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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乙、胡某戊、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白新宇   文号:(2009)酉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甲,绰号:垒垒,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乙,绰号:飞,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4年1月31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后改判为十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绰号:小绵羊,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有流氓行为,199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被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己,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梁四毛,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9)X号及酉检刑诉(2009)X号附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胡某戊、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一个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吴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胡某戊及其辩护人冉某己,被告人冉某乙、姚某甲、李某丁、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新天地”茶馆老板胡某戊与“聋子”茶馆老板李某丁因两家茶馆利益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丁遂组织梁某某、田某庚等人在“新天地”茶馆楼下与被告人胡某戊纠集的冉某乙、姚某甲、姚某辛等人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冉某乙、姚某甲等人持刀将田某庚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田某某损伤为人体重伤。

2007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胡某某在县党校外被人追跑后,被告人胡某戊邀约被告人吴某丙驾驶其白色丰田面包车赶到党校外,之后又邀约胡某某、冉某壬、姚某辛、姚某甲等人坐吴某丙所开的车,持砍刀等凶器在县城寻找追胡某某的人,后在城南转盘处遇到郑恩、冉某癸等人,便怀疑是郑恩等人所为,遂在街上分别追砍郑恩、冉某癸等人,姚某甲等人在追砍郑某某过程中,郑恩被吴某丙所开的车撞倒,后姚某甲等人持刀对郑恩进行砍打,致郑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恩所受损伤为人体轻伤。

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给朋友杨某某过生日时,因与张某某等人用生日蛋糕涂抹而产生矛盾。次日,姚某甲在涂市X街上用西瓜刀将张某某砍伤。

指控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附图及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口证明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乙、胡某戊、姚某甲等人目无法纪,聚众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随意持械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梁某某目无法纪,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胡某戊、姚某甲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同时其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冉某乙、梁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丁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姚某甲辩称:1.在“新天地”茶馆是对方冲上茶馆二楼打的架,而不是在茶馆楼下;2.“新天地”打架中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3.他没有砍伤田某庚;4.他没有直接砍伤郑恩;5.他砍伤张某某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乙辩称:1.他根本不知道起因是两家茶馆发生纠纷而打架;2.是对方先冲上“新天地”茶馆二楼来,而且他是先被对方砍了一刀后才去拿刀参与;3.他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事发后他及时主动送郑恩到医院救治,并对郑恩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郑恩被砍发生在郑恩被吴某丙开车撞倒之前,且郑恩被撞后,吴某丙制止了他人欲对郑恩继续实施的砍打行为,故郑某某损伤与吴某丙开车撞击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吴某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虽然对象错误,但其目标是确定的,故定为寻衅滋事不当;3.被害人郑某某轻伤后果不是吴某丙直接造成的,其不是纠纷的组织者,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4.吴某丙有救助行为,并对被害人已经作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吴某丙的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1.由于对方挑衅才发生斗殴;2.他给公安民警发了短信,表达准备投案自首,只是在准备回来自首的第二日被武装检查站查获。

被告人胡某戊辩称:1.2007年11月19日他没有参与“新天地”打架,不在现场,也没有纠集他人,更没有雇佣他人看场子,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据他了解双方打架发生在“新天地”茶楼二楼,而不是“新天地”楼下;3.2007年12月14日他没有参与,也没有纠集他人,他只是事发后到的现场,并叫吴某丙把郑恩送到医院。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1.胡某戊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组织、策划,更没有雇请所谓打手在“新天地”看场子,故胡某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胡某戊上有老下有小,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冉某乙、姚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丁、梁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07年11月19日,“新天地”茶馆老板胡某戊叫其侄儿胡某某去“聋子”茶馆喊何爱毛有事,“聋子”茶馆老板李某丁得知此消息后,认为是“新天地”茶馆的人到他处挖客人抢生意,便赶至茶馆将胡某某等人追跑。因被告人李某丁等追跑了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戊听说后便到“聋子”茶馆欲找李某丁说此事,但未能找到李某丁,后胡某戊打电话给李某丁,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胡某戊称在茶馆(“聋子茶馆”)等李,而李某丁误认为胡在“新天地”茶馆等他,之后,李某丁便邀约了被告人梁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经酉阳县城城南桃花源南路(原和平大道)往“新天地”茶馆冲,被告人冉某乙等在“新天地”楼下吃烧烤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上楼通知姚某甲等人,冉某乙、姚某甲、姚某辛等庚即准备刀、棒抵挡,待李某丁、梁某某、田某庚等持刀、棒冲至“新天地”二楼楼梯口处时与准备在此的冉某乙、姚某甲、姚某辛等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田某庚被冉某乙、姚某甲等持刀砍伤左脸部、左手腕,其中姚某甲砍中田某某手。后经法医鉴定,田某庚左脸部、左手腕的损伤均为人体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于2008年8月18日23:13分在新疆给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发短信表达回来第一时间投案,在其欲回来投案过程中于2008年8月20日22:50分经过新疆鄯善县七克台治安卡点时被查获,同时被控制人身自由。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冉某乙、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就民事部分与田某庚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兑现,其中冉某乙赔偿5000元、吴某丙赔偿x元、胡某戊赔偿x元、姚某甲赔偿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5月31日19时许,田某庚报称,2007年11月19日晚9时许,他在钟多镇X路原“新天地”茶楼被人砍成重伤。公安机关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酉阳县城桃花源南路原“新天地”茶楼二楼楼梯口处,现已更名为“馨二姐”汤锅城,县X街道桃花源南路自南向北穿过,街道西侧自北向南分别是酉州花园、邮局、石油小区。原“新天地”茶楼坐东朝西,为两楼一底水泥砖房。

3、渝酉司鉴[2008]字第X号和渝酉司鉴[2008]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田某庚伤情照片)。证明被鉴定人田某庚遭他人用锐器砍伤致左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和左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致容貌毁损,均为人体重伤,其左腕关节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系Ⅹ级伤残。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9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李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聋子”茶馆被砸了,叫他到小商品街与其会合,他就和游彪到了小商品街,但李某丁等已不在,茶馆只剩下一片狼迹,后他又接到李某丁的电话,李称茶馆是被胡某戊和吴某丙等砸的,并叫他到城南周某某家中,意思是要去砸胡某戊他们的茶馆,于是他又和游彪到了周某某家。他们到后,李某丁和“周二毛”都与胡某戊通了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说冒火了,于是他们这方十几个人就提起砍刀或者钢管等凶器去了“新天地”茶馆,其中他认识的有“周二毛”、李某丁、“梁四毛”,游彪,“周二毛”和李某丁都是持的用钢管斗起的弯刀,他也在“周二毛”家厨房拿了把菜刀,他们刚一冲上楼,在二楼楼梯转角处,就被对方三四个人砍,他的左手腕和左脸部被砍伤,后来就被送去了医院,紧接着他又被送到重庆医治。他听刘某某和石鹏说他是被姚某甲砍伤的。

5、证人杨某霞(绰号“X”茶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何爱毛在他们茶馆打牌,但有三四个社会青年反复喊何爱毛走,何走后,几个青年来他们茶馆将凳子踢了几脚,并扬言要砸场子,据说是胡某某侄儿胡某某带人来的。之后,不知是谁告诉了李某丁,李来后就把这几个青年追跑了。不久,胡某戊就和另外一个青年来到他们茶馆,并问她李某丁在那里,把他的人追到那里去了,她就把李某丁的电话给了胡某戊,胡就打电话给李,她听见二人在电话中对骂,并相互质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听见胡某戊在电话中说在茶馆等李。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他在“新天地”茶馆耍,看见胡某某带着一群人到茶馆的一间包房来拿刀说要到小商品街去找李某丁,当时胡某戊没在场,而是在“聋子”茶馆,他们走后,留下了姚某某等四五个人在“新天地”,于是他就给李某丁打电话,李称要打就打,并说在城南周某某家,于是他就到周某某家去劝李某丁,到后,看见李某丁一方有十几个人,同时也准备了许多钢管和砍刀,后他听见李某丁与胡某戊在电话中说冒火了,李某丁就喊了一些人到“新天地”去找胡某戊,后来就发生打架。李某丁一方的一个叫田某某人在“新天地”茶楼二楼楼梯转角处被砍伤,手被砍断,脸也被砍了一刀。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胡某某侄儿胡某某到李某丁开的“聋子”茶馆找何爱毛帮胡某戊要何欠胡某某钱,李某丁以为胡某某是去拉客人,就将胡某某追打了一顿,她听说后就去“聋子”茶馆找李某丁,准备把事情说清楚,她到后看见李某丁的三个小兄弟抱了一大堆砍刀等东西出来,她就叫冉聋子的女人给李某丁打电话,结果李没接。后来,她就听说李某丁、“周二毛”等十多人提着砍刀到她与别人开的“新天地”茶馆砸场子,他们一到茶楼楼底就喊杀,后与姚某甲、姚某某等几人在“新天地”茶楼的二楼转角处打起来了,李某丁一方一个叫田某某脸和手被砍伤。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新天地”茶馆的老板是胡某戊和吴某丙。2007年下半年“新天地”茶馆内发生打架时,他在该茶楼打牌。当天打架是因“新天地”茶馆的人去李某丁开的“聋子”茶馆喊一个叫何爱毛的人引起的。打架时他只看见姚某甲、姚某某及其他七八个小青年在场。打完架后,他还看见有十几个人提起砍刀站在楼下的街道上,楼梯间有很多血。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新天地”茶馆打架时,他在茶馆耍,打架的一方他认识李某丁和“周二毛”,另一方他认识姚某某和姚某甲,其他都是十几岁的小青年。当时他在茶楼的小屋内听见外面在吼,就出来,看见李某丁和“周二毛”往楼梯下面退,而姚某某、姚某甲等五六人在楼梯口站起,姚某某拿的打桌球的杆子,姚某甲等拿的刀,后来又看见楼梯上有血。之后,他听说一个叫田某某受伤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天地”茶馆的老板是吴某丙和胡某戊,“聋子”茶馆的老板是李某丁,2007年两家茶馆打架是因为有个叫何爱毛的人在“聋子”茶馆打牌,而“新天地”茶馆有几个打杂的人去“聋子”茶馆找何爱毛到“新天地”有事,李某丁等就认为是胡某戊派人去拉客人,所以就将去喊人的这几个人追打了一顿,之后,李某丁和胡某戊就在电话中说冒火了,胡某戊茶馆里的姚某甲、姚某某等人就准备提刀去砍李某丁他们,但吴某丙就不准这些人去,说等对方来了再说,他们就拿着刀子在茶馆的房间里等,过了一会儿,李某丁、“周二毛”等人喊起七八个人持砍刀、钢管等东西就到“新天地”茶馆来,并冲上了楼,姚某甲、姚某某等就冲出房间,结果在楼梯转角处就将李某丁一方的人砍了,打完架后他听见姚某甲说他将对方的一个人手砍了几刀。“新天地”茶馆内随时都有刀,而姚某甲、姚某某是吴某丙和胡某戊养的小弟。当天在“新天地”打牌的人有冉发强、冉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新天地”茶馆打架那天,他先到“新天地”茶馆去耍,后来又到“聋子”茶馆去打牌,不久,“新天地”茶馆的人就去“聋子”茶馆喊他,他就走了,后来听说两家茶馆打架了,他认为是因争客源引起的。

1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中旬左右,姚某甲给他说在酉阳打架了,他就给田某庚说田可能是被姚某甲砍伤的,因为田某庚被砍伤那天正好是姚某甲对他说在酉阳打架的头一天,时间上能吻合,同时他打听过在那几天内除田某庚被砍外,酉阳没有发生其他打架事件。

1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丁给他说过与“新天地”茶馆打架的事,而且参与的人有周某某、任飞、田某庚及李某丁等。打架的当天,他到周某某家去耍,周某某不在家,周的妻子告诉他李某丁在和胡某戊打架,周某某也去了,听说田某庚被砍伤了,当天晚上12点左右田某庚被转到重庆医治。

14、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又叫“梁四毛”。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正在和梁某某一起耍,梁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走了,过一会他给梁打电话,梁说他在“周二毛”家有事,要打架,并叫他也快去。他到“周二毛”家后看见有十几个人在场,后来又陆续来了一些人,他晓得名字的有田某庚、“周二毛”、“小绵羊”等,然后,他们就去了“新天地”茶馆,其中“小绵羊”和“周二毛”拿的关公刀,“梁四毛”拿的木棒,田某庚拿的菜刀,他拿的石头。他们到“新天地”后,田某庚、“梁四毛”、“周二毛”、“小绵羊”等冲上了楼,其余的人就在楼下围着,打架是在楼梯内打的,他们上楼的人退回来后,他看见田某庚受伤了。

1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新天地”茶馆打架的当天晚上七点左右,李春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街上看一下胡某戊在那里,但他并未上街寻找胡。过了一会,李春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周某某家中,他到周某某家后看见有周某某、李春、田某庚、游彪及四五个十几岁的年轻人在场,不久,王鑫和杨成军也来了,他俩来后就在劝李春,他才知道是李春在和胡某戊扯皮,但李春一直显得很激动,并说被欺负了,不可能就这样算了,在此过程中,他见李春接了个电话,李和对方在电话中对骂,然后,李春就问对方在那里,对方可能就说了所在位置,接完电话后李春就说了声“走”,并往楼下跑,其他的人也跟着李春跑,等他慢慢下楼后,李春等人已经往城北方向跑走了。过了一会,他看见李春、周某某等人从城北方向跑回来,而且李春和周某某都拿着一米左右长的砍刀。过了几分钟,游彪给他打电话说田某某手被砍断了。他去医院看田某庚时看见田脸部、手部、手臂等处被砍伤,田某庚说他当时是在和李春、周某某、游彪、“四毛”一起拿刀往“新天地”楼上冲时,被对方一个人持刀砍伤的。当晚,田就被送到重庆医治。

1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新天地”茶馆是他和胡某戊开的。茶馆打架的当天下午他下乡吃酒去了,晚上22时许回到县城后听胡某戊说,因为当天胡某戊喊他侄儿胡某某到李春的“聋子”茶馆喊何爱毛,李就认为是在抢生意,就把胡某某打了一顿,之后,胡某戊就去找李春讨个说法,最后二人在电话中说冒火了,李春就带人去“新天地”砸场子而发生打架。胡某戊说打架当时他不在现场,而是与“小新崽”在“聋子”茶馆,正喊人去“聋子”茶馆找李春,李春则带着十几个人持刀冲上“新天地”茶楼,姚某甲持刀、姚某某持桌球杆子与“姚三”等人就站在楼梯口乱砍,将李春等拦回了,胡某戊说后来他到现场看见楼梯上到处都是血。姚某某和姚某甲平时与他和胡某戊关系好,在“新天地”打点杂找点生活费。参与“新天地”打架的人有姚某某、姚某甲、“飞”、冉某壬、“猪”等,他估计“飞”、“猪”是胡某某喊的人,姚某某、姚某甲应该是主动帮忙,是李春等主动上门来打,“新天地”一方不存在有人组织,当时胡某戊和“小新仔”在“聋子”茶馆,胡某某和一些人正在赶往“聋子”茶馆的路上。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9日晚上7点左右,他与胡某戊在“零点酒吧”喝酒时,胡某戊接了个电话后就显得不高兴,之后,胡某戊对他说要去看一下胡某某,他就与胡某戊一起骑摩托车去金商道,见到胡某某后,胡某戊就把胡某某骂了一顿,还问胡某某事情的原因,胡某某就说他去耍时被别人打了,胡某戊就责备胡某某到处给他惹祸。胡某某回家后,他就与胡某戊一起到了“聋子”茶馆,胡某戊就问女老板原因,那女老板称不清楚,然后胡某戊就找女老板要了李春的电话。之后,胡某戊就与李春在电话中吵起来了,打完电话后,他就与胡某戊一直坐在“聋子”茶馆等李春,等了约二十分钟,胡某戊又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后,胡某戊就说他们到“新天地”去打架了,然后胡某戊就骑车走了。当天晚上他与胡某戊一起之后,胡某戊在“零点酒吧”接了个电话,在金商道给胡某某打过一次电话叫胡某某下楼来,在“聋子”茶馆给李春打过一次电话,在“聋子”茶馆等了二十分钟后接了一个电话。

18、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傍晚,胡某戊给他打电话叫他到“聋子”茶馆去把何爱明拉起走,如果“聋子”茶馆的人不准,就和他们搞,他自己也觉得何爱明在“新天地”赢钱了到别个茶馆去打牌不地道。他就喊了“波妹”、姚攀、冉磊、姚华昌、“姚三”等人去了“聋子”茶馆,但没有找到何爱明,他就很生气,并将茶馆的板凳踢了一脚,茶馆里一个叫“扎元”的就上来招呼,他就和“扎元”到茶馆外闲谈。不一会,来了一辆澳拓车,有几个人下车后就喊砍死他们,并拿刀来追他们,他就直接跑到家里。过了一会,胡某戊给他打电话后就和“小新仔”到了他家,他就将刚才的情况说了,胡某戊就将他骂了一顿,他就生气了,因为无故被人追,他就给胡某戊说想搞回来,胡某戊就让他自己看着办,但胡某戊没有说过让他喊人,准备刀子与对方打架,他认为胡某戊让他看着办的意思就是让他组织人去报复,说完后,胡某戊就和“小新仔”往小商品街走了。之后,他就喊了“波妹”、彭作为、“道”,“道”又帮他联系了几个人,彭作为又喊了王江波,一共邀约了十几个人,然后他就打电话喊冉某某从“新天地”带刀来,但冉感觉有人要到“新天地”砸场子,就没有给他带刀去,喊他自己去拿。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又打电话给冉某某,冉就说“新天地”茶馆被人砸了。他听冉某某说当时冉飞在茶馆楼下宵夜放风,看见一大群人拿着刀往茶馆方向冲过来,冉飞就上楼去通知人,然后双方在茶楼的楼梯口发生互砍,“新天地”一方靠姚某甲砍中对方一个人,才将对方打退,对方受伤的人叫田某庚,他们这边只有冉飞受了伤。李某丁喊了周某某、梁某某等二三十人去砸“新天地”茶馆,“新天地”一方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冉某某、姚某甲、“姚三”、“海平”、姚攀、冉某壬、“飞”、“猪”、姚某某等,茶馆内一间屋内平时放有刀子,胡某戊没有参与,他只起到撑腰的作用。

19、同案关系人冉某壬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他与冉某某、姚攀在“新天地”茶楼的一间屋内看电视,大约晚上七八点钟左右,胡某某、冉磊、何鹏和一些人来茶馆说去砸“小绵羊”在小商品街的茶馆时被对方追了,来茶馆拿刀去与胡某戊会合,要去报复,当时姚某甲等人就准备去帮忙,但茶馆另外一个老板石华芳就招呼他们不要去,他们也认为不是在“新天地”茶馆来闹事,也就没有去,只是胡某某等人拿起刀子去“聋子”茶馆找“小绵羊”去了。过了一会,负责在“新天地”楼下望风的冉某乙(外号“飞”)和熬某就跑上楼说“小绵羊”他们来砸场子来了,然后姚某甲等人就与对方打了起来,结果对方有人就被砍伤了。他看见楼梯口有很多血,而且看见姚某甲手中提了把砍刀,姚某某拿了根桌球棒,对方是被姚某甲砍伤的。胡某戊是打完架之后才来的。“新天地”茶馆老板是胡某戊,他、姚某甲、冉某乙、熬某、胡某某等人是胡某戊请去看场子的人,其中胡某某是胡某某侄儿,看场子是指防止有人在茶馆闹事,如果有人来故意闹事就和对方搞,另外就是负责望风看是否有警察来抓赌等。

20、同案关系人姚某辛的供述。证明他还有一个名字叫姚某某。“新天地”茶馆是胡某戊和吴某丙合伙开的,2007年11月的一天在茶馆二楼发生了打架。他和胡某戊是普通朋友关系,而不是在茶馆看场子的人。打架当天他也在“新天地”茶馆一房间内看别人打牌耍,晚上8点左右,有几个女的跑来说有人在打架,他就随手拿了一根桌球杆出屋去看,这时,他看见姚某甲、“猪”、“飞”一人拿着一把刀子往楼下冲,他就回房间了,在房间待了四五分钟后,他就和其他打牌的人下楼,他看见在二楼的楼梯上有很多血。事后,他听说对方是“小绵羊”等人,对方有个人被姚某甲他们砍伤了,同时,姚某甲还对他说如果没有人上楼去通知的话,他们肯定要遭对方搞。

21、同案关系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有个绰号叫“周二毛”。2007年11月19日晚上20时许,李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胡某戊手下的人在“聋子”茶馆闹事,叫他去看一下。他去后,听李某丁说是“新天地”茶馆的老板胡某某侄儿胡某某等在闹事,已经被赶跑了。之后他就和李某丁开车到他家去,在途中李某丁接到消息称胡某戊一方在邀约人准备砍他,然后李某丁接到胡某某电话,他们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胡某戊就约李某丁到茶馆把事情解决清楚。实际上,胡某戊在打这个电话之前就已经带人到“聋子”茶馆找过李某丁,在没有找到李的情况下,才打电话约李某丁出来,李某丁明白胡某某目的是想打他,所以李某丁就不断地打电话组织自己一方的人来帮忙打架,李某丁共喊了十几个人到他家里集合,他认识的有杨晨军、王鑫、任飞、田某庚、游绍彪、梁某某、“飘扬”等。他持钢管,李某丁持关公刀,其余人持钢管或砍刀一起到“新天地”茶馆,田某庚冲在最前面,他、李某丁、“梁四毛”等人跟在后面,但他们刚上楼梯就被对方砍了,田的脸和手腕被砍伤,他看见二楼平台上有五六个男青年提着砍刀。

22、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证明他的绰号叫“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个人在“新天地”茶馆打牌赢了钱就跑到“小绵羊”开的“聋子”茶馆去打牌,“新天地”茶馆的人就不服气,喊人去“聋子”茶馆闹事,后来双方茶馆老板说冒火了发生了打架。事发之前,他们在“新天地”茶馆耍,胡某某就喊了一些人来茶馆拿刀子,说在“聋子”茶馆被追了,要去报复,之后轮到他下楼给茶馆打牌的人放风,他下楼后不久就看见“小绵羊”喊起一大群人提起刀子从城南上来,他就上楼报告,然后他就和姚磊、姚华昌各拿了把砍刀,姚某某拿了根桌球棒迎了出来,他们双方在“新天地”二楼楼梯口发生斗殴,他们都动了手,他左臂被砍伤,姚磊爬在楼梯栏杆上朝对方有个人砍,将对方砍伤,然后对方就退了回去,对方被他们打跑后冉某壬、冉某某、姚攀从屋内出来,他们就提刀准备去追“小绵羊”等人,但见对方已经跑到区中了就没有追了。他们所用的刀子平时都是放在茶馆的一间空屋内的,放刀的目的就是防止有人来砸场子。当天“新天地”一方参与的人有他、胡某某、何鹏、姚某甲、姚某某、姚华昌、姚海波、熬某、肖波等,他们都是替老板看场子的人,但“小绵羊”等人来他们茶馆的时,茶馆内只有他、姚磊、姚某某、姚华昌、冉某壬、冉某某、姚攀在场,而与对方互砍时只有他、姚磊、姚某某、姚华昌。

2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左右,他与“小新崽”等人一起喝酒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胡某某称他在“聋子”茶馆把茶馆的凳子踢了一下,结果李春等人认为他是在捣乱,便将他打了一顿,但到底是什么原因他不清楚,于是他就和“小新崽”空手去了“聋子”茶馆找李春说此事。到“聋子”茶馆后他一个人进了茶馆,结果李春不在,他就给李春打电话问李为什么打他侄儿,李春称他侄儿在茶馆捣乱,并认为是他指使他侄儿去的,他当时就说没有这些事,结果他们在电话里说冒火了,他就给李说在茶馆(“聋子”茶馆)等,可以当面说清楚,李告诉他让他等到,还在电话中骂他,于是他就认为李春要过来,就在茶馆等李。他等了十几分钟后,接到吴某丙的老婆石华芳的电话,称“新天地”茶馆里有人打架,他就赶到“新天地”,结果茶馆早已没有人了。他听姚某甲说是李春等人提着刀子往他茶馆楼上冲,结果在楼梯口处被姚某甲、“姚三”等拿刀挡下楼,李春一方有个人手被砍伤。他与姚某甲、姚某某系朋友关系,而冉某壬、“飞”等人平时是和姚某甲在一起,他并没有请姚某甲、冉某壬等帮忙看茶馆。打架前他没有与姚某甲等联系过,也没有组织人与李某丁打架,他的茶馆也没有刀。他把发生打架的事告诉过吴某丙。他1998年底出狱后,1999年被浙江省慈溪市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新天地”茶馆的老板胡某某侄儿去李春开的“聋子”茶馆喊一个叫何爱毛的人来“新天地”打牌,李春、“周二毛”等人认为胡某戊抢了他们生意,就把胡某某侄儿打了,胡某戊和李春在电话中说冒火了后,李春等又组织人准备来砸胡某某场子,双方才发生的打架。他们一方参与的人有他、姚某某、冉某壬、“飞”、“猪”等人,对方有李春等,其中冉某壬持砍刀,姚某辛持桌球棒,他持菜刀,其余人他没注意,但都持有凶器,对方的人也都持有凶器。他们往楼下冲,对方往楼上冲,他们一方冲在前面的有他、冉某壬、“猪”、“飞”,双方在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转角处就相遇,然后就对砍,不到一分钟对方就跑了,他们一方将李春一方的人砍伤。他是自愿帮忙的。打架时在茶馆的人有何爱毛、杨成军、石华芳、胡林、冉某某等。

2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杨碧霞(“幺妹”)给他打电话说胡某某侄儿和一些青年到他们开的“聋子”茶馆闹事,在挖客人,于是他和“周二毛”赶到茶馆,看见茶馆外有一群人,他就去追那群人,那群人就跑了,然后他就和“周二毛”到了“周二毛”家,在途中,王鑫给他打电话说胡某戊一方在组织人准备打他。不久,胡某戊就给他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把他侄儿他们追得到处跑,他们在电话中说冒火了,胡某戊称要弄死他,他也称随便,并反问胡某戊在什么地方,他的意思是说他不会怕胡某戊,胡某戊又说在茶馆等他,他就认为胡某戊在“新天地”茶馆,于是他就喊人到了“新天地”茶馆,后来就发生了打架,导致田某庚受重伤。他喊的人有田某庚、周某某、游彪、邱枫、“梁四毛”、任飞、李飘扬等,另外“梁四毛”和邱枫也各喊了一些人,还有就是黑水的几个青年,他们去的人都持有凶器,其中他拿的关公刀,周某某拿的钢管,凶器都是他喊人时要求他们带来放在“周二毛”家楼下的花台边,出发去“新天地”时,每人拿了一件在手上。他们到“新天地”后,正在问胡某戊在茶楼的具体位置时,田某庚就上楼去了,他也跟着上楼,结果刚到二楼楼梯转角处对方的人就冲出来向他们乱砍,将田某庚砍成重伤,他们就退了出来。

26、被告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参与了在“新天地”茶楼的打架。他是李某丁喊去帮忙打架的。打架的原因是李某丁开始把胡某某侄儿胡某某打了,胡某戊就与李某丁发生矛盾而导致打架。当天,李某丁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周某某家有事,他到周某某家后看见有十几个人在场,他认识的有周某某、李某丁、任飞、田某庚等,他主动喊了伍勇、周青武、“小建”三人去帮忙。不久,他就听见李某丁与胡某戊在电话中对骂,然后李某丁就喊“走”,大家就抄起家伙到“新天地”茶楼,结果他们冲到“新天地”二楼被对方将他们一方一个叫田某某人砍伤,他们就退回来了。打架时李某丁和周某某持的是用钢管斗起的柴刀,他拿的木棒,伍勇拿的石头,田某庚拿的菜刀,冲上“新天地”楼梯上去的是他、田某庚、李某丁、周某某及另一个拿九环刀的人。

27、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冉某乙、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梁某某均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被告人李某丁在被新疆警方抓获前在新疆曾给时任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白卫东发短信称要回来投案自首(手机短信已拍照固定),发短信后的第二日,李某丁在经新疆鄯善县七克台治安卡点时被抓获。

28、(2007)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3)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丙于2007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姚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案上诉后,于2007年4月25日被维持产生法律效力,姚某甲于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戊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0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被黔江地区中级法院该判为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

29、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冉某乙、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就民事部分与田某庚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兑现,其中冉某乙赔偿5000元、吴某丙赔偿x元、胡某戊赔偿x元、姚某甲赔偿5000元。之后,上述被告人得到受害人田某庚谅解,田某庚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30、被告人姚某某检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提供破案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查证属实。

3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二)被告人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胡某某在酉阳县党校外被人持刀追跑。负责在胡某戊所开茶馆外放风的冉某壬看见此情况后即进茶馆告诉了胡某戊,被告人胡某戊随即邀约了被告人吴某丙,让吴驾驶其白色丰田面包车(牌照为广x)赶到县党校,之后,胡某戊又纠集胡某某、冉某壬、姚某辛、姚某甲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坐乘吴某丙所开的车在酉阳县城城南寻找追砍胡某某的人。由于追砍胡某某的人之中有人穿白衣服,故胡某戊一伙在城南大转盘处遇见身穿白色衣服的郑恩与冉某癸、周某某等人后,便怀疑是郑恩等人所为,同时车上有人称就是这几个人追砍了胡某某,于是就下车在街X路追砍郑恩、周某某、冉某癸等人。被告人吴某丙、姚某甲等人在追砍郑某某过程中,郑恩被吴某丙所开的车撞倒,后姚某甲等人冲上来对已倒地的郑恩进行砍打,致郑受伤,后被告人吴某丙见郑伤情严重便开车送郑到酉阳县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郑恩右肩背锐器伤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吴某丙向郑恩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及一定的营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侦中发现:2007年12月14日晚20时许,吴某丙伙同胡某戊、姚某甲、姚某某等人在酉阳县X镇X路城南车站外将郑恩砍伤,郑某某伤经鉴定为人体轻伤,公安机关随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左右,他与周某某、冉某癸在朋友家里玩耍后就准备回家,他们在城南“格林娱乐城”旁人行道等人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路边,车门是开起的,车里面坐满了人,车旁还站了两个年轻人,那伙人看他们几眼后就持刀来砍他们,他们就跑到河对面,他们躲了一段时间后估计刚才的人已走就从武安桥往城南转盘走准备回家,当时他走在最前面,他们刚到城南转盘处又看见那辆白色面包车,车旁站了五六个人,那些人看见他们又持刀来追砍他们,他在城南车站斜对面菜市场入口处被砍了一刀,由于被砍中,他就跑得较慢了,紧接着他又被砍了几刀,由于他还在继续跑,那辆白色面包车就加起油朝他撞来,当场就把他撞出两米远,他被撞倒地后那伙人还准备上来砍他,但开面包车的人就下车招呼那些人不要再打了。他在迷迷糊糊中听见那些人说怕死人要将他送到医院去。他被砍了六刀。他后来听他父亲说开车的人叫吴某丙,他当时是被误伤的,吴某丙赔了他一万多元钱,他还听邻居刘祖玉说砍他的人大多是涂市的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酉阳县X路城南车站外主要街道。中心现场为城南车站西北面街道,街道背面均系民房、私家门面,街道南面自东向西依次是城南车站、空地、南宾娱乐城、扶贫开发办。

4、扣押物品清单及部分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吴某丙处扣押了作案所用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军用车牌及从该车上收缴了大批管制刀具。

5、渝酉司鉴[2008]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郑某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恩遭他人用锐器砍伤右肩背部,其右肩背部遗留三条明显瘢痕,分别长11.3cm、10.5cm、16cm,创口均大于10cm,经鉴定为人体轻伤。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胡某戊打电话叫他到胡在党校外开的茶馆去吃饭,他们正在吃饭时就有人到厨房说有人在闹事,他们就跑出来看,结果闹事的人已跑。之后,胡某戊就在喊人来,不久,吴某丙就开了一辆丰田面包车来了,然后胡某戊、姚某甲、姚某某等许多人就拿着砍刀上了吴某丙开的车去找对方。又过了很久的时间,吴某丙就和另外一个人开车到茶馆找他说要将对方受伤的人送到医院,他就上了吴某丙的车,他上车后看见一个满身是血的人躺在车上,于是他们三人就将该人送到中医院。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城南“南宾娱乐城”对面的杂货店卖货。2007年12月14日晚七点左右,她看见“南宾娱乐城”门前的公路上停着一辆白色“金杯”样式的面包车,在该车右前侧躺着一个人,紧接着从车子左侧方向追来四五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拿有砍刀。这些人追上来后就朝躺在地上的那人打,拿刀的那两人一人朝那倒地的人砍了一刀,然后就将被打那人弄上车往环城路方向走了。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07年12月15日晚上9时许,他在他饭店办事时,看见一个十五六岁穿白衣服的男青年往他饭店门前过路,往“南宾娱乐城”方向走。这时,在城南车站门口有二三个男青年就在喊“就是你前面穿白衣服那个”,这几个男青年手里还拿有砍刀,穿白衣服这个男青年发现后,就往前面走了几步,走到“南宾娱乐城”对面后就经公路往娱乐城旁边的巷道走,此时,在靠他们一边的街上停了一辆白色无牌照“金杯”面包车,穿白衣服这个人才上公路就被“金杯”车撞倒在地,那几个人就追上去朝穿白衣服那人乱砍,砍了几刀后,他们又将这人抬上车,往环城路方向跑了,过了二十分钟后,该车又倒回来往“顺风宾馆”跑了。砍人时,开车的人未下车,是砍人的三个人砍人后将被砍的人抬上车的。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吴某丙喊他出去,他出去后看见吴某丙开了一辆白色的“金杯”车,上车后,他看见车上放了很多刀子,然后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城南派出所给他打电话说他小孩郑恩被砍了,在中医院救治。他赶到后,看见郑恩肩上被砍了一刀,背上被砍了五刀,伤口均有三十公分长。事后,他得知是吴某丙邀约人砍的郑恩。吴某丙委托刘军支付给他们八千元医药费和一千多元营养费。吴某丙到医院给他说砍郑恩是因为郑恩砸他场子,但是把他小孩砍了后弄上车才发现砍错人了。

11、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他与郑恩、周某某从梁某某家看电视出来,刚走到街X街边停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旁站了几个人,这些人看见他们后就瞪眼看他们,然后就从车上拿刀来追他们,他们就跑散了。他跑回家后,周某某的母亲打电话问他周某某在哪里,并说郑恩被砍了,在医院医治。之后,他就去了医院,看见郑恩满身是血,伤势很严重。周某某给他说他们在武安桥又被那伙人追起砍,他们没有人与他人发生过矛盾。

1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周某某他们被追砍的事,是郑敦红打电话给她说的,后他们一起去的中医院。她到医院后看见郑恩躺在床上,伤势很严重。不一会儿,周某某也来了,她看见周某某满脚泥土,周某某给她说他们无故被别人追砍,周某某还说当天他与郑恩、冉某癸、梁某某被追砍两次:第一次是在“格林娱乐城”隔壁的巷子外,当时有一辆白色“金杯”车停在那里,车上有很多人,这些人一看见他们就拿刀追砍他们,这次他们跑脱了;第二次是他们躲藏了一段时间后就从武安桥的一个巷子出来准备回家,结果一上街就看见那辆“金杯”车还在等他们,那群人看见他们后又拿刀追砍他们,郑恩就往街上跑,他们往巷子里跑,结果郑恩被砍伤。后来她听郑敦红说他们是被吴某丙喊的人砍的。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吴某丙委托他到医院去给别人支付过医药费,受伤的人叫郑恩。郑恩是被人砍伤的,其被砍时,吴某丙在场,之后又是吴某丙将郑送到医院的。吴某丙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就委托他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和2000元营养费,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14、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姚攀、“姚三”在党校外他幺爷胡某戊开的茶馆外耍时,突然有三四个人拿着一米左右长的砍刀从城北方向朝他们冲过来,他就往城南跑,那些人就在后面追他,他躲过他们后就又回到茶馆。他回茶馆后只有何鹏在,然后外面就有人在喊他说胡某戊来了,于是他就和何鹏一起出去,看见外面停着一辆白色的“金杯”车,胡某戊在车旁站起,他就喊何鹏上车,在车上胡某戊就问了他相关的情况。当时,开车的人是吴某丙,车上的人有“阿朵”、“营长”、董志、“姚三”、姚攀、冉飞、冉某壬、“熬巴”等人,车上还有十来把砍刀,其中有的是人拿着的,有的是放在座位边的。他们开车在城南绕了一圈,没有找到人。之后,冉某壬、冉飞、“熬巴”三人又去找对方的人,期间,冉某某和姚某甲也来了。不久,冉某壬等回来说他们看见对方人了,于是他们全部就上车往城南方向开。他们在城南转盘处看见三个年轻人,这几个人一见他们就跑,他们就拿着刀在后面追,其中,他、何鹏、冉某壬、董志追往回跑的其中两人,“姚三”、姚某甲、姚攀追的往城南车站跑的那人,大家都应该下车追人了。他们几个没追到那两人后就从巷子里出来,把刀子放在吴某丙车上后,看见吴某丙开车往城南车站方向走了。后来听说吴某丙开车把那个人撞倒了,然后姚某甲、姚攀、“姚三”冲上去一人砍了那人几刀。之后,他们这方的人赔偿了对方医药费。这次参与打架的人应该是胡某戊喊来的。

15、同案关系人冉某壬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他在胡某戊在党校外面开的茶馆外面当班放风,胡某某也在那里耍,然后他们看见有四五个人坐出租车到了党校处下车,这些人一下车就提着刀子去追胡某某,他就赶紧进茶馆内给胡某戊说,然后就与熬某、仁静拿刀去追那些追胡某某的人,但没追到。之后,他们就回茶馆给胡某戊说发现那些追胡某某的人了,胡某戊听后就立即组织人,不久,吴某丙就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来了,他们就上了吴某丙的车去找对方的人。后来,他们在城南转盘处发现了那几个人,其中两个就往坡上跑,一个往街上跑,吴某丙开车把往街上跑的那人撞倒后,姚某甲、姚华昌、姚攀就冲上去把那人砍伤了。砍伤人的具体情况是姚攀亲口告诉他的。他们把那人砍伤后,还把伤者拖到环城路问其背后的老大是谁,之后又把伤者拖到城南转盘来等,意思是让对方的人来接人时再把对方来的人一起砍了,这些都是胡某戊亲自说的。但他们等了一会后,对方没来,后来是吴某丙将伤者送到医院去的。当时在城南追砍人时,他看见胡某戊在场,而且他们这些人都是跟胡某戊。

16、同案关系人姚某辛的供述。证明他还有一个名字叫姚某某。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他在胡某戊在党校外开的茶馆打牌耍时,一个年轻人突然进茶馆来说胡某某被人打了。然后他就拿了菜刀和另外几人去找胡某某和打胡某某的人,结果他们没有找到就回茶馆了。返回茶馆后,又有人说胡某某可能在静月山庄,于是他又到了静月山庄,找了十几分钟后,就看见吴某丙开了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来了,他就给吴某丙说他到另一边去看一下,吴某丙就朝他点了一下头,然后他们几个就往城南方向去找。他们走到“天鹅环岛”附近时,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其中有两个是穿的白衣服,因为之前有人说打胡某某的人穿的是白衣服,所以他们就认为是这几人打的胡某某,然后他们几个就去追其中两人,姚某甲、“猪”、“飞”等人就提着刀追往城南车站跑那个人。他们没追到那两人后就往回走,走到“盛世王朝”酒吧外上了吴某丙的车,同时他将菜刀放在吴某丙的车上。他们上车后看见姚某甲、胡某某、吴某丙及“兄弟情”帮会的几个人在,另外还有一个受伤的年轻人,车门边有几把刀子,其中姚某甲坐的副驾驶位,其身体右边靠车门处还竖着放有一把刀子,刀尖朝下,刀上还有血。他们开始准备把伤者拉到小坝去问为什么打胡某某,但发现这人伤得比较严重要,于是吴某丙就让大家下车后送那人去医院了。他事后听胡某某说,是“兄弟情”帮会的人将那人砍伤了,但他认为那人是姚某甲砍的,因为姚某甲带的刀上还有血。

17、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晚上,胡某戊给他打电话说他侄儿胡某某被人打了,现在组织人去报复对方,叫他马上开车到党校外的茶馆去。他接完电话后就驾驶他的白色丰田面包车赶去与胡某戊等人会合。他赶到茶馆后,有“飞”、“猪”、“大妹”、冉某壬等十几个人上了他的车,并且还用尼龙口袋提了十几把刀子,之后两次追砍对方就是拿的这些刀。上车后,有人说胡某某被他人追到城南去了,于是他就开车往城南走。他们到土肥站附近时,看见有三四个青年从靠河边的其中一个巷子出来,车上有人就说就是这几个人在打胡某某,于是车上的人除了他之外就全部下车去追,但追了一阵,没追到人。由于发现了对方的踪迹,他们就开车回茶馆接了胡某戊和姚某甲,又沿塘湾大桥去找那几个人,结果到武安桥发现刚才那几个年轻人,他们的人就下车去追对方,对方其中有一人顺着街道跑,有些人从巷子内往山上跑,他们就分两路追对方。他开车跟在往街上跑那人的后面,另外姚某甲、“大妹”等人拿着刀也在追砍这个人,这人背部被姚某甲等人砍伤后,他不小心撞倒了那人,之后他们就将这个人弄上车。上车后,姚某甲等人打了这人几耳光,逼其说出同伙,他看见此人伤势严重,怕出问题,就和霍小东将伤者送去了医院,姚某甲等人就在城南车站下的车。到医院后,胡某戊又给他打电话说对方组织人还要来打架,让他把车上的刀送到城南去,结果他又叫上李守兵,但他们在西山路X路口被民警查获。事后,他委托刘军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当天参与打架的人有胡某戊、姚某甲、姚某辛、冉某壬、“大妹”等,而砍郑某某人有他、姚某甲、“大妹”及另外一个人,他当时只是开车,姚某甲和“大妹”是拿的刀下车砍的,砍人时街上行人还很多,郑好象是被砍了之后才被他撞的。

18、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在胡某某茶馆耍时听见茶馆外面在吵闹,他出来后听说胡某某被人追打跑了。过了一会,胡某戊喊来了十几个人,他只认识姚某某和吴某丙,这些人坐上吴某丙开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去找打胡某某的人去了,他还看见车上有许多刀子。他就和胡某戊回茶馆烤火。又过了二十分钟,吴某丙开车来接他和胡某戊,吴某丙说在“格林”找到人了,然后他和胡某戊就与他们一起经塘湾大桥去河对面找,但没找到。之后,他们在武安桥处碰到他们要找的人从一个巷子里出来,于是他们车上的人就拿着刀下车去追砍那几个人。对方有一人往城南车站方向跑,其余的人又往回跑,他们就分头去追。他和四五个人就去追往车站跑那人,同时吴某丙也在开车追这人,最终吴某丙开车把这人撞倒,而且这人也被他们追砍伤了,这人被吴某丙撞倒后,他们一起的人又上去砍,砍了几刀后就把这人抬上车,但他没砍到人,此时他坐的副驾驶位置,他拿的刀也是放在副驾驶位置的。然后,吴某丙就开车往小坝方向走,但之后吴某丙又叫他们下车,并将该伤者送去了医院。他们这边的人是胡某戊组织的。

19、赔偿收条。证明吴某丙委托刘军赔偿了郑恩医药费共8000元。

20、申请书。证明吴某丙对受害人郑恩进行赔偿后,得到郑某某谅解,受害人请求对吴某丙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姚某甲砍伤张某某的事实

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在给其朋友杨某某过生日的过程中,因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用生日蛋糕涂抹时发生肢体冲突而产生纠纷。次日,姚某甲听说张某某要到酉阳去找人来打他后,遂到涂市乡场上车站处找到准备赶车到酉阳的张某某过问此事而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后姚某甲持刀将张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现上述事实后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姚某甲砍伤,故到公安机关来报案。事发的前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他与张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姚某甲等人在杨某某家喝酒,为杨过生日。在喝酒的过程中,姚某甲就和另一个人发生口角。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他准备到酉阳去办身份证,他刚坐上到酉阳的面包车时,姚某甲就拿了一把刀走到车旁问他昨晚上他参与没有,他就回答没有他,这时他站在车门外,他刚一回答完,姚某甲就用刀背在他头上砍了一下,当时他的头就流血了,然后姚某甲又问有没有他参与,他又回答说没有,他说完后,姚某甲又砍了他左小腿一刀,这一刀是用刀刃砍的,他被砍后就到医院去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张某某、张某某去给杨某某过生日,姚某甲也在场。后来,大家就相互涂抹蛋糕耍,而姚某甲在抹蛋糕时对张某某的堂妹动手动脚,张某某的堂妹想走,姚某甲就抱住她的腰不让她走,张某某就去将姚某甲拉开,姚某甲就与张某某发生了纠纷,他就去把张某某拉走了。之后,姚某甲就带了十几个人持砍刀来追他们,他们就跑了,姚某甲等没找到他们就把他的摩托车砸了。第二天听说张某某被姚某甲砍伤了。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他听姚某甲说先是对方七八个人持刀来找他,没找到,第二天姚某甲才持刀在街上将张某某头部和小腿砍伤。事发后,他们和对方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了医药费。

5、调取证据清单、张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张某某的受伤情况。

6、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杨某某家中为杨过生日。由于张某某、张某某喊他喝酒他没喝。后来在沫蛋糕时,张某某等人就故意将他围在中间给他沫蛋糕,他就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他听张某某等人扬言要砍他后,他就去拿了把西瓜刀带在身上,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准备砍他,反被他追跑了。第二天,他又听说张某某要到酉阳去找人来砍他,于是他就去赶车的地方找到张某某,他就问张是不是要去找人来砍他,张回答说不是,他又反复问了一次,张才回答称是,于是他就喊张下车,并持刀朝张头部和腿部各砍了一刀。事后,他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姚某甲藐视法纪,结伙持械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梁某某目无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戊、吴某丙、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乙、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戊在与李某丁、梁某某等人斗殴中有组织行为或者直接参与实施了殴斗行为或者对冉某乙、姚某甲等人有明确授意,证据所反映案发当天胡某戊与李某丁发生纠纷是实,但不能据此认为胡某戊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戊有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表现,亦谈不上其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证据所反映“新天地”茶馆请有人“看场子”的问题,一是本案证据只是对“看场子”一事有所反映,相关人员对此说法不一致,证据尚不充分,二是所谓“看场子”是指什么内容不明确,指控不能证明请人“看场子”与聚众斗殴之间有因果联系,作为“新天地”茶馆老板的胡某戊在该事件上授意不明确,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某戊、吴某丙、姚某甲等人伤害郑某某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胡某戊、吴某丙、姚某甲等人基于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最终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最终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指控姚某甲伤害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该行为系因纠纷引起,姚某甲伤害的对象就是指向张某某,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而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与其指控自相矛盾,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梁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在故意伤害田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直接将田某庚砍伤,其实行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乙对姚某甲砍杀田某某行为起到直接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积极邀约、组织他人参与犯罪,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郑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戊、吴某丙、姚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姚某甲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吴某丙、胡某戊、姚某甲已与受害人田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得到受害人谅解,对上述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对受害人郑恩已作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吴某丙、李某丁、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某甲辩称在“新天地”茶馆是对方冲上茶馆二楼打的架,而不是在茶馆楼下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提出“新天地”打架中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姚某甲等人知道胡某某要去找李某丁后就欲去砍李某丁,在冉某乙等放风发现李某丁等人持械来茶馆后,立即准备砍刀等工具伤害对方,双方是一种相互殴斗行为,均有互殴伤害对方的故意,其不具有防卫意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提出他没有砍伤田某某理由,经查,证明姚某甲对田某庚实施了砍杀行为的证据有证人邹某某、石某某证言、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冉某壬及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提出他没有直接砍伤郑某某理由,经查,证明姚某甲对郑恩直接实施砍杀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冉某壬、姚某辛及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并能得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所作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提出他砍伤张某某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某乙辩称他根本不知道起因是两家茶馆发生纠纷而打架的理由,经查,该理由对其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并无影响,且证明冉某乙知道纠纷起因的证据有冉某乙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时证明冉某乙参与斗殴的证据有证人吴某及同案关系人冉某壬、姚某辛、姚某甲和其自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辩称是对方先冲上“新天地”茶馆二楼来,而且他是先被对方砍了一刀后才去拿刀参与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对其行为定性并无影响,但考虑其处于斗殴被动一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关于辩称他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冉某乙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丙辩称事发后他及时主动送郑恩到医院救治,并对郑恩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郑恩被砍发生在郑恩被吴某丙开车撞倒之前,故郑某某损伤与吴某丙开车撞击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证明吴某丙开车将郑恩撞倒之后,其同伙又对郑进行砍杀行为的证据有目击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冉某壬和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吴某丙的行为与郑某某损伤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郑恩被撞后,吴某丙制止了他人欲对郑恩继续实施的砍打行为的理由,经查,郑恩被撞倒后,吴某丙的同伙又继续对郑实施了砍杀,之后吴某丙有制止其同案人欲继续伤害郑某某举动能得到受害人郑某某人的陈述证实,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提出吴某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虽然对象错误,但其目标是确定的,故定为寻衅滋事不当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郑某某轻伤后果不是吴某丙直接造成的,其不是纠纷的组织者,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纠纷虽然不是吴某丙引起,但吴某丙受胡某戊邀约参与后驾车搭载人员持刀在县城主干道寻找对方,在追砍郑某某过程中吴某丙还驾车当街将郑撞倒在地,其参与伤害他人的行为积极、主动,最终致郑恩轻伤,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吴某丙有救助行为,并对被害人已经作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是由于对方挑衅才发生斗殴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戊等人对李某丁进行了言语挑衅,且被告人李某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发生纠纷后其邀约组织己方人员并带人冲进“新天地”茶馆进行斗殴,系斗殴中主动一方,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辩称他给公安民警发了短信,表达准备投案自首,只是在准备回来自首的第二日被武装检查站查获的理由,经查成立,该情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胡某戊辩称他没有参与“新天地”打架,不在现场,也没有纠集他人,更没有雇佣他人看场子,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胡某戊实施了组织或者邀约了他人或者直接参与与李某丁等人的斗殴等行为,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据他了解双方打架发生在“新天地”茶楼二楼,而不是“新天地”楼下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提出2007年12月14日他没有参与,也没有纠集他人,他只是事发后到的现场,并叫吴某丙把郑恩送到医院的理由,经查,证明胡某戊邀约、组织多人并亲自参与伤害郑某某证据有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胡某某、冉某壬及被告人吴某丙、姚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胡某戊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组织、策划,更没有雇请所谓打手在“新天地”看场子,故胡某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胡某戊上有老下有小,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理由,经查,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三、撤销本院(2007)酉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七、作案工具白色丰田牌面包车(广x)、砍刀十二把、匕首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新宇

审判员勾晓玲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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