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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犯受贿罪、贪污罪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朱杰   文号:(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曾任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家住(略)-X号。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科长,住(略)。2008年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室主任,现系(略)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X号。2008年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峰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和秀山县供电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胡某甲现金x元、骆某某现金x元、娄全生现金x元、李某丁现金x元、池某某现金x元、牟某某现金x元共计x元;2、2003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韦某某和调度室主任被告人罗某某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上套出18万元现金,其中x元被吴某某用于公司其他开支。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在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某某办公室,三人商议将余下x元平分。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各分得现金x元。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在贪污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行为,应对上列三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和贪污罪的主体;他收受胡某丙x元后,于2006年已退给胡某甲,期间他还多次叫胡某甲来拿回该款,该笔钱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骆某某现金x元是属于春节期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在共同贪污中他没有提出私分x元,不是主犯,而且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吴某某不是国家委派到企业行使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胡某甲x元后,多次找胡某甲退还x元,事实上也退给了胡某甲,这是一种拒贿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骆某某x元,其中x元是朋友间互送的节日期间的礼金,另外3000元是在“诚信大酒店”茶楼内吴某某打牌输了骆某某退给吴某某的3000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在与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共同犯罪中,三人没有预谋和商量,钱是平均分配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出示了南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南体改发〔1998〕X号文件、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胡某甲、刘某某的任职文件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1998年改制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电力公司)。2001年8月31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和管理公司各项工作至2004年2月。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供电公司)系重庆市电力公司(国有独资)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重庆市电力公司(国有独资)推荐被告人吴某某任秀山供电公司董事长,事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任命为该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负责公司党政全面工作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南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南体改发〔1998〕X号文件、南川电力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南川国资发〔1997〕X号文件,证明了南川电力公司系1998年改制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2、南川电力公司工商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档案、南川电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南川电力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和管理公司各项工作至2004年2月的事实;

3、重庆市电力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与重庆市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秀山县供电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协议书、秀山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秀山电力公司〔2005〕X号文件、重庆市电力公司〔2005〕X号文件、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经国有公司推荐,代表国有投资方担任秀山县供电公司董事长。

4、被告人吴某某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南川电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秀山供电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及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的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的事实

1、2002年南川电力公司欲将其农网改造仓库所占地以110万元的价格出让,刘某某、胡某甲等人挂靠在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锦绣”花园开发项目部欲对该地进行整体开发。2003年上半年,胡某甲和刘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要求以100万的价格(包某地价和电力配套费)转让出该地给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同年8月左右,吴某某开会决定将该地以100万元的价格(包某地价和电力配套费)转让给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开发项目部,并由双方签订了转让补偿协议。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吴某某在转让价格和电力配套上的关照,由胡某甲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9月的一天,在重庆江北松树桥一火锅店将x元退还给了胡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胡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10月,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对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家园开发项目部在土地转让的价格和电力配套费的关照,由胡某甲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吴某某人民币x元。2006年9月,吴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将x元退给胡某丙事实;

(2)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开发项目部与南川电力公司签定的开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了双方就征地拆迁补偿款(包某电力配套费)达成协议的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王某某提交的其收集的证人胡某丙证言,虽然胡某甲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受贿后至退还该款期间,多次与其联系要求退款,但从受贿赂的时间上看,受贿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近三年的时间,被告人吴某某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该贿赂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将该款认定为贿赂款。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2000年骆某某购买了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发电力须上南川电力公司电网进行销售,并由南川电力公司结算电款。2001年8月后,骆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在结算电款上关照。经吴某某同意,南川电力公司按时向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了电款。为了感谢吴某某在结算电款上的关照,骆某某于2002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于2002年9月的一天(中秋节前),在南川妇幼保健站附近送给其现金5000元;于2003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于2003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南川诚信大酒店茶楼一包某内送给其现金3000元;于2004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某结算电款上的关照,其于2002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9月的一天(中秋节前)、2003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6月的一天、2004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分5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

(2)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帐据,证明了南川电力公司从2001年至2004年向骆某某所在公司划款的有关情况;

(3)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收受骆某某现金x元是属于春节期间的礼尚往来”的辩解和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骆某某x元,其中x元是朋友相互送的节日期间的礼金,另外3000元是在‘诚信’大酒店茶楼内吴某某打牌输了骆某某退还给吴某某的3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上看,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骆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送钱x元是为了感谢吴某某按时结算了电款的事实,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3、2001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任南川电力公司经理后,南川市南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娄全生多次找到吴某某提出南川电力公司给其开发的“清桥”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进行电力配套安装,并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2001年底,吴某某决定以每户400元的价格给“清桥”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进行电力配套安装。为了感谢吴某某在电力配套安装价格上的关照,2002年1月左右的一天,娄全生通过周某送给吴某某现金x元。

4、2003年南川北街“奎星”大厦工程即将竣工,负责该工程协调事宜的李某丁找到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以每户200元的价格对该工程进行电力配套安装,吴某某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了李某丁的请求。李某丁通过娄全生找吴某某要求在电力配套安装价格上给予优惠,吴某某于是决定在“奎星”大厦电力配套安装实际预算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了李某丁优惠。事后,为了感谢吴某某在电力配套安装价格上的关照,李某丁通过娄全生,由娄全生私自出钱于2003年7、8月的一天,在南川电力公司楼下停车场其车上送给吴某某现金x元。

5、2000年开始,浙江永康市下溪地五金电气实业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人员池某某陆续向南川电力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金具。为尽快让南川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002年5月的一天,池某某通过南川电力公司物资科科长田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转送现金x元给吴某某。事后不久吴某某便安排公司财务支付给池某某x元货款;2002年12月的一天,田某某又受池某某委托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金x元,事后吴某某又安排公司财务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了池某某。

6、2005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到重庆秀山县供电公司任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2007年3月,经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公司万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牟某某承建了秀山县电力系统35KV“中龙”线改造项目跨越“渝怀”铁路的一段工程。为了感谢吴某某的关照,牟某某于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端午节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附近茶楼一包某内送给吴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全生、周某、李某丁、池某某、田某某、牟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川电力公司帐据及相关书证,重庆秀山供电公司与牟某某签定的施工合同及有关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共同贪污x元的事实

2003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科长韦某某和调度室主任罗某某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南川电力公司财务上套出18万元现金以供公司其他开支。2003年10月罗某某虚构了x元的检修通信设备工程费从本单位财务上将该笔虚构工程费划到重庆市特立通信设备公司帐上,然后从重庆市特立通讯设备公司领回18万元现金,其中x余元被吴某某用于公司其他开支。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在吴某某办公室,由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将余下x元平分,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同意。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各分得现金x元。

另查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童渝生、唐某戊、李某己、包某某、唐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南川电力公司财务上套出18万元用于公司其他开支,2003年10月罗某某虚构了x元的检修通信设备工程费从公司帐务上将该笔款划到重庆市特立通信设备公司,然后从重庆市特立通讯设备公司领回18万元现金的事实;

2、南川电力公司有关帐据、验收报告、通讯设备检修合同、银行划款依据,证明了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从南川电力公司套取18万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略)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和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提出分x元”的辩解和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吴某某、韦某某、罗某某没有预谋和商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罗某某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的嫌疑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亦无异议,并有退赃依据、南川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检举讯问笔录、举报线索查证转递单、调查回复报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和胡某甲、刘某某的任职文件,因该证据证明了胡某甲、刘某某任职的情况和因其他犯罪事实被判刑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某在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的行为和指使他人,弄虚作假,共同侵吞公款x元,个人实得x元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相互勾结,弄虚作假,共同侵吞公款,各分得x元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吴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主体,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受贿x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共同贪污x元,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在共同贪污中,被告人吴某某系南川电力公司总经理,其主动提出私分公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与韦某某、罗某某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实,以自首论,可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立功,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行为,要求对吴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吴某某收受胡某甲x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予以驳回,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将该款已退给行贿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提出“骆某某送给吴某某x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现本院已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了南川电力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按时向骆某某结算了电款,骆某某为了感谢吴某某为其谋取了正当利益,才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金额,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罗某某退清全部赃款,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陈氡名

审判员杨海黎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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