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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强奸罪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朱杰   文号:(2009)南川法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韦某甲母亲),汉族,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韦某丙(系韦某甲父亲),汉族,农民,现住(略)。

辩护人丁某某,系(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略)-1。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系杨某丁某亲),汉族,无业,现住(略)-1。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系杨某丁某亲),汉族,无业,现住(略)-1。

辩护人王某某,系(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现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审理时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韦某丙、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丁某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杨某己、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在南川区东方市场“东方客栈”一房间内,分别对被害人魏某某实施奸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使用暴力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均系犯罪未遂,杨某丁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丁、韦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庚系从犯,应对三被告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丁某某以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系强奸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为由为其辩护;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王某某以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初犯,其行为系强奸未遂,有投案自首,又系在校学生,且被害人发案时已满14周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由为其辩护。为此,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王某某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辨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丁某被害人魏某某(女,1994年5月10出生)电话联系后,将魏某某带至南川区东方市场“东方客栈”一房间内,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张某庚不顾被害人魏某某的反抗,强行脱掉被害人魏某某的裤子,由被告人韦某甲、张某庚按住被害人魏某某的手、脚,被告人杨某丁某魏某某实施奸淫,后由被告人杨某丁、张某庚按住被害人魏某某的手、脚,被告人韦某甲对被害人魏某某实施奸淫。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奸淫过程中,因被害人魏某某反抗而未得逞。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丁某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向某院提交以及本院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补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线索来源;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接到杨某丁某她到到东方市场“东方客栈”去耍的电话后,到了“东方客栈”一房间,见被告人韦某甲、张某庚也在该房间看电视。她进去后坐在床上看了一会电视,被告人韦某甲脱她的裤子,她反抗,被告人韦某甲叫被告人杨某丁某张某庚帮忙,韦某甲便按住她的手,张某庚按住她的脚,杨某丁某行与她发生性关系。然后,被告人杨某丁某住她的手,张某庚按住她的脚,被告人韦某甲也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她反抗,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奸未遂的事实;

3、证人韦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的朋友吕某某因脚受伤,与叶现友、韦某甲、杨某丁某人在东方市场“东方”宾馆开一房间养伤。其间,杨某丁某电话叫了一个魏某某的女孩到宾馆来耍。之后杨某丁某隔壁开了一个房间,要魏某某到开的房间去,魏某去,杨某丁、韦某甲强行将魏某某推到该房间内,魏某某跑了出来。约10分钟后,杨某丁某韦某甲、张某庚将魏某某拖至隔壁房间后,他听到魏某某在哭,便爬到窗户边看,见杨某丁某在强奸魏某某,韦某甲与张某庚将魏某某按住。约30分钟后,门开了,他、程涛到房间内,见魏某某还在哭,张某庚表示是杨某丁某韦某甲强奸了被害人,张只是帮忙按住被害人的脚的事实;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因脚受伤,在东方市场“东方”宾馆开房,当时有韦某、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等人在一起耍。中午1时许,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等人单独另开一房间的事实;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27日带儿子杨某丁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害人魏某某的户口及儿童接种证,证明魏某某出生于1994年5月10日的事实;

7、重庆市旅游学校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该校学生的事实;

8、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的户口,证明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

9、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与以上证据相一致的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向某某、杨某癸、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案发时被害人魏某某未满14周岁,本院认为,现公诉机关收集的被害人魏某某的户口和本院收集的被害人魏某某的儿童接种证,均能证明案发时被害人魏某某已满14周岁(其出生时间为1994年5月10日),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向某某、杨某癸、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所出生的时间与上述两份书证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现又无其他书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只能采纳书证证明的事实,即只能认定被害人魏某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故证人向某某、杨某癸、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幼女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出示的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书,拟证明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丁某生性关系系自愿,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辩护人收集,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中拟证明魏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丁某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事实,与本院查证并能相互印证的被告人杨某丁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人韦某辛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某人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魏某某意志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庚协助他人对妇女实施强奸,系强奸共犯,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妇女实施奸淫,系轮奸,应对三被告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庚起协助作用,系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张某庚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甲、杨某丁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初犯,均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杨某丁某投案自首,在校学生”以及被告人张某庚辨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丁某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丁某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同案人轮奸妇女,系暴力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如对其适用缓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杨某黎

审判员李某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小飞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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