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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某诉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黄云久   文号:(2009)酉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钟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钟多镇政府公务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又名田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储某某诉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2009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王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缤,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赵某某与储某某对东风坝养路段大门前面的争议之地,在1981年落实土地责任制时,是属于张洪波家的责任地。1993年张洪波将东风坝养路X路边的责任地转让给赵某某作为建设用地,(包括现争议之地39平方米)。1999年,张建将东风坝养路X路边的责任地转让给储某某作为建设用地,其转让协议不包括现争议之地39平方米。钟多镇人民政府将赵某某、储某某争议之地(已由储某某扩建房屋)39平方米处理由赵某某使用。

原告诉称: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钟行处(2008)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也未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该争议之地因出让人已农转非,依据规定应属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处理给第三人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

被告辩称;行政裁决本案争议之土地权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钟多镇人民政府行处(2008)字第X号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对被告的裁决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何玉维的证言,证明争议之地原来是分给张洪波家的,不是分给张建的土地,原告对此有议,认为原是属张建的土地。

2、胡长仙的证言,证明争议之地不是张建的土地,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是属张建的土地。

3.祁家任的证言证明张洪波、张建在养路段门前均有责任地。原告对此无异议。

4.凌德才的证言,证明张洪波、张建在养路段门前均分有责任地,原告对此无异议。

5.胡长仙的证言,证明张建家与他家的责任地之间隔有张洪波的一块田,原告对此无异议。

6.李福翠的证言,争议之地原是他家的责任地,原告对此有异议。

7何玉维的证言,证明张建、张洪波、李光元在养路段门前均分有责任地,原告对此无异议。

8.对田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之地是从张洪波家转让取得,原告认为争议之地原属张建家的责任地,不是李福翠、张洪波家的。

9.刘必胜的证明,只证明张洪波在该范围转让有土地给第三人,但未能证明转让土地包括现争议地。原告对此无异议。

10、原李光元的证明,证明争议之地的四至范围,张洪波家转让给赵某某的土地面积为540平方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争议之地不在赵某某的受让土地范围。

11、张建与原告储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张、储某地转让不包括争议之地。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包含争议之地。

12、第三人与张洪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协议上转让方和受让方均签了字及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也包括争议之地在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张洪波转让协议未包含争议之地。

13、调解书,证明争议之地属第三人在管理使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彭开盛没有参加调解,更谈不上在调解书上签名,原告没在调解书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14、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15、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

16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之地与赵、储某家房屋的关系位置,此图与证据14调解的内容相符。原告认为现堪图没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7、(2006)酉法行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作用。

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理本案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对己经过复议的程序无异议,但复议结果不合法。

19、征求意见记录,证明在进行处理前征求第三人是否愿意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纠纷,因第三人不同意协商解决,被告无法进行和解,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无实际意义。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

1、李福翠,凌德才,祁家任的证言,证明李福翠对争执之地拥有使用权,不属原转让土地范围。凌德才证实养路段当门的田某分配给张建、李福翠、胡长仙三家,其界限以田某石为界,祁家任证实张建与李福翠责任田某杆石为界,被告对该证言持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属伪造。

2、现场照片证明了杆塞的位置。被告认为与争议地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3、钟多镇政府钟行处(2008)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酉阳府法复(2008)X号复议书用以证明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处理事实不清,并经过了复议前置条件,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对原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4、彭开盛证明2000年3月25日的调解书是假的,本人没有参加调解。被告认为彭开盛处理时在场,只是没有签字而以。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5、李福翠,张建的当庭证实,李福翠称原告及第三人争议之地属本家庭责任地,应由本人主张权利。张建证实他家的责任田某张洪波的责任田某连,争议之地不属于张洪波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持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说明了第三人与张洪波,李福翠有土地转让行为,其争议之地原属李福翠的承包地范围,证明事实清楚,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第三人与张洪波家土地转让的面积,四至范围,以及转、受让方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存在瑕疵,但具有真实性,能佐证本案待证事实,可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6其照片和现场图能客观地反映争议之地现场的关系位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8,能证明该行政争议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9,其内容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福翠的证言能证明争议之地原属张洪波、李福翠的责任地,现还具有使用权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凌德才、祁家任的证实存在含混不清,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图上未反映出有杆塞和杆塞的关系位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该纠纷的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彭开盛否认自己参加调处没有签字,但原告与第三人参加了调处,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彭开盛的否认行为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证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与其他有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吻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争议之地在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系张洪波、李福翠家的责任地,张洪波、李福翠分得的土地南与张建家责任地相邻,1983年,因李光元建房需要,占用了张建位于原二轻局后面的自留地,李光元将自己位于东风坝养路段大门前面与张建相邻的土地调换给张建使用。1993年8月赵某某与张洪波达成协议,将张洪波位于东风坝养路X路边540平方米的责任地转让第三人赵某某作建房用地,其四至范围:东至河坎,南至杆塞(即张建田某),西至公路,北至涵洞。1995年第三人赵某某在自己转让取得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幢两楼一底的砖混房。1999年9月张建与原告储某某达成协议,将张建位于东风坝养路段大门前的土地转让给储某某建房,其四至范围:东至河坎,西至公路界,南至唐某泰宅基地边,北抵长话线电杆直至田某横过抵赵某某房基为界。其相邻处将赵某某已转让取得的部分土地包含在张、储某人的协议中,2003年原告储某某在自己房屋后面扩建房屋时,占用了第三人赵某某从张洪波处转让取得的土地约39平方米。因此,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03年8月25日,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作出钟行裁(2003)字第X号行政裁决,确定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本案原告储某某,经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因本案第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裁决双方争议的土地事实不清,土地来源不明为由,撤销了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钟行裁(2003)字第X号行政裁决。2008年11月21日,被告钟多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以钟行处(2008)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赵某某使用,经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钟行处(2008)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从证人的证实和第三人与张洪波签定的协议四至范围看,争议之地原属张洪波、李福翠的责任地。协议的范围应包括争议之地,同时,第三人受让土地后,李福翠从未对争议之地行使过管理使用权,也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争议之地没有转让。储某某和张建签定的协议与第三人的受让土地相邻处存在矛盾,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处理过程中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第一次处理被本院撤销后,其纠纷仍处于原始状态,重新作出处理是对原纠纷重新调查核实事实的继续,不需再给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故不存在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的剥夺,所以,被告重新调查后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钟行处(2008)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左国华

审判员冯光荣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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