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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马某某、李某某诉刘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女,汉族,刘某甲之妻,住址同刘某甲。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马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因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经营的一颗星大酒店销售啤酒,被告刘某乙尚下欠原告啤酒款x元,诉请予以清偿。

原告马某某诉称,因原告马某某向被告丹丹经营的一颗星大酒店销售啤酒,被告刘某乙尚下欠原告啤酒款1900元,诉请予以清偿。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乙经营的一颗星大酒店销售啤酒,被告刘某乙尚下欠其啤酒款x元,诉请予以清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三原告未与被告亲自结算,具体欠款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啤酒经销商,被告刘某乙在经营周口市一颗星大酒店期间,分别下欠原告刘某甲啤酒款x元,欠马某某啤酒款1900元,欠李某某啤酒款x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有入库单及结算清单。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啤酒款x元、支付马某某啤酒款1900元、支付李某某啤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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