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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拒绝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服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王建军   文号:(2009)沙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第X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本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0-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0。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萧,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拒绝退还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不服,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东锋、梁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租用沙坪坝区黄桷湾经济合作社土地修建门面的重庆城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现重庆城建经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各在石小路加油站旁修建临时房屋,并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向被告(原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缴纳了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x元整和x元整。后因城建公司占用了部分被告批准给原告的城市用地,双方引起纠纷。经被告、沙坪坝区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城建公司将黄桷湾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转租给原告,由原告一同修建房屋,并向城建公司作出相应补偿(包括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五万元整)。去年为配合沙区政府重点工程马家岩立交工程建设,原告于2008年8月按沙区征地办及被告的要求,如期将该临时门面交验拆除。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几次与被告联系,并以书面申请形式向被告申请退还之前由原告和城建公司交纳的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共计x元整,被告却以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临时建设保证金已由其上交市财政局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沙区人民政府(2000)沙临字第X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马家岩临建门面的红线图。

3、被告于2000年5月8日收取原告3.4万元保证金的收据。

4、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给被告的《关于退取原建房保证金的请示报告》。

5、原告2004年2月的《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以及2008年4月的《企业(字号)名预先称核准通知书》。

6、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黄桷湾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

7、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收取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的收据。

8、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与重庆通达市政建设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及双方于2000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9、重庆市沙坪坝区X乡建设委员会1999年12月23日的沙城乡委(1999)第X号《关于石小路厕、站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我局于1999年6月28日向原告颁发了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将临时建筑拆除,而原告却到2008年8月才拆除该建筑,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重庆市规划局于1999年8月13日向沙坪坝区黄桷湾经济合作社颁发了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注明发证机关为重庆市规划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我局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因此,我局不予退还原告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正确、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向沙坪坝区黄桷湾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8月13日颁发的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2、向原告于1999年6月28日颁发的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重庆市规划局2005年5月8日的监察字(2005)X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临时建(构)筑物建设工程保证金处理意见研究会议纪要》;

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9虽然与其要求退还x元保证金的主张无关,但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退还的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x元中,有x元是重庆城建技术开发公司向被告所交纳的事实;被告的依据3即重庆市规划局2005年5月8日的会谈纪要系其内部文件,能否适用于本案,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的依据4即《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在沙坪坝区X路修建临时门面,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重庆市规划局于1999年6月28日制作的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通达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石小路管理房;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在该《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上载明:批准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时门面、办公室;底层面积302.36平方米、层数X层、建筑面积为639.28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止。2000年5月8日,通达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了保证金,该分局向通达公司出具了盖有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通达公司,收费名称为保证金,金额为x元。2000年6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局向通达公司颁发了沙区人民政府(2000)沙临字第X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通达公司;建设项目为临时用房;建设地址为石小路“马家岩加油站”南侧;建设用地面积317平方米。1999年8月13日,重庆市规划局向沙坪坝区X镇X村黄桷湾经济合作社颁发了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在该《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上载明:批准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时门面、办公室;底层面积800平方米、层数X层、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0年9月5日止。1999年8月26日,覃家岗镇X村黄桷湾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用途为新建经营门面;使用土地地点为黄桷湾加油站旁即天马路路口对面方向的边坡上即道路的人行道控制以外的边坡上的部分土地;乙方买断甲方土地使用权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至国家征占用为止;买断土地使用权面积408平方米;买断价额为300元/平方米、总价x元;有关建房过程中涉及国土、规划、消防等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同年8月25日,重庆城建技术开发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了保证金,该局出具了盖有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重庆城建技术开发公司,收费名称为保证金,金额为x元。1999年12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X乡建设委员会的沙城乡委(1999)第X号《关于石小路厕、站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区规划办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区X乡委环卫科科长、覃家岗镇黄桷湾社副社长等在区规划办三楼会议室就石小路公厕、垃圾站建设用地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各方一致同意石小路油库旁修建临时用房必须以保证公厕、垃圾站建设用地为前提,其余土地所建临时用房则按十二月二十七日达成的协议,即通达公司与黄桷湾社按建面四、六垂直分配……。1999年12月30日,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面积4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价额x元转让给通达公司,对已经发生的工程费用由通达公司一次性补偿60万元给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月5日,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交纳的保证金x元;待房屋拆除后由通达公司收取沙坪坝区规划管理办公室退还的保证金及利息。2008年7月7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对通达公司作出了渝规监限沙字(2008)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要求通达公司在五日之内自行拆除其在石小路加油站旁违法修(搭)建的建(构)筑物。通达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即将位于该处的临时建筑拆除,随后通达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申请退还保证金,并于2008年9月18日向该局递交了《关于退取原建房保证金的请示报告》,要求该局退还8.4万元保证金,该局对此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向其退还保证金,通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性建(构)筑物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法定职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许可的临时建设工程,应按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或者退还保证金;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基于申办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内容,按规定向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交纳了保证金x元,原被告双方由此就该保证金的收取或退还行为所形成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被告则是该行为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认为作出规划许可是重庆市规划局因而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依法应当退还的x元保证金的情形有权提出主张,但原告对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x元,则无权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退还原告的诉讼主张,因重庆城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才是对其所交保证金x元而形成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原告于2008年8月自行拆除所建的临时建筑时,其实际使用时间已超过重规临建证(1999)沙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使用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止的规定,且原告在其自行拆除之前一直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原告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事实清楚,被告适用《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其是在规定期限内如期拆除该临时门面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法律规定应当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通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戴建国

代理审判员秦湛毅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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