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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确认房屋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确认房屋共有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6年8月8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巩义市X路X号的房屋为其与张某甲共有;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以张某乙之子是巩义市人民法院法官为由,于2006年9月15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回避。本院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2006)郑法指字第X号函,指定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将(2006)巩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1月29日,张某甲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张某乙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因本案需要等待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根据张某甲的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恢复审理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补正原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本院2010年7月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红,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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