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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损失补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周中文   文号:(2007)南川法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唐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邓某某(赵某某之妻),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川,南川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损失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唐某和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夫妇合伙经营客运汽车,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摔伤致残,其损失由第三人赔偿了部分,还遭受损失x.35元,要求被告按合伙协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约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邓某某辩称:原告在跟车修车过程中,没有在固定的修车点修车,自行到另一修车厂修车摔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补偿几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杨某某、李红敏夫妇与赵某某、邓某某夫妇签订汽车客运经营《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各方出资x元;客车和线路的经营使用权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出资人委托赵某某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和相关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南川至涪陵的渝x号客运汽车。

2006年2月25日,杨某某在跟车售票到了目的地后,需要对车辆进行检修。杨某某随车在定点修车厂(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因价格没谈好,为减少修车费用,又带着驾驶员开车到南川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在该汽修厂修理汽车过程中,原告动身欲到汽修厂旁边补胎店找胶皮垫气刹开关管时,不慎跌下该汽修厂地沟摔伤,并造成8级和10级伤残。

同年5月10日,杨某某向本院起诉南川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汽修厂,同年9月19日,本院做出的(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杨某某多次在该汽修厂修车,对此地形熟悉,应负主要责任,判决汽修厂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等x.64元的30%,即x.29元;杨某某自行承担x.35元以及诉讼费用3059元。南川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汽修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1月15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赵某某、邓某某夫妇按合伙协议分担其摔伤致残自行承担部分损失x.35元的50%,即x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本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二,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客运汽车经营《合伙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公司证实:为了加强经营客车的安全管理,公司规定车辆必须在本司修理厂进行强制二级维护。该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证实:为了保证营运汽车的安全,原则上是在本公司的汽修厂维护保养和修理(车辆)。

证据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杨某林的证言,其主要证实:杨某某为修车价格问题就到外面去修车。

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当时的驾驶员李学敏出庭作证证实:按汽车营运公司的规定,应在公司的修理厂维修,每月还扣了300元修理费,当时杨某某认为价格高了就到外面去修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公司扣300元是二级保养费,没有规定小的维修不能在外面修。

本案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60%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最大限度只愿补偿原告损失的20%。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跟车维修汽车过程中,虽然没在公司规定的维修点维修汽车,但是,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从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汽车以往也曾多次在该汽修厂修理,不能认定原告没在公司规定的维修点维修汽车就有过错,况且原告到另一汽修厂修车,为减少修车费用的行为也是在维护被告的共同利益。

原告杨某某在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汽车客运活动的修车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杨某某意外摔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风险和债务,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风险共担”的约定来进行处理。但是,杨某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汽车客运活动的修车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原告杨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共同补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赵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5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中文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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