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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肖某甲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时间:2008-08-19  当事人:   法官:杨煜   文号:(2008)渝三中法行初字第4 号

原告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垫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肖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大云,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肖某甲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7月13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8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渝三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应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该裁定书已发送垫江县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谢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肖某甲1977年2月至1993年1月在原垫江县西山煤矿(现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3年1月离开煤矿后至1997年8月在垫江县武安自成酒厂打工;1997年9月至1999年12月在耀华建筑公司照看工地和材料;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家务农;2003年1月至2007年1月在垫江县肖某花江狗肉店打工。2007年1月22日,肖某甲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肖某甲工作单位是垫江县西山煤矿。根据国家卫生部2002年3月2日颁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粉尘类行业举例中来看,1977年2月至1993年1月肖某甲一直在原垫江县西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可能导致尘肺职业病。肖某甲1993年1月离开原垫江县西山煤矿后所从事的工作,不存在法定的职业危害因素,不能导致尘肺职业病。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该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的规定,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核实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款之规定,认定肖某甲二期尘肺(Ⅱ)职业病属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肖某甲公民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垫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续用工名单,工资表,曾庆福、黄国中、陈某荣、陈某荣的书面证实,受理通知书2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条件、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关于不予认定肖某甲工伤的申请和关于肖某甲工伤认定举证的几点意见。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告坚持第三人所患尘肺病不是在原告井下掘进所致的意见,但未举证证明。

3、垫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在1993年前未进行体检和无健康档案。

4、李国栋证实第三人1993年1月至1997年8月在垫江县武安自成酒厂从事酿酒工作;李加成证实第三人1997年9月至1999年12月在耀华建筑公司照看工地和材料;垫江县X镇X村委会及第2村X组证明第三人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家务农;肖某花江狗肉店负责人肖某福证实第三人2003年1月至2007年1月在垫江县肖某花江狗肉店从事鸡、鱼、狗肉分割和后勤管理工作。

5、举证通知书2份,补正通知书3份,送达回证,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垫江县人民政府垫江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办案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渝劳社办发[2006]X号《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函[2008]X号《关于职业病患者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原告诉称,1977年2月,第三人肖某甲在原告煤矿做工,1993年1月离矿。原告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职业病非原告单位所致。首先,1993年2月后曾从事建筑业、酿酒业,接触水泥尘、滑石尘和其他粉尘,被告只以煤尘推定职业病的形成原因错误。其次,被告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二期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用工主体来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系原告单位所致错误,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责是诊断职业病,没有认定用工主体的义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垫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垫江县人民政府垫江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本局受理第三人肖某甲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局对第三人肖某甲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达16年之久,自1993年离开原告单位后,虽然先后从事过酿酒工作、照看工地、务农、帮厨,但没有接触过职业危害粉尘,不具有发生尘肺病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患尘肺病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原告单位。原告明知掘进作业具有职业危害性,却在第三人离开岗位时不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应承担工伤责任。(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职业史、既往史和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因此,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审查用人单位的义务,其职责并不只是诊断。总之,第三人身患尘肺病与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X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复印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提供书证应当是原本、正本、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原、被告提供的以上书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于1998年改制成立,其前身系原垫江县西山煤矿。第三人肖某甲于1977年2月至1993年1月在原垫江县西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第三人在1993年1月离开采煤掘进工作岗位前,未进行体检和无健康档案。嗣后,第三人曾从事过酿酒、照看工地、务农、帮厨等职业。2007年1月22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肖某甲工作单位是垫江县西山煤矿。2007年2月7日,第三人之子肖某乙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07年5月22日,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一)第三人肖某甲与原告从1977年2月起至1993年1月止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肖某甲与垫江县肖某花江狗肉店从2003年1月起至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肖某甲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1日作出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肖某甲二期尘肺(Ⅱ)职业病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垫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垫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垫江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2008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肖某甲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Ⅱ)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否定的证据,以及肖某甲患二期尘肺(Ⅱ)不是在采煤过程中所致的证据。2008年1月23日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核查的证明材料,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了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认定肖某甲二期尘肺(Ⅱ)职业病属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责。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肖某甲曾经是原垫江县西山煤矿职工,与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的职业病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第二,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第三,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第四,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尘肺病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主要依次分布在煤炭、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等工业行业中,系长期吸入大量游离二氧化硅与其他粉尘所致,具有迟发性特点。第三人肖某甲于1977年2月至1993年1月在原垫江县西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长达16年,所患尘肺病与长期从事井下采煤掘进职业接触粉尘有关。第三人曾从事过的酿酒、照看工地、务农、帮厨等职业,不是导致法定的职业病尘肺病的职业原因。

原告对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用工主体有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二期尘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定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1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仅是作程序上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一般应当将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证据。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工伤认定,并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工伤责任主体。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责任主体应是原垫江县西山煤矿的理由,应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提出,与认定第三人工伤性质无关。因此,被告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二期尘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用工主体来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系原告单位所致,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肖某甲患二期尘肺(Ⅱ)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规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垫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邵瑞一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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