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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巫山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兰光华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农历冬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马某某之妻弟),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京丽、江善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尚某某,被上诉人巫山县人民政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度巫山县扶贫办公室计划给高羊村拨款10万元(实际拨款9万元),用于该村X路和人蓄饮水两项工程,其中x元用于修公路约3.1公里。该路自小地名石板钱(学校门前)至洪龙水约2.1公里,中途从梅子淌开岔至樟树崖,约1公里。但该村四、五组尚某成等11户44人不愿按村委会测设的从梅子淌至樟树崖线路修筑,于是曾多次在尚某丙家讨论后,便自找测设人员测设,改道从石板钱至洪龙水约O.65公里处丁家岩开岔至捡槽沟修筑公路X.75公里。途经所占田、土及山林由1l户44人中的户主无偿的拿出来,其他受益人不给任何某偿。该ll户村民自己出工修建,每人的任务是110个立方米,第一期人平60立方米,第二期人平50个立方米,定于当年冬月初二统一动工。开始村委会不同意,后村干部看到群众信心很足,遂同意其请求,由村委发放一定的爆破物资,并统一由爆破员(村会计陈家兴)实施装点。由于尚某成在外务工,其家中缺乏劳动能力,尚某成叫其妻李纯秀出钱将330方任务的路段交给其他人完成。首先李纯秀与金坪乡的李纯富议定李纯秀家出钱1200元,由李纯富完成,李纯富动工两天后,李纯富不干了,李纯秀支付了200元的工资。后来李纯秀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李纯秀家出钱900元,该路段的任务由马某某及熊仁明、陈家仁完成;路由受益户共同验收,其它的李纯秀不管,由马某某承担。同月19日(同年农历冬月22日)11时许,马某某在小地名(屋场坪)修建此路时,因土石方跨塌,将其右大腿砸成骨折。马某某受伤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于同月23日到民医曹绍清处医治,次年6月17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该路段任务由熊仕明等完成后,李纯秀己支付了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龙镇X村修筑村X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政府予以扶持、帮助,由村民投工投劳,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修建,产权应属高羊村X村民。扶贫款由县扶贫办通过双龙镇政府拨付到高羊村,双龙镇人民政府对该笔扶贫款的使用有监督之责任,对该村X路有指导之义务,但双龙镇人民政府既不是修筑公路X组织者,也不是所筑公路的产权人,未雇佣马某某筑路,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马某某要求双龙镇人民政府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马某某要求以人身损害的标准视同工伤待遇进行补偿的理由处理本案,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马某某负担800元,其余免收。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用扶贫款修路属公益活动,马某某是在替他人完成所修路段时受伤致残,属履行公益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但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工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既不是修建村X路的实施单位,也不是受益主体,马某某在承包修建他人的路段中受伤致残,镇政府不应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对马某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羊村X村级公路实行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修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除政府拨付的扶贫款外,由该村民投工投劳,以家庭为单位分段完成路基,村委发放爆破物资,并统一由爆破员实施装点爆破。马某某在承包修筑他人投工投劳的路段中被跨塌的土石方砸伤其右大腿致残,没有侵权人。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行使对扶贫款的监督管理和对修筑村X路的行政服务职能,与高羊村X村民之间是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关系,不是修建该村X路X组织者,也不是该村X路实行一事一议制的受益人,不应对马某某的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追加高羊村委和尚某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给予释明后,马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尚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高羊村委和尚某成主张赔偿,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马某某上诉称是在履行公益活动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给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本案村X路实行一事一议制的受益人范围是特定的,马某某在承包修筑他人投工投劳的路段中被跨塌的土石方砸伤其右大腿致残,既不属于履行公益活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马某某要求视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工伤,由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给予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符合司法救助情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审判员唐京丽

审判员江善进

二00七年八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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