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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欠水泥款2500元、钢筋款1200元、管子等800元,共计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

被告辩称:1、原告将卢某某列为被告不适格,属诉讼主体错误。按欠条所写,卢某某只是经办人,不是实际欠款人。2、原、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曾介绍原告给韩道口镇胡屯窑厂送过水泥,但所送水泥经检验不合格,给胡屯窑厂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被告从中调解,原告同意给窑厂调换价格2500元的水泥,同时用价值1200元的钢筋、800元的管子作为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孙某德水泥款叁仟伍佰元钢筋款壹仟贰佰元管子款捌佰共计肆仟伍佰元经卢某某2008年5月X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胡屯窑厂欠的原告的钱,被告是经手人。是以前送的货,欠条是补写的。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6月7日孙××、罗××证明一份、2010年6月12日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胡屯窑厂送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三证人亲眼所见水泥不凝固,用手一搓就掉。

2、2008年5月14日水泥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6日前给胡屯窑厂送的水泥28天抗折、抗压均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水泥不合格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代理。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质量问题厂家可以说清楚。打底座时给胡屯窑厂送水泥两吨多,是被告接收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给胡屯窑厂所送货物,虽是被告介绍,但所送货物均是被告接收,该买卖关系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与胡屯窑厂无关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欠款事实,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双方均是适格主体。被告答辩观点及质证观点不成立。对欠条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原告无异议,即使能够证明原告送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用水泥所打底座不凝固,并不能证明全因水泥不合格造成,再者也不能证明即使存在损失,其损失数就是被告出具的欠款数,被告以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所有欠款,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质证称水泥质量不合格与己无关,应由厂方负责,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被告卢某某介绍,原告给韩道口镇胡屯窑厂送有水泥、钢材、胶管等,均由被告接收。2008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条,认可欠原告水泥款2500元、钢材款1200元、胶管款800元,合计45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原告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所打底座不凝固、自己只是经手人为由拒绝付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胡屯窑厂所送货物,虽是被告介绍,但所送货物均是被告接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按此数额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送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所打底座不凝固。如确因原告所送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德运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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