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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福明针纺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城、蔡某某,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福明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镇厝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石狮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福明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下称福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结算欠款凭证》是晋江市达X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达X公司)委托福明公司加工的,吴某某作为达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欠款凭证》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吴某某在一审中未收到法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的相关诉讼材料,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吴某某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未予纠正,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九)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福明公司称:1、吴某某是与福明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达X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债务主体。2、原审依据吴某某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其均已收到,诉讼文书送达过程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主要申请理由:一是认为其本人非本案债务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认为原审送达应诉通知书不合法,导致其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在原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是代表达X公司与福明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福明公司签订《结算欠款凭证》,其认为《结算欠款凭证》项下欠款是达X公司欠款没有依据。原审向吴某某户籍所在地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由名叫“国X”的人签收了该件,吴某某虽然称其未收到,但之后原审向同一地址送达该案民事判决书,吴某某却收妥,可见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卫红

审判员林毅

代理审判员陈威

2010年8月3日

书记员许某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浩伦公司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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