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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被告酉阳县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黄云久   文号:(2008)酉法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何某之妻),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吉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酉阳县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秋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酉阳县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原告于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OO八年七月一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吉杨、被告酉阳县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秋林,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酉阳县劳保局认定:申请人陈某之夫何某二OO七年二月十九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二00八年三月四日申请受伤性质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在补证期限内,未提供补正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酉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9日,何某按照第三人的代理人冉友明的安排,到龙潭火车站联系前往河北、天津方向乘客业务,当晚10时许被一些不明身份的人暴打致伤后,在搭乘摩托车返回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一级残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何某属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酉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8)X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期限,且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对原告依法进行的酉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酉阳劳社伤险不受字(2008)X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酉劳社伤险不受字(2008)X号决定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切实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在交申请书之前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告对此无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陈某之夫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4、企业法人委托书,证明企业开展客运业务的受托人是冉军华、冉攀峰,并不是何某。原告质证认为何某受冉友明的安排,也是为第三人开展客运业务。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要求第三人向被告举证的内容。证明何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某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内容无异议,但何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6、情况说明、职工基本情况和职工工资总额花名册,证明何某不是第三人的职工。原告认为职工花名册上没有何某的名字是实,但何某是受冉友明的安排给第三人开展客运业务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对复议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车讯,证明原告何某在第三人设置的机构里工作。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受委托人是冉军华、冉攀峰,不是何某,车讯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受托人与受托内容及车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病历,证明原告何某受伤后住院医治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何某受伤后为脑外伤伴植物状态I级伤残。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4、冉军华、刘勇的证实,证明何某是在工作中受的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何某是受他人之请,不是第三人雇请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冉友明、冉攀峰的证实,证明自己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联系天津、河北的客运业务只是为了找点钱。原告质证认为冉友明、冉攀峰证实的不是事实,且证实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具体时间是2008年3月4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待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授权冉军华、冉攀峰在河北文安县左角庄、天津大丘庄开展客运业务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采信,车讯因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公司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待证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何某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能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冉友明、冉攀峰的证言,能待证第三人开展客运业务的授权委托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委托冉军华和冉攀峰为河北省文安县左角庄、天津市大丘庄的驻站代理人,并分别任命为站长,副站长职务,代理期限为一年。2007年2月19日,原告何某与冉军华受他人之请,在龙潭火车站联系前往河北、天津方向的乘客业务。何某的劳动报酬以售出的车票额按比例提取,当晚10时许,何某、冉军华被一些不明身份的人暴打致伤后,在搭乘石化木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回酉城途中(渤海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何某受伤后,于2007年2月20日凌晨,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伴植物状态1级伤残。

2007年8月17日起,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咨询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的相关资料。2008年3月4日,何某之妻陈某才向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3日,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告提供不出证明材料证明何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在脱逃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了[酉阳劳动伤险认不受字(2008)X号决定],对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0日以渝劳复决字(2008)X号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撤销酉阳劳动伤险认不受字(2008)X号决定,并重新作出是否工伤和事实劳动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2007年2月19日受伤后,对是否构成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即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劳动者在一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而原告于2008年3月4日才书面提出申请,显然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从工伤认定的角度看,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何某与第三人重庆市酉阳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是受他人之请在渤海火车站开展客运业务,其劳动报酬是从已售车票中按比例提取,其伤残结果是受他人殴打后脱逃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属多因一果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超过申请期限和未提供相关材料补证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酉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久

审判员左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惠敏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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