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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仍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左右,我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汝州市X路东段建筑工地上给被告张某某干活并负责记工,因被告未某及时支付工钱,我和其他工人一起到工地向被告讨要工资而发生矛盾,被告伙同他人将我打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032.80元,经汝州市公安部门解决,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但我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赔偿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32.80元、误工费1575元、生活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左右,原告马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干活并负责记工,因被告张某某未某及时支付工钱,2008年10月15日原告马某某同其他工人一起前往工地向被告讨要工资时发生矛盾而打架,被告张某某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032.80元。当天原告报警,汝州市公安局立案解决并作出伤情检验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80元。2009年5月1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其民事部分被告张某某没有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马某某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误工费每天按75元计算,虽提供有记工表,但系原告自制,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记工表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准计42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25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每天20元为准计420元;生活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准计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为每天10元计21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将原告致伤,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032.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生活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80元,共计5462.8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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