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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农户起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20  当事人:   法官:彭智良   文号:(2008)合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某农户,地址:合川区南办处牌坊村三社。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合川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单位执法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幼红,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农户起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同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递交了举证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农户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书、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幼红、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农户诉称:我家本系原合川市X街X村二社的农户,一家三口本为该社社员,自1994年10月1日起向原合川市X街X村二社承包了三份联产地,田、土面积共计为1.332亩,承包期间,我家按规定完清了所有的税费,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可是2004年我家的承包地被征用后,被告却只给我家补偿了两份承包地的安置补偿,另一份补偿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足额付给我家尚应得的x元安置补偿费。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所在的合川区南办处原下南村二社被撤销建制,土地依法被整体征用属实,但我局已按规定安置补偿了原告家里的两名在籍农村人口。虽然原告家里承包有三份联产地,但陈某某的妻子廖家华系退休返乡的离退休人员,且按规定领取了退养生活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不予安置”,故廖家华不属于是安置对象,陈某某与廖家华之子陈某明与廖家华轮换进重棉四厂后,其户口于1992年迁入重棉四厂,成为非农业户口,虽然又于2008年1月3日将户口又返迁回陈某某户,但仍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X号的有关规定,陈某明也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告家里只有陈某某及陈某君系在籍的农村户口,也只有农村人口才是安置对象,且该二人的安置补偿费已领取。在程序上,原告如对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不能直接提起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己方的观点,举示了两组证据,分别证明陈某某家庭成员的户口情况、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廖家华、陈某明不属于安置对象也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应按农户所承包的联产地份数进行安置补偿,质证理由是:农业人口与农村户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其承包联产地的依据及完清所有税费的依据,以证实自己已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所有义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质证理由是:本案是安置补偿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的主体。双方对本案的诉讼主体均不持异议。合川区南办处原下南村二社的全部土地经渝府地[2001]X号、渝府发[2003]X号文批准被征收,原下南村二社的建制被撤消后,更名为现在的合川区南办处牌坊村三社,全体在籍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合川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了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公告,原合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合川市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告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的规定程序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X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家里的两名在籍农村人口陈某某、陈某君进行了安置补偿。

在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期间,陈某某户在原下南村二社有常住人口3人,即陈某某、陈某君、廖家华,2008年1月15日后,陈某某户有常住户口3人,即陈某某、陈某君、陈某明,均为城镇户口。陈某某、陈某君因征地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陈某明本身为城镇户口,于2008年1月3日将户口迁移至陈某某户,系在同一个派出所内户口移居。廖家华为独立户。

廖家华是陈某某的妻子,原是重棉四厂工人,于1992年12月与其原下南村二社儿子陈某明轮换,并于1992年12月将户口从重庆璧山县迁入原下南二社其夫陈某某的农业户居住,并按规定领取退养生活费。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没有对廖家华进行安置补偿。

陈某明于1992年12月将户口从原下二社迁出到重棉四厂,成为非农业户口,又于2008年1月3日将户口从南津街上豫丰X号迁入陈某某户,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没有对陈某明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户进行安置补偿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对廖家华、陈某明不属于安置对象也没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承包有三份联产地,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时,对原告是应该按原告所承包的联产地份数进行安置补偿,还是应该按原告家庭成员的农业户口人数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在审理中各持己见,原告坚持认为己方承包了三个人的承包地,且已全额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所有义务,当然就该获得三份承包地的补偿,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安置补偿是按在籍农业户口人数进行安置补偿,而原告家庭成员中,只有二个符合安置条件的人,被告已对原告家里的两名农村人口进行了安置补偿。本院对此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X号即《重庆市征地安置办法》均是被告依法实施征地补偿时应当依据的规章,被告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征地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原告家里的两名在籍农村人口进行安置补偿,而对不在籍的廖家华、陈某明不于安置的做法是于法有据的。被告在审理中强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作为原告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前提是“依法”,故坚持认为对原告的安置完全是依法进行的,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在庭审中反复强调要区分农业人口与农村户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这不是处理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原告坚持要被告按承包地的份数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户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彭智良

审判员李秀德

人民陪审员黎毅

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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