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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邓莉   文号:(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2日,上诉人等业主向市土房局递交《关于依法处理答复公民投诉请求事项,查处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规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申请》。其中要求市土房局查处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越三级资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违法行为。2007年3月12日,市土房局作出《重庆国土房管局关于刘某某等七人反映有关问题的复函》。上诉人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1款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越三级资质,承接非住宅面积14万平方米以上的帝都广场的物管业务,该违法行为市土房局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但市土房局却复函答复不予立案查处。其作出的复函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是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市土房局履行查处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越资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享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权利,但对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应属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本案中,刘某某要求市土房局查处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越三级资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违法行为应属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刘某某虽系业主但并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行使职责,故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刘某某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查处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越资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2、上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诉权;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内容规定,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市土房局根据其违法情况予以处理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如果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市土房局应当立案查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某某通过信访方式向市土房局递交申请,要求市土房局查处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检举、举报行为。市土房局是否立案查处刘某某举报的涉嫌违法的物业公司的行为对刘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所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市土房局没有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检举,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是否具有失职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莉

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文林华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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