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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系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八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项目部,住所地:本县X镇滨江社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滨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桥辉建筑公司)、重庆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项目部(下称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第三人重庆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都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追加当事人及两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亚雪、蔡照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本案另一原告刘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就彭酉公路滨江段南段道路工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当日,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即授权第三人张某某为该工程彭水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次日,第三人张某某与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就该工程签订了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责组织民工修建该路,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也按约向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交付了合同定金x元。次月3日,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践约组织民工履行前期工作,同月30日,第三人张某某及其管理人员却全部悄然撤离,对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民工的工资也未予结算,此后,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多次找第三人张某某结算,但均遭致拒绝。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的前述弃约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双倍返还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合同定金x元;2、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向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支付民工工资2730元;3、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辩称,其一,桥辉建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某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为:1、《内部承包协议》系第三人张某某与本案二原告所订立,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未与本案二原告订立承包合同,故,对此协议的签订显为第三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2、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没有授权给第三人张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具体权限;3、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未收取本案原告的款项和所谓的定金。其次,本案的两张收条只能表明系第三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的公司行为。故,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与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之款只能由第三人张某某独自清偿。

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述称,其一,支付民工工资显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二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当然冲突;其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非为合同的相对方。故,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不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系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则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2005年10月28日,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NO.x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张某某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居民身份证号码:x)负责办理彭酉公路滨江段南段道路工程事宜,代理权限:限彭酉公路滨江段南段道路工程相关事宜;代理有效期限: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月31日;营业执照号码:渝大x。同日,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彭酉公路滨江段南段道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时间:总工期暂定8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该合同并对双方的职责、验收标准、合同单价、付款方式、材料供应、责任承担、争议或纠纷的处理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签订前述合同的双方代表为:甲方代表:陈伟;乙方代表:张某某;合同上分别签盖了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被告桥辉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当庭表明前述《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次日,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刘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彭酉公路滨江段南段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彭水县乌江西岸银都·滨江大道南段;3、承包范围:银都·滨江新城彭酉公路滨江段工程设计施工图(第一册)、设计变更、现场交底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4、承包方式:人工费全包;5、工期时间:总工期暂定8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6、工程质量:质量等级为合格。二、甲方职责。甲方现场代表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三、乙方职责。1、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定,严格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及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2、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和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作法说明和进度计划;3、指派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在施工中应根据甲方的工程总体计划和安排,配合甲方安排的各项必要的配合工作,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4、……;5、……;6、为保障民工利益,乙方必须每月支付民工工资80%;7、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合同定金。四、合同单价。道路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审定后的施工方案、设计变更、现场交底所明确的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的人工费结算,……。五、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月进度完成量支付已完工程量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100%,到期未付,超出一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六、……。七、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前述《内部承包协议》上的首部所列的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刘某某,但尾部甲方签字处为张某某署名,乙方签字处则由刘某某、王某某两人分别署名,《内部承包协议》上未加盖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或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的公章。庭审中,法庭专此问及原告王某某,其回答:“张某某当时说虽然项目部已成立,但尚未雕刻公章,所以协议上才未加盖公章;同时,由于张某某当时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所以当时我相信合同系与桥辉建筑公司签订。”另,对于前述《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协议看似为分包协议,实则不是,而实为由其组织人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人张某某结算人工工资。”同日,第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向原告王某某收取了合同定金5000元,次月3日再次以收条向原告王某某收取了现金x元。

再查明,对于前述《内部承包协议》的签署,原告刘某某陈述:“1、其虽在协议上署名,但其实际上仅起了一个居中介绍的作用,也非合伙人,合同实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所签,合同更是由此二人在实际履行,由于x元合同定金系原告王某某所交,故,其虽为本案另一原告,但不当获取前述合同定金,而只能悉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2、民工工资之事其也听说过,第三人张某某当时认为民工工资当由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还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向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递交了一份《报告》,内容为:11月2日我们接到南端道路的开工通知书后,就开始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搭建临设等工作,由于土地的问题,搭建好的临设,只好拆了,又搬到另一地方搭建,也遭到当地居民的阻挠,经过协商,总算临设搭建好了,临时用水、用电的准备工作基本就绪,方格网也测量了,具备施工的条件,而11月22日下午3点,开会说暂缓施工,等规委会研究决定后再动工(有会议记要),而至今未定下来,我方接到开工通知后20几天后又接到通知暂缓施工,所以我方认为甲方完全不具备施工条件而给我方带来的损失重大,我方就此决定终止合同;由于诸多原因,我们公司决定放弃这个项目,另外,民工在那里做的工,工资(注:工人工资共计91天×30元=2730元,只是民工工资),望你们解决,我方损失的几万元就自认,我们双方就不再追究责任了。前述《报告》上加盖了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的公章,尾部也有第三人张某某的署名。2006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致函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载明:你公司于2005年10月份承建的彭水银都新城彭酉公路滨江段工程,你公司负责人特此委托彭水人王某某负责此工程的人工费部分,从11月X号开始至11月X号为止,已做人工工天112个工时,但你公司项目部不明缘由的于11月X号晚上逃走,我们的工人在12月X号早上发现你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全部不明下落,于是给负责人张某某打电话,你负责人交代所欠的人工工资和收取的x元合同定金,过几天就寄来,但你一直东骗西骗,到现在为止,都还没有给我们兑现,你公司已欠人工费5112.5元,电工工资1200元,零工工资200元,收取我们的合同定金x元,共计拖欠x.5元。因你公司逃走没有给民工一个结算清单,特此请以下单位证明:彭水县X路建设指挥部,彭水县银都滨江新城开发公司。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及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监理部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

又查明,对于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及的“民工工资”,原告方当庭表明非系完成《内部承包协议》上指向的工程量,而是完成当时临时约定的前期的零星工程量的民工工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尚未开始履行,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即悄然撤走。

另查明,原告方当庭表明对于诉请的“定金”,仅要求返还x元,而不要求双倍返还;对于“民工工资”,在本案中则不请求法院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有《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有《内部承包协议》,有收条(二张),有2005年12月5日桥辉建筑公司递交给银都房地产公司的《报告》,有2006年1月19日王某某给桥辉建筑公司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因一纸“法人授权委托书”,使得二者间成为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前者为委托人,后者为被委托人,就查明的案件事实而言,第三人张某某与本案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擅逾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权限,且行为时间也在代理的有效期限内,故,第三人张某某与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无可指责,当为忠实履行代理合同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协商并签订合同时,因第三人张某某持有前述“法人授权委托书”,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此举系与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订立合同,而非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合同,本案虽涉及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本为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临时设置的机构,既不具备法人格,且已不复存在,故,该合同的当事人当为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桥辉建筑公司。

代理人基于委托合同而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法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内部承包协议》未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当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协议》系第三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当由第三人张某某独立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因不当履行代理职责而损害了其权益,可另案诉请解决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求解。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3款明确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就立法本意理解,此法条内容当指向后述两种情况: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凭借授权不明的委托合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了不符合被代理人本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二是因授权不明而致第三人受损害时,被代理人应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对前述两种情况下发生的债务清偿和损害赔偿,代理人方才负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论,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间的授权并非不明,更非无权代理,况,即使授权不明,被告桥辉建筑公司也难辞其咎。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从此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当事人间的概括性委托,故,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对此所作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难以采纳。

就本案已查明的案情而言,第三人张某某履行受托的行为并无瑕疵,依法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虽与被告桥辉建筑公司间订有合同,但其与本案争讼的定金与民工工资了无牵挂,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也不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的性质与状况,本判决已作前述论断,即使其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由设置该临时机构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亦无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间的约定,在应该给付的数额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的担保形式。若合同不履行时,则依违约为据,发生定金不返还或双倍返还的效力。对于涉案的x元,收条记明为定金的只有5000元,另x元记明为现金,但从《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兼结合卷宗中的其他证据考量,可知前述x元当悉为定金。《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践约给付了合同定金,但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却弃约而去,即便其违约为其他因素所致,其亦无由推却承担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若其认为其违约系由第三方所致,可另寻他途求解。《内部承包协议》现已丧失履行的可能性,故,只能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等责任,即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按法定的定金法则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但此违约责任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权利处分而改变,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方一改起诉时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方返还其定金x元,且对请求的民工工资也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此均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况不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理当尊重。原告刘某某表明涉案的定金系本案另一原告王某某所交,不当向其返还,其表达一无歧义,故,涉案的合同定金只能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则不能受让定金的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合同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被告桥辉建筑公司彭水项目部、第三人银都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元,其他诉讼费3728元,计5447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桥辉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

审判员赵亚雪

审判员蔡照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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