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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辩称,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五里桥冷库存入板栗33.8吨,并分二次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期间由于被告方操作不当致大批货物长时间滞留在外不能入库,原告被迫中途取消原定260吨库位的口头协议,经被告方同意将余下货物转存他库。随后,被告冷库又出现烧库现象,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将已烧坏的原告的货物转存三丰冷库。之后,经多次协商整理烧坏货物,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后原告将货物整理好后被告又拒绝放货出库。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整好的货物19.36吨,赔偿损失,其中货物损失按14.44吨板栗计算折价x元,车旅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时辩称,被告反诉不成立。事发后,被告已不能提供仓储条件,所以必须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无依据。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原告的货物未经被告同意已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的理由是,2009年9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经营的冷库存放板栗626袋。存放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冷库条件可以,便又找到被告要求预定冷藏货位260吨,并交付定金8000元。该口头协议确认后,被告为原告预留了260吨的冷藏货位,直到当年经营板栗生意结束,也未敢将该货位租给他人,事发后经协商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并不再返还定金8000元。而原告不顾被告的利益一味要求提走自己存放的货物而了事。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Im河区X镇X村五里桥经营一冷库,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款2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9日、11日、13日共在被告所经营的库存放板栗33.82吨共626件。200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定金80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预留贮藏260吨板栗的库位。2009年9月18日因被告对冷库管理不善造成冷库内温度过高(烧库),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更未及时告知原告便将原告所存放的33.82吨板栗转至三丰冷库。事发后原告未再继续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即原告继续在被告所经营的冷库存放板栗。2009年底原告多次要求从三丰冷库提取货物,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违约应予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月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同意原告交押金x元后,被告同意原告在三丰冷库提取自己所冷藏的货物。201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三丰库单朱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转存板栗626件(包),每件110斤和100斤不等,共计33.8吨”。以上所述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已整理好的货物19.36吨。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从三丰冷库提走所存放的板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冷库的管理不善造成烧库,致使所存放的板栗受到损坏,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是否成立。首先被告的冷库出现管理不善致使烧库的情况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自己的货物予以整理后的货物重量与入库时相差的重量,不能完全说明是因被告冷库烧库所损害的,且原告在每次整理板栗出库时,未通知被告,更未经被告认可就将所整理出的坏板栗进行了处理。另外板栗在储藏中有一定的自然损耗这是一般常识。原告对其所受损失未能保留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4吨板栗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让原告提取货物而造成的差旅费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对此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的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按260吨货位支付冷藏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予付了定金,但由于被告所经营的冷库出现了问题,并且私自将原告原所存放的货物转存它处,被告已构成违约,在当时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可能实现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作出不安抗辩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再者即使原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其要求赔偿金额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8元(本诉诉讼费3010元、反诉费778元),原告陈某承担301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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