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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吕某某、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后暂住(略)金瓯明珠X号楼X室。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邓某某,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吕某某、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委托律师蔡某某、邓某某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初,因邵武“高老板”欲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被告人郑某即从他人处购买了1000克K粉后,要求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前往邵武。在邵武东方之星宾馆,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x元将K粉贩卖给“高老板”,徐某某则帮助清点部分现金。K粉交易后,“高老板”还想购买冰毒,被告人郑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少量冰毒给“高老板”等人试吸,期间,龚××也打电话联系郑某要购买冰毒,郑某即叫徐某某送少量冰毒给龚××试吸,龚试吸后认可。被告人郑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要求吕某某将其原先购买并存放在吕某营的网吧的装在茶叶罐中冰毒送到邵武。约二个小时后,被告人吕某某将冰毒从建瓯送到邵武。而后,被告人郑某以4800元卖给“高老板”10克冰毒,在场的徐某某帮助清点现金。当晚,被告人郑某还以5000元在邵武市海丰大厦贩卖给龚××10克冰毒。

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应邵武“高老板”要求从他人处购得1000克K粉后,叫徐某某将K粉送交吕某某保管,吕某某将K粉存放到廖××店铺。当月20日,郑某又购得1000克K粉,吕某某明知郑某向其借钱是为了购买K粉,仍然借给郑某x元现金,郑某将吕某某给他的现金支付了毒资。当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陪同吕某某一同前往邵武与“高老板”交易K粉。吕某某包乘出租车,与徐某某一同携带2000克K粉前往邵武,在邵武市华英宾馆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缴获二包疑似毒品K粉。同年5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光泽县圣农假日大酒店被抓获,同时从他身上查获冰毒数克。经称重、鉴定,查获的两袋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一袋重985克,一袋重995克,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6.1%与51.8%。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另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郑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发现呈阳性反应(冰毒)。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20日14时许,应“高老板”要求接待建瓯吕某某等人并叫邹××去华英宾馆登记房间。在华英宾馆X室,徐某某拿两袋K粉叫其试吸。其在试吸时与吕某某、徐某某等人被抓获。还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邵武东方之星宾馆郑某以x元卖给“高老板”1000克K粉,徐某某数了钱放入包中。交易完后,“高老板”还想买冰毒,郑某拿出冰毒样品给“高老板”试吸。同时郑某接了个电话后就装了一点冰毒交给徐某某,徐某着冰毒出去。约过两个多小时,郑某说吕某某快到邵武。后郑某从一茶叶罐中拿出1袋10克冰毒以4800元卖给“高老板”。郑某又把钱拿给徐某某,徐某某清点现金后放入背包。“高老板”手机号码是x。李×辨认出郑某、吕某某、徐某某等人。

2、证人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应李×要求到华英宾馆登记了X室。后李×带徐某某进房后,徐某某拿出两袋毒品并叫李×试吸。李×刚准备试吸即被抓获。还证实同年4月初,在东方之星宾馆郑某以x元贩卖给“高老板”K粉1000克,后“高老板”、龚××还向郑某购买冰毒,郑某先拿一点冰毒给“高老板”及叫徐某某送一点冰毒给龚××试吸,接着打电话。约过两个小时左右,吕某某到宾馆,郑某从一茶叶罐中拿出两袋冰毒,将其中一袋10克的冰毒以4800元贩卖给“高老板”,钱由徐某某清点后放入背包。邹××辨认出郑某、吕某某、徐某某等人。

3、购毒者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上旬一晚上,徐某某送少许冰毒到假日酒店门口给他试吸,后于当晚12时许,在海丰服装城郑某以5000元贩卖给他10克冰毒。龚××辨认出郑某、徐某某。

4、证人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吕某某包其出租车去邵武,吕某某除了带一个挎包外,还在建瓯路上一店铺拿了一纸箱上车。一同去邵武的还有徐某某。刚到邵武华英宾馆即被抓获。谢××辨认出吕某某、徐某某。

5、证人廖××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中旬一晚上,吕某某拿一袋东西寄存在他店铺并告诉他:这是其做的那些东西,是K粉。4月20日,吕某某与徐某某到其店铺拿走纸箱。廖××辨认出吕某某、徐某某、郑某。

6、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在邵武市华英宾馆X室提取、扣押的二包疑似毒品K粉重量为1980克。还证实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提取了白色晶体一包,重4.28克等。

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指认被缴获的毒品K粉、装毒品的盒子、毒品重量,郑某指认被缴获的K粉、冰毒、毒品重量等。还显示吕某某手机收到“小高”(即“高老板”)短信内容、“小高”手机号码(x)等。

8、郑某手机号码x和吕某某手机号码x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与“高老板”、龚××、吕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话时间,被告人吕某某与廖××、“高老板”等人通话时间的事实。

9、南平市公安局(南)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华英宾馆X房间提取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

10、南平市公安局(南)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郑某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11、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吕某某、徐某某处提取的疑似K粉白色粉末两包,取样送检、鉴定,二个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6.1%和51.8%。

1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吕某某、徐某某、郑某处提取到的K粉1980克、甲基苯丙胺4.28克均已上缴。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吕某某、徐某某归案经过的事实。

1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郑某尿样呈阳性反应(冰毒)。

15、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4月上旬,从他人处购得1000克K粉、25克冰毒,后将冰毒分成小袋存放在一茶叶罐中,并藏放在吕某某经营的网吧。当晚携带K粉与徐某某等人包车到邵武东方之星宾馆,以x元将1000克K粉卖给“高老板”。后叫吕某某将装有冰毒的茶叶罐送到邵武。其又以4800元卖给“高老板”10克冰毒。当晚,还叫徐某某送一点冰毒给龚××试吸,后以5000元卖给龚××10克冰毒。案发前些天,其先后向他人购得K粉2000克,借吕某某x元现金支付毒资。案发当日由吕某某与徐某某将2000克K粉送到邵武贩卖给“高老板”。其有吸食冰毒。郑某辨认出吕某某、徐某某、李×、邹××、龚××等人。

1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郑某电话叫他将一装有冰毒的茶叶罐送到邵武,其与他人开车将冰毒送到邵武。当月18日晚,郑某叫徐某某送1000克K粉到其经营的网吧,其将K粉藏匿在小廖店铺。4月19日晚上,邵武“高老板”打其电话要K粉。案发当日(4月20日)早上,郑某向其借款x元作为毒资,后郑某叫徐某某携带一包K粉在其家楼下等他。其包了一部出租车与徐某某一同将郑某购得的2000克K粉送到邵武,刚到华英宾馆就被抓获。吕某某辨认出郑某、徐某某、李×、邹××等人。

1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应郑某之邀一同去邵武。在邵武东方之星宾馆,郑某与“高老板”交易K粉,其帮助清点了3000元现金。K粉交易后,“高老板”还想买冰毒,郑某拿出一点冰毒与“高老板”一起吸,后郑某打电话叫吕某某将一装有冰毒的茶叶罐送到邵武,还叫其送冰毒样品到邵武假日酒店附近给龚××试货。约过两个小时左右,吕某某带来一茶叶罐。郑某从茶叶罐中拿出一小袋冰毒给“高老板”,李×用电子称重10克,卖4800元,其清点现金后给郑某。20日上午,按郑某交待到吕某某处拿了1万元给郑某。后郑某交给他一袋K粉,叫他与吕某某一同去邵武交易。后其与吕某某到小廖店铺拿装有K粉的盒子,一同去邵武。当日下午2时许,到了邵武华英宾馆,其将二袋K粉拿到X室即被抓获。徐某某辨认出龚××、李×、邹××、郑某、吕某某等人。

原审被告人郑某、吕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某辩护人提供杨××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过继给郑××为子的事实。

2、郑某辩护人提供1982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郑×ד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证实郑××因公牺牲,说明郑某家人为国立功等情况。

3、吕某某辩护人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案发前吕某某经营网吧。

4、吕某某辩护人提供(略)东峰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前吕某某是个守法青年。

5、吕某某辩护人提供甘×疾病证明书,证实吕某某妻子患病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2980克、冰毒20克,其中第一次为贩卖1000克氯胺酮而实施了运输行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氯胺酮1980克、运输冰毒20克,被告人徐某某运输氯胺酮1980克、贩卖冰毒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郑某起意贩毒,联系贩卖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被告人吕某某积极、主动参与郑某贩毒,借款给郑某支付毒资,联系购毒者,积极运送毒品,所起作用虽比郑某小,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亦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即被查获,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郑某自身吸食毒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予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郑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x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纳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纳人民币x元)。四、查获的氯胺酮1980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上缴)。

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定主从犯。2、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3、提出有新的证据,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的认定,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犯贩卖、运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定主从犯。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多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且同案犯吕某某、徐某某及郑某本人供述在案,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郑某起意贩毒,联系贩卖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2965克、冰毒20克,为贩卖985克氯胺酮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郑某有新的证据,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经查,根据上诉人郑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郑某有新的证据情况。提审了上诉人郑某,其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的认定,维持一审判决。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此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氯胺酮2965克、冰毒20克,其中第一次为贩卖985克氯胺酮而实施了运输行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氯胺酮1980克、运输冰毒20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运输氯胺酮1980克、贩卖冰毒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郑某起意贩毒,联系贩卖渠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负责;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即被查获,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郑某自身吸食毒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 涸唬槾p

代理审判员:林锦斌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正确、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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