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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彭水社保局行政收费行为一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李远胜   文号:(2007)彭法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系原本县保家区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彭水社保局),住所地:本县X镇河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彭水社保局2002年1月10日收取x元的行政收费行为,以其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彭水社保局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66年参加工作,退休前系本县保家区供销社职工。2001年4月26日,保家区供销社被彭水县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同年5月20日,破产清算组进驻保家区供销社进行破产清算。原告根据自身年龄55岁、36年工龄,符合渝办发(2000)X号文件第20条、第21条和渝府发(2000)X号文件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便于2001年10月口头向破产清算组申请提前退休。经清算组同意后,原告于次月填写退休表,清算组于2002年1月将该表呈报被告,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向被告交纳x元人民币后,被告才于2002年5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认为,破产企业职工,不论是正常退休或提前退休,依照渝办发(2000)X号文件第21条、渝府发(2000)X号文件第3条第(三)项、彭委发(1997)X号文件第3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养老保险费均应“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拨付社会保险机构”。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已将离、退休人员(含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分别拨付给被告后,被告还另行向原告违规收取保险费x元。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市、县相关文件政策的规定。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违规收取的x元保险费,被告才以彭社保(2007)X号文件的形式书面复函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八)项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水社保局辩称,根据黔地劳发(1998)X号文件精神,于2002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按彭委发(1997)X号和彭自府发(2001)X号文件等相关规定,收取了原告退休移交费x元,其中x元并入养老保险基金,3000元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专项基金,其收费政策规定明晰,收费标准无误,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中发(1995)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规定》;

证据2,国发(1999)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

证据3,2000年8月16日渝府发(2000)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供销合作总社等四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据4,2000年6月30日渝办发(2000)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证据5,1997年11月7日彭委发(1997)X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的决定》;

证据6,2001年3月19日彭自府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供销合作社县农林办公室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据7,2002年5月30日第45期《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证据8,2007年3月15日渝社信(2007)X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信访转办单》;

证据9,2007年7月19日彭水社险(2007)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情况的复函》;

证据10,2002年1月10日彭自社险通字(2002)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及县地方税务局收缴陈某某交费x元收据;

证据11,2002年5月30日彭水社保局为陈某某颁发的《退休证》;

证据12,2001年8月保家区供销社提前退休名单;、

证据13,2001年8月24日下午市长公开电话咨询x和2001年11月23日上午市长电话咨询记录x。

原告陈某某列举以上事实根据,旨在证明其根据符合渝办发(2000)X号文件、渝府发(2000)X号文件、彭委发(1997)X号文件等政策文件规定,而办理提前退休,其养老保险、大病医疗费x元不应由个人向社保部门缴纳,但被告彭水社保局向原告违法收取x元,是违法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社保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相关办理企业退休政策文件不持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成立,相反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依法按政策文件收取其退休移交金x元是正确的,被告的收费行政行为是没有违法的质证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水社保局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2002年6月11日陈某某提前退休《社会保险局退休(职)人员送审处理笺》;

证据2,关于陈某某出生档案的《企业职工少数民族浮动工资、科技津贴审批表》;

证据3,2002年1月10日陈某某向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领取办理提前退休安置费x元的《领条》及2002年9月15日清算组对本社破产清算职工安置费《记(转)帐凭证》;

证据4,2007年10月25日原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长刘洪亲笔《证实》;

证据5,2001年9月30日和2003年11月30日《彭水县社会保障基金征收汇总表》;

证据6,2002年1月16日陈某某提前退休《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

证据7,彭水县保家区供销社计划内提前退休职工14名《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

证据8,2001年8月31日陈某某等职工《彭水县保家区供销社职工安置费计算表》;

证据9,2001年6月22日彭水社保局关于《保家区供销社移交退休人员有关费用》。

被告彭水社保局列举以上事实根据,旨在证明其对原告陈某某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作出提前退休决定,并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收取x元(养老保险x元,大病医疗费3000元),既是集体研究按政策,也是原告陈某某本人主动争取,在保家区供销社计划内提前退休人员名单之外,而单独为其办理的,陈某某是在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领取x元安置费到社保部门按规定缴纳的该费用,足以说明被告的收费行为没有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彭水社保局列举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彭水社保局对破产企业退休职工收取养老保险金和大病医疗费x元违法,该费按规定应“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拨付社会保险机构”,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已将该费拨付给被告,而被告还要向企业退休人员收费是违法的质证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水社保局列举了以下法律依据:

依据1,黔地劳发(1998)X号《黔江地区劳动局关于贯彻地委、行署加快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劳动工作问题的通知》;

依据2,彭委发(1997)X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的决定》;

依据3,彭自府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供销合作社县农林办公室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依据4,渝府发(2004)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彭水社保局列举以上依据,旨在证明为原告陈某某办理前退休手续,收取x元社保基金费(养老保险x元、大病医疗费3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是严格依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执行的,没有违法收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之行政收费行为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彭水社保局所举示的上列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取x元不应由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的质证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了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在本县2001年保家区供销社企业改制破产清算时,年龄未满57岁,不符合当时其企业清算组确定提前退休男性年龄要求,未列入原计划内确定的14名退休职工名单,但符合黔地劳发(1998)X号、彭委发(1997)X号、彭自府发(2001)X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经本人多次要求,后经清算组和社保部门研究,批准了原告陈某某作为保家区供销社提前退休职工,并要求其企业按文件缴纳退休移交金x元,因其企业已先行对计划内提前退休的14名职工向社保部门缴纳了退休移交金,故对原告陈某某进行提前退休安置,原告陈某某便于2002年1月10日在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领取了安置费x元(其中养老保险x元、大病医疗费3000元),当日,原告陈某某到彭水社保局,由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证人办理了缴费通知后将该费交到本县地方税务局。此后,彭水社保局于2002年5月30日为原告陈某某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为其颁发了《退休证》。在整个行政收费过程中,彭水社保局并未向原告及其企业重复收费,由原告所缴x元费用是由其企业所缴,彭水社保局并未违法收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证实未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作如下证据认定:

原、被告所列证据,其证据收取来源程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所证内容真实、具体,与本案事实有密切关联性,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同时对其提出于法有据且合法、合理,符合本案事实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内容真实、具体,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原告陈某某系原保家区供销社职工,2001年4月26日,彭水县保家区供销社因资不抵债,长期亏损,经申请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在破产清算工作过程中,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针对其企业属于供销系统商业企业,不属工业企业的具体情况,根据黔地委发(1997)X号《黔江地委行署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6条规定“男年满55周岁,女干部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可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同意办理提前退休”和黔地劳发(1998)X号《黔江地区劳动局关于贯彻地委、行署加快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劳动工作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办理离退休和提前退休具体规定,以及彭委发(1997)X号《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1(目)“1997年9月1日起改制、改组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在企业产权转让或出售后以改制时离退休人员为准,视企业不同情况一般可按每人x元的标准,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全部养老保险费后,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终身养老保险费的发放”和第3目“从1997年9月1日起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以改制时离退休人员为准,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从国有资产中划拨给企业,作为离退休人员医疗经费的补贴。企业将此经费转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一次性医疗保险”和彭自府发(2001)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供销合作社县农林办公室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五)项第6目“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首先安置离退休人员,从企业资产中划出有效经营资产或现金,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不受损失。企业已退休职工和在改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按每人x元的有效资产或现金,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险局,与原企业脱钩”之具体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拟定了提前退休条件的男职工年满57周岁、女职工年满47周岁的原则性安置方案,尔后对符合此条件的谭国光、刘再国、韩家政等15名企业男女职工,按照政策文件规定和该安置方案,将上列计划内并由其本人申请自愿提前退休人员名单,以及按规定标准以每人x元应缴纳社保经费应由企业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险机构的,于2001年9月30日前报经被告彭水社保局审查同意批准后,依法按程序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同时,对尚未离退休职工,企业破产安置亦拟定了具体方案,其中原告陈某某的安置费为x元。但原告陈某某认为当时已年满55岁,工龄36年,符合渝办发(2000)X号文件第20条、第21条、渝府发(2000)X号文件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向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领取企业破产安置费x元,便于2001年10月起多次口头争取向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彭水社保局申请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经破产清算组会同被告彭水社保局研究同意对原告陈某某虽然不属渝府发(2000)X号第1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业企业人员,但基本上符合其他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可作特殊情况按前批提前退休职工处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01年11月填写提前退休表,2002年1月,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将其提前退休审批呈报表呈交被告彭水社保局审核同意后,将原为原告陈某某拟定的企业破产安置对象改为提前退休安置,并由原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按提前退休政策相关规定,向破产清销组领取了安置费x元,当日,由被告彭水社保局按照政策文件规定,以彭自社险通字(2002)X号《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向彭水县地方税务局发出陈某某前去缴纳“养老保险费x元,大病医疗费3000元,合计x元”的通知,原告陈某某持从清算组处领取的x元,交付给彭水县地方税务局。此后,被告彭水社保局于2002年5月30日为原告陈某某审核颁发了“社会保障号码:x”《退休证》,至此,原告陈某某由安置对象正式转为提前退休职工。

原告陈某某提前退休后,认为提前退休未按对己更为有利的渝府发(2000)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供销合作总社等四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条第(三)项和渝办发(2000)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0条、第21条规定办理,为此不服而向重庆市长公开电话咨询和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以及向被告彭水社保局信访反映。2007年7月19日,被告彭水社保局以彭水社险(2007)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情况的复函》,明确告知其所在企业属于供销系统商业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按照渝府发(2000)X号文件第1条第(三)项“原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工业企业符合渝办发(2000)X号文件规定的,由职工提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规定,原告陈某某不符合该2个X号文件规定条件办理提前退休。原告陈某某仍不服,遂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不服被告行政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政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主要焦点就是被告行政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法收费。纵观全案,被告彭水社保局是依照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社会保险工作履行日常性行政事务管理、监督、检查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构,有权依法按规定收取或发放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费,包括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显然,被告彭水社保局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被告彭水社保局在对原告陈某某办理其提前退休手续,以及收取x元的退休移交金的整个过程中,是严格履行并按照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进行的。对于原告陈某某及其所在的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时作出提前退休人员的年龄、工龄条件及收费标准,均于法有据,程序上也是依法进行,均系由其提前退休人员提出申请,经企业破产清算组按政策规定拟定计划呈报,并如数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保基金,然后由被告彭水社保局会同企业清算组和相关部门研究审核,无超越或滥用职权,整个行政收费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其行政行为既无不当,更无违法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所在的保家区供销社破产清算组,根据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履行对企业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结合企业实际,拟定提前退休年龄界定,并未违反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原告陈某某提前退休并被告彭水社保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x元,大病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是从其企业破产清算组处领取并依法按规定一次性划拨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非原告陈某某个人所交,其企业清算组亦未重复向被告彭水社保局划拨缴纳此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水社保局这一行政收费行为违法,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系保家区供销社商业企业职工,其提前退休不符合渝府发(2000)X号和渝办发(2000)X号文件精神,被告彭水社保局彭水社险(2007)X号《复函》亦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于2002年1月10日收取原告陈某某办理提前退休缴纳“养老保险费x元、大病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退休移交金的行政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蔡照奇

审判员田映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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