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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幢X层906。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书无效,恢复赵某某的单位职工待遇;2、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按每月工资2068元×12个月);3、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某工伤津贴(自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按572元支付(共计x元),并要求支付拖延支付的利息;4、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赵某某办理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待遇[①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并补交赵某某的医疗保险费(截止2008年12月);②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补交赵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补交赵某某住房公积金(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并支付因欠交而产生的利息;5、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某某损失x元;6、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某工伤基金待遇。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原系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3月24日,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时受伤。2000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根据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标准,甲方在退出国有实施改制时,支付乙方身份置换经济补偿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玖佰陆拾陆元正(x元)。二、乙方同意在领取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后,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取消国有职工身份”。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将该协议约定的x元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赵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赵某某称其于2007年才知道有该笔款项,并于2007年将该款取出。2005年1月11日,原告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中确认其全民固定工身份、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恢复劳动关系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3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赵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24日,该院以“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导致的群体性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欠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整体拖欠工资、无法报销医疗费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此项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八级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和相关费用,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被上诉人单位改制而引起的纠纷,此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用人单位改制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另行起诉,不应与用人单位改制而引起的纠纷一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由,作出(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赵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共计x.90元。2009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1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0年3月2日,原告赵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书无效并恢复单位职工待遇,要求按每月工资2068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按每月572元标准支付其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工伤津贴及拖延利息,要求为其办理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及利息,赔偿其损失费x元,支付其工伤基金待遇。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以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赵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系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改制后重新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未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赵某某也未实际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称其2004年及以后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要求签新合同,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双方曾签订了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标准,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退出国有实施改制时,支付原告赵某某身份置换经济补偿费x元,原告同意在领取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后,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取消国有职工身份。原告认可其已领取了该经济补偿费。并且2008年11月20日原告就其工伤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已认可了其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的后果(即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书无效,恢复原告的单位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与改制后重新成立的本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x元(按每月工资2086元×12个月)、工伤津贴(自1999年1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按572元支付,共计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待遇[①被告办理并补交原告的医疗保险费(截止2008年12月);②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③被告补交原告住房公积金(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并支付因欠交而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基金待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事实是被上诉人2007年强迫并欺骗上诉人签订的,故意将落款时间写成2004年5月10日,这样的协议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况且赵某某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说明其认可并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即便按赵某某所说是2007年签订的身份置换协议,到2010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时效;关于工伤保险问题,赵某某已另案起诉,现已调解结案,本案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由于赵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赵某某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赵某某的证人于旭升出庭作证称,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是2007年签订的,但时间写的是2004年。本院开庭之后,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赵某某与白鸽郑玻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有关情况说明”,认可该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7年,身份置换金的银行存折是在签完协议后交给赵某某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后,领取了身份置换经济补偿费,且其在工伤诉讼中也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充分说明上诉人赵某某已认可了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关于该职工身份置换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双方均已认可该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7年,现赵某某称将该职工身份置换协议的签订时间倒写为2004年5月10日,是受强迫和欺骗,但其未能提供受强迫和欺骗的相应充分证据,且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对签订时间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赵某某与白鸽集团郑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与被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因此,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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