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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08]第343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时间:2009-02-01  当事人:   法官:钟山地   文号:(2009)南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天大厦三楼,机构代码号x—2。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珂,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雄,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机构代码号x­—1。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市地产集团工作人员。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08]第X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珂、赵雄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第三人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同年8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已经贴在门上。原告拿到通知看后不知道为什么。因之前第三人从未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就要进行听证,违反了有关法律程序。被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交协商记录和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原因材料。未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告知有关权利以及其它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就违法作出了裁决书。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举出的证据有:

1、南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国用(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9)渝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自己是(略)房屋的所有权人。

2、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交了齐备的申请材料。受理裁决前,我局按规定进行了听证。受理裁决后,送达了有关文书,审核了相关程序,核实了补偿标准,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我局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南岸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人已经取得拆迁许可,用途是土地储备。

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情况。

4、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

5、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用以证明房屋评估值。

6、评估报告分户通知单、送达登记表,用以证明评估报告分户通知单已转交。

7、评估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评估结果报告已经专家鉴定。

8、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用以证明拆迁人制订了方案。

9、协商意见笔录两份,用以证明拆迁双方进行了协商。

10、听证通知、送达回执和听证记录,用以证明在受理裁决前进行了听证。

11、调解通知书、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权益告知书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我局通知了拆迁人进行调解,送达了有关文书。

12、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我局组织了调解。

13、行政裁决书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了裁决并送达。

第三人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和13无异议。对下列证据有异议:证据1已经过期。证据5评估公司通过贿选取得评估资格,不认可。证据6不属实,没有收到。证据7不清楚。证据8方案不合法,没有与我商量。证据9不属实,没协商过,材料是虚假的。证据10收到了听证通知,参加了听证会,听证记录不完整。证据11调解通知没有收到,但电话通知了的,我参加了调解。证据12记录不完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张静安与原告是父子关系,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2m2,房屋性质“住宅”)登记在张静安名下。1989年9月20日,原告与其父及兄弟姊妹签订了《家庭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修建垮塌的房屋,房屋修好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修建了房屋。再之后,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房屋由原告居住。2008年1月18日,第三人取得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建新里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双方没有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同年8月25日,第三人在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书。于此同时,第三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了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和协商意见笔录两份等有关材料。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同年9月2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出席了会议。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翌日,被告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调解,双方仍旧没有达成协议。同年9月19日,被告作出了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第三人提供“盘龙花园”X栋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1.72m2,结算价格2,650元/m2)安置原告,原告应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他有关费用按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及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处理等。被告在裁决书中明确了原告自行搬迁的期限及逾期搬迁的后果,交待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年9月22日,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没有按裁决要求搬迁,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起诉来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双方仍旧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可见,在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根据法规授权,可以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80%(含80%)以上的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到80%时,裁决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后方可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在受理裁决之前按照规定召开了听证会。被告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当事人答辩通知》及《权益告知书》,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裁决书并送达。因此,被告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或滥用职权,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南房拆裁[2008]第X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山地

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ΟΟ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左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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