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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郝伟光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丝绸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6)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进忠县汝溪丝绸厂工作,于1992年8月23日被忠县汝溪丝绸厂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合同期从1992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2000年12月原告被确诊患鼻咽癌。2000年3月10日,原忠县汝溪丝绸厂改制为重庆市忠县丝绸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变更为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即被告,付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付某某签订《关于刘某某退职及医疗费有关问题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一、刘某某自愿申请退职,其个人退职费根据企业规定,按实发工资总额10%计发,刘某某本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二、因刘某某长期治病,家庭经济困难,由付某某私人资助医疗费人民币x元。此后,刘某某不再向企业和个人(付某某)提出报销医疗费的要求。三、刘某某在企业的个人借款,从退职退休费扣收,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在退职前如数归还。2006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刘某某精减下岗的决定》(清丝发[2006]X号)。2006年2月22日,原告收到付某某支付某医疗费x元,同年2月26日原告领到被告支付某退职费x.4元。之后,原告以其被精减下岗之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补偿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向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某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4.5元、医疗补助费8724元以及补发2001年至2006年3月加班工资6568元。2006年6月29日,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对申诉人(原告)要求被诉人(被告)支付某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4.5的请求不予主张;二、由被诉人支付某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医疗补助费8112元;三、由被诉人支付某诉人2006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35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某告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814.5元、医疗补助费8724元、2004年至2006年加班工资8848元以及由被告报销医疗费x.58元×90%=x元和支付某告经济赔偿金x元。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7317.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付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2日,付某某与原告签订《关于刘某某退职及医疗费有关问题的协议》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同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刘某某精减下岗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协议解除。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只就原告退职费和在职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等达成了协议,被告虽然按照协议支付某告退职费x.4元和退股协议款x元,付某某也支付某告医疗费x元,但《协议》对被告支付某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未予明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某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从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之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9.8元,被告应支付某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为609.8元×12=7317.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7317.6元×50%=3658.8元。原告属于绝症病人,其医疗补助费为609.8元×6+609.8元×6×100%=7317.6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支付某告的退职费x.4元是支付某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领取退职费x.4元的领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给付某告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支付某告退职费依据的是1992年8月23日原忠县汝溪丝绸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应该获得的费用,不能当然的等同于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6年的加班工资8848元,其中原告主张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在2006年的加班天数为5天,其加班工资35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付某某已支付某告医疗费x元,已足额支付某告应报销医疗费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报销医疗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某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某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某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某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某动者工资的。”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其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7317.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658.8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医疗补助费7317.6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2006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35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3850元,共计8660元,由原告承担5062元,被告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承担359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退职协议系付某某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强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解除,退职系单方行为。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对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期限,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忠县清溪丝绸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和理由,双方没有提供充分相关联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2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止与原忠县汝溪丝绸厂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3月10日原忠县汝溪丝绸厂改制为重庆市忠县丝绸有限公司。2000年12月上诉人被确诊患鼻咽癌,2005年12月原忠县汝溪丝绸厂变更为重庆市清溪丝绸有限公司,2006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签订关于上诉人退职及医疗费有关问题的协议,其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该协议中表示自愿退职,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资助上诉人医疗费7万元,上诉人不再向企业提出报销医疗费的要求,上诉人领到了此笔医疗资助费。200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上诉人精减下岗的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于同年2月26日领取退职费x.40元。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上诉人所领取医疗资助费和退职费应视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某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的报销,上诉人已经足额得到应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其主张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支付某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以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计算了被上诉人没有补偿的项目。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经批准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伟光

审判员杨鑫明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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