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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水利行政机关不履行采砂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杨煜   文号:(2007)渝三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住所地垫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因朱某某诉水利行政机关不履行采砂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07]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31日,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向朱某某颁发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朱某某取得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沟河道采砂权。该证载明采砂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25日,朱某某向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提交了《延长采砂期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以未收到朱某某申请为由,没有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朱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以[2006]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收到朱某某2005年11月25日延续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申请后,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行为违法。2006年12月18日,朱某某向垫江县水利农机局递交了要求《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于2006年12月29日以垫江水利农机函[2006]X号复函,决定对朱某某办理延续手续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作出的《关于龙溪河田家河沟至半节桥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朱某某的采砂许可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自动失效。

一审判决认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朱某某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合法有效。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对朱某某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交的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行为,已被[2006]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对朱某某的申请应视为准予延续。朱某某是要求延续原已取得的采砂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是申请办理新的采砂许可证;原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朱某某依法申请延续有效期,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审查后,认为朱某某仍然符合取得采砂行政许可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其延展行政许可的决定;认为朱某某不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的,可以作出不予延展行政许可的决定。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收到朱某某延续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决定,表示已默认朱某某符合取得采砂行政许可的相应条件,因此视为同意朱某某的延续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在给朱某某办理原采砂行政许可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时,毋须再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因此,在朱某某提出《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后,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应当依法为朱某某办理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作出的《关于龙溪河田家河沟至半节桥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虽然载明“朱某某的采砂许可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自动失效”,但该通知不是针对朱某某的申请作的,应视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朱某某仍然有要求延续采砂行政许可的权利。故判决:限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朱某某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

上诉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延续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决定,表示已默认被上诉人符合取得采砂行政许可的相应条件,因此视为同意被上诉人的延续申请;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办理原采砂行政许可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时,毋须再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特别规定第53条“实施本法第12条第2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第12条第2款“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的规定。因为上诉人要求适用的法律是许可法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普通条款,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5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第20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等规定,认为办理河道采砂延续手续要采用招投标方式,才能决定;同时认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等特殊行政程序、方式,或涉及复杂的裁量因素,不宜由人民法院判断,故一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了采砂延续申请,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2款的规定,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延续申请准予延续。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采砂许可证的延续申请手续,不是新取得采砂许可证,无须经招投标方式决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51条、第53条;2、《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5条、第11条、第20条、第23条。以此作为对朱某某《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不予准许的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递交的《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申请》;2、垫江县水利农机局[2006]X号《关于对朱某某〈办理垫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利农机函);3、垫江县人民法院[2006]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5、延长采砂期申请。以此证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审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9日提出了延续有效期14个月申请,上诉人在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且法院已判决确认上诉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申请,被上诉人未予办理。

以上证据、依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2年5月31日,垫江县水利农机机局为朱某某颁发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河道采砂许可证,朱某某取得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段的采砂权,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朱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向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提交了延长采砂期的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没有给予答复。2005年12月25日,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对朱某某作出的《关于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朱某某的采砂许可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自动失效;从2005年12月31日起朱某某必须停止采砂作业,自行拆除采砂工具和设施,不得在该河段从事采砂作业、出售河沙等活动;未经我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河段采砂等内容。该通知未直接送达朱某某。案件的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水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河道采砂许可延续申请后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对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之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办理延续采砂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原生效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于2005年12月15日对朱某某将要到期的采砂许可,作出的到期自动失效、停止采砂作业的有关通知,是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该通知未直接送达当事人朱某某;朱某某在得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作出《关于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采砂许可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采砂行政许可证延续的相关手续,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07]垫行初字第X号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朱某某要求一审被告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X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延续有效期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蓝晓蓉

审判员杨远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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