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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塘村民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

负责人方勤福,该村X组长。

被告人方勤福,男,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方勤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0日对该案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XX、陆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宋刚、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负责人方勤福、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方勤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8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方勤福以被害人陆X租赁本村X组的用于种花树的五亩多土地到期不迁移花树为由,租用铲车将陆X的花树全部推到旁边的水塘里。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花树价值x元。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方勤福擅自将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X国道东项XX的五间房屋毁坏。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价值x元。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11月份,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村X组长即被告人方勤福的直接操作下,该村X组将30亩农用地(其中耕地27亩、水塘3亩),以x元卖给胡XX。得款后,被告人方勤福分三次将该款平分给村X组所有人员,每人得款7000元。现该30亩土地上已建成房屋2家,共计占地47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勤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区X村X组和作为被告单位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方勤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勤福对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转让村X组土地使用权系经该村X村民代表、村民大会同意,为全体村民利益、其个人未从中谋利,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1、被告人方勤福故意毁坏项XX房屋是为了村X组集体利益、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河南省司法机关关于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已和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方勤福的该起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勤福故意毁坏陆X花树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铲除花树的行为虽是被告人方勤福租来铲车所为,但该行为是新塘村X组集体讨论的意见,是集体意志的体现,该事实是一起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辩护人认为村X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村X组长被告人方勤福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1、潢川县城关居民陆X租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村民个人使用的土地从事花木种植。期间,被告人方勤福和村民代表以土地调整、所租土地要收回,与陆X协商要求陆X限期将花树移走,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08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方勤福以被害人陆X租赁用于种花树的五亩多土地到期不迁移花树为由,其个人从城关租用铲车将陆X的花树全部推到旁边的水塘里。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陆X被毁花树价值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勤福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陆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陆X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x元,余x元约定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陆X请求法院对方勤福从轻处罚、撤回对方勤福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勤福的供述和辩解:队里群众找我要求把陆X的花树地收回来耕种,我就去找陆X,陆X找我们队要十二万元的迁移费,我们没有谈好,事就放那去了。2007年11月份,我们到陆X家找她又没谈好,回来后我就找铲车把她的花树推了二十棵左右。陆X发现后就找人从中调解,答应2008年5月1日前一定把花树移走,我们双方就都同意了。今年一直到四月份我多次给陆X打电话催她把花树移走,她还是不同意把花树移走。4月30日夜里8点左右,我从城关随便喊了一辆铲车,就把陆X的花树地和本队在那片地种花树的群众的花树地都用铲车推了,一直推到凌晨两点多才推完。

2)、被害人陆X陈述方店新塘队的方队长之前给其打电话说五一之前得把苗木起走,不然五一推她的苗子。5月1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发现她种的五亩苗木被人用东西全部推倒了。(被毁的苗木)雪松有100多棵、洒金柏有1000多棵、辛夷3000棵左右、连翘2000棵左右、百日红9000棵左右。估计是方店新塘队的人推的。

3)、证人晏XX证实推陆X的花树开过村民代表会议、陆X不移花树,后来方勤福找铲车给推了。

4)、证人李XX系陆X租地的中间人,与陆X相邻种花,其证实4月30日夜里陆X种的五亩的树全部被推到地边的小河沟里,大概有一万棵左右,有雪松、紫玉兰、紫薇黄某钟、洒金柏等树,大概值十二三万元。

5)、证人陈XX系给陆X看花木的当地村民,其证实陆X的花木夜里被人推了,被推的有二百棵雪松、洒金柏二千多棵、吊金钟有四五千棵、白玉兰和百日红有七八千棵,大部分是2001年租地时种的。

6)、鉴定结论: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陆X被损毁花树价值x元。

7)、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方勤福以被害人项XX所建房屋不符合新塘村X组建设整体规划为由,擅自找工人和挖掘机将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X国道东项XX的五间房屋拆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价值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勤福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项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项XX经济损失x元并兑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勤福的供述和辩解:我老大是搞屠宰的,需要重新建一个屠宰场想在项XX东边建,项XX的土地可以用屠宰场当出路,加之项XX的房子又多占0.65米,他的房子又是个旧房子早晚都要拆的,我想找他本人谈如果他土地要卖就卖给俺老大,也找不到他,所以后来就头脑简单把他房子给扒掉了,我承认这事做的不对。

2)、被害人项XX证实其一直在外务工,2008年7月3日听同学讲他的房子被人拆了,回来后见其五间平房被扒掉,于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常X系被害人项XX同学,受项XX委托替他照看房子。2008年7月3日到项XX房子去,发现项XX家的房子被拆倒,听当地群众议论才知道是方勤福在十多天前找人拆的,遂告知项XX并向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报案。

4)、证人肖XX、晏XX、陈XX、方XX、晏XX系方店村X组会计、出纳及村民代表,均证实被告人方勤福扒掉项XX房子未经商量,事后才知道。

5)、鉴定结论: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项XX被扒掉房屋价值x元。

6)、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2006年4、5月份,潢川县X乡X村民谢XX想在方店村X组买地,就找到被告人方勤福,方勤福表示可以。随后,被告人方勤福召集开村民代表会和村民大会同意,新塘村X组与谢XX签订了征地协议,方勤福及村民代表等九人在协议上签字,约定以每亩x元征新塘村X组土地30亩,总价款x元,为逃避有关部门追究,将协议日期提前在1996年6月。协议签订后,谢XX即付款x元,该款入了新塘村X组账目,随后按人均将款分给了村X组群众。期间,谢XX发现土地难以及时兑现,提出不要了,要求新塘村X组退款,新塘村X组因款已分给群众无法退款,被告人方勤福遂表态等有人买这地以后退谢XX钱。同年11月份,方店村X组组长胡XX得知此事,就找到被告人方勤福表示他愿意找人将地接过来,被告人方勤福表示同意,并在其直接操作下新塘村X组又与胡XX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与谢XX所签协议相同,仍由方勤福与村民代表九人在协议上签字。随后胡XX付款x元给新塘村X组,新塘村X组将款退给了谢XX。接着新塘村X组应胡XX的要求分别与宋X等29人签订了29份征地协议,新塘村X组向这29人出具收款收据。征地款胡XX于2007年付x元、2008年6月份付x元,该款全部进入新塘村X组账目并仍按人均分给新塘村X村民,人均得款7000元。新塘村X组所转让的土地经潢川县土地局勘测,对照1998年12月隆古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认定属于农用地,面积30亩,其中耕地27亩、水塘3亩。现该30亩土地上已建成房屋2家,共计占地47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勤福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9月份的时候,隆古的谢XX找我买地要办棉纺厂。他说了以后,我就召开二次群众代表会、又召开二次群众大会,都同意卖地,并且确定卖30亩地给谢XX,每亩x元,会后也实际量了30亩地。这块地位于106国道东边,与桃园八队交界,大概是东西120米左右,南北:东面82.4米、西边92.4米,还有靠106国道留的大门有50米×20米的出路。这事说好以后,我队群众代表我、会计肖XX、保管晏XX、方X、程XX、方XX、肖XX、晏XX、方XX9个代表在谢XX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书上规定我队卖30亩,每亩x元,共计x元,代表们就签了字。第二天谢XX先付50万,钱到后我队的群众就把这50万元全部都分了,每人2010元。过有1个月谢XX又找我说这块地不要了。后来方店村路沿队队长胡XX听说这事后,胡XX找到我要把这30亩地买下来,我当时说可以。他说我们队买不起,我可以联系几十家把这30亩买下来。说了以后,我把谢XX叫来,胡XX50万给我,我又给谢XX。事后,2007年上半年6月份,胡XX又给80万元,在域丰园酒店就与20多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代表们都签了字。这80万拿到后群众都全部又分了,每人4000元多一点。因为当时土地上还有花树、鱼塘等没有搞清,我们就于2008年4月29日将卜集陆X的花树都拔了,鱼塘胡全胜也填齐了。2008年6月12日胡XX把30亩地的全部款都付完了,最后一笔是x元,这x元到了以后,我队群众又都给他全部分了,每人划920多元钱。到这时候这30亩地就全部结清了,这30亩地算是卖给胡XX及其他二十多家了。现在盖房子的有两家。

2、证人谢XX证言证实其找被告人方勤福买地及后来退出情况。

3、证人胡XX证实其从新塘村X组买地及付款情况。

4、证人晏XX、方XX、陈XX、肖XX、晏XX、方X均系新塘村X村民,其证言证实将30亩地卖给谢XX、胡XX过程与被告人方勤福的供述一致。

5、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新塘村X组所卖土地,经2008年9月5日现场勘测,对照1998年12月隆古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属于农用地,面积30亩,其中耕地27亩、水塘3亩。

6、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收支平衡表、征地协议书等书证在卷。

7、方勤福户籍证明。

8、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勤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作为农村X组织、被告人方勤福作为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勤福在村X组与被害人陆X因土地租赁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非法手段故意将他人财物损坏,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勤福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勤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X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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