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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诉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8-10-21  当事人:   法官:黄云久   文号:(2008)酉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妻),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派出所民警。

原告冉某诉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双、李某,被告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处罚人冉某与其妻李某到龚滩镇X村X组冉某英家中去收欠款,双方产生纠纷,冉某故意将冉某英家的灶台、两个铁锅砸坏,并殴打致伤冉某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9条之规定,分别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我与妻李某预约到冉某英家去收欠款,由于冉某英家没有钱给付,只有用电视、冰柜抵帐,在李某抱电视过程中,冉某英用早已准备好的开水泼向李某,致李某烫伤,原告见状即跑过去制止冉某英,被冉某英一瓢开水烫在手臂上,同时,冉某英的同伙用开水烫、钢筋条追打,致使原告冉某身受重伤,原告是受害者,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却于2008年8月8日,以原告冉某故意砸坏冉某英家的财物和殴打致伤冉某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9条之规定,分别处以原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则,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立案追究同案中何江的责任,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冉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原告对此无异议。

2、证人冉某明、冉某芝、李某平、李某明、李某成、董翠华及原告冉某的陈述,证明原告冉某殴打冉某英和损坏冉某英家财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不客观,不全面。

3、冉某英受伤后的照片,证明冉某英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冉某英的照片,但不是殴打现场的照片,冉某英的伤是开水烫伤,与原告无关。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斗殴及损坏财物的现场。原告对此无异议。

5、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冉某英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冉某英受伤与己无关。

原告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冉某去制止冉某英时,冉某英咬伤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冉某英咬伤原告的事实,伤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案件的来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能证明原告殴打冉某英和砸坏冉某英家的财物的事实,其证据来源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冉某英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自己的左手被冉某英咬伤,被告质证持不同意见,原告也举不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某与其妻李某到冉某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某英家无钱偿还,李某与冉某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某便去抱冉某英家的电视机,冉某英便用开水泼向李某将其烫伤(人体轻伤),李某放下电视后与冉某英发生挽打,冉某英之父冉某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某英,冉某见妻子被冉某英烫伤后,便跑去将冉某英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某英多处软组织伤,冉某英之父冉某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某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某,致冉某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某英的弟弟冉某、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某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某未果,即返回到李某平家对李某进行殴打,冉某在冉某银、冉某、何江与李某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某英家,将冉某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一是冉某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多罚的原则。二是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三是冉某在本案中殴打冉某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本院认为,冉某的行为是两个违法行为,一是殴打他人的行为,二是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两份法律文书中将两个违法事实一并叙述,给当事人带来误解,存在瑕疵,但在分别处罚中,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不存在一事多罚的问题。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原告针对何江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理的问题,被告已经同时立案,只是何江住所地在彭水县,其履行前置程序困难,正在积极作为。并于2008年9月24日给予何江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的问题。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首先防卫人则明显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其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而冉某是在其妻李某与冉某英因纠纷抓扯中,不是劝解,疏导,而主动出面帮忙,并打了冉某英几拳,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次,斗殴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左国华

代理审判员冉某庭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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