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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匡威公司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46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匡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北安多尔一高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克·博伊斯,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N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美国)匡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匡威公司(旧译康沃斯公司)创建于1908年,拥有商标“(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90多年的发展,“(略)”已经成为世界运动鞋类和服装领域的著名品牌,在全球90多个国家通过约9000家经销商向顾客销售,在中国各大中城市先后建立了190多家专卖店和专柜。“(略)”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该获得全面的、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跨类保护,其中包括对域名的注册和保护。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略)”注册为域名,使得原告不能注册“(略).com.cn”域名,并造成了客户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略).com.cn”域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匡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移转注册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证明原告享有“(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匡威”文字商标注册证,其中注册人为“康沃斯股份有限公司(略).”,证明康沃斯公司和匡威公司为同一主体,均为(略).的中文译名;

3.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网站下载的域名“(略).com.cn”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域名已经被被告国网公司注册。

被告国网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对上述证明材料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美国)埃尔特拉公司((略))于1982年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袜子,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1985年10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为(美国)康沃斯公司,1988年6月10日又转让注册人为(美国)英特科子公司,1990年10月25日再次转让注册人为(美国)康沃斯公司。

原告匡威公司英文名称为“(略).”,成立于1908年,主要生产销售运动服装和运动鞋。

被告国网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注册了域名“(略).com.cn”,根据原告分别于2002年1月28日和2003年6月5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网站下载的域名“(略).com.cn”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域名注册单位: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联系人:张捷;域名类型:E;所属注册商:万网;域名服务器:ns.(略).com.(略).106.186.239。

根据原告于2003年6月5日访问“(略).com.cn”下载的页面显示:该域名指向“//(略).(略).com.cn/

(略)/(略)/(略).htm”,该网页标题为“伊妹儿(略)”,页面下方标明:“版权所有: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京ICP证(略)号”。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匡威公司有权依照该公约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匡威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在中国注册的“(略)”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商标查询单上表明“(略)”商标的注册人分别为康沃斯公司(美国)和康沃斯公司(略).,根据原告向我院提交的公证认证材料,匡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为(略).,由此可以认定康沃斯公司即匡威公司,两者为同一主体,享有“(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国网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略)”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加以使用,可能造成与匡威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混淆,并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匡威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该行为无偿占有了匡威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其权益,具有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网公司注册、使用“(略)”域名的行为对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匡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注销“(略).com.cn”域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匡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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