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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张红梅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如海,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万事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华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重庆市酉阳县万事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黔、翟文远,被上诉人魏某某的托代理人李如海,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2006年10月18日,魏某某将自己承包种植的青蒿出售给华泽公司和万事达公司,且由华泽公司和万事达公司向魏某某出具了一份记载有青蒿的数量、单价、金额的“入库单”,此入库单上有华泽生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严捷以及黄某的签字,入库单上记载的青蒿款为x元。华泽公司和万事达公司至今未支付,经魏某某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华泽公司和万事达公司立即支付青蒿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自2005年来,华泽公司投资团队经过多方考察并接受万事达公司邀请,在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投资以青蒿素提取为龙头的中药材生物加工与萃取等项目,并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华泽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张某任总经理(董事长)、严捷任常务副总经理(董事)、黄某任副总经理(董事),李岩任财务总监(董事)。

再查明:2006年7月9日,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华泽-合同字第X-X-X号),对双方在今后3-5年内的具体工作作了约定。同一天,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基于他们之间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华泽-合同字第X-X-X号》达成的意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泽公司对本次青蒿收购工作提供300万元银行担保贷款资金,具体工作运营由万事达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先生负责,并组成一系列专业的运作团队开展工作,华泽公司在此期间不干预具体运作事项;为配合万事达公司的收购工作,华泽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经营青蒿产生的收益,扣除经营成本以及税收后的纯利润,双方各得50%;经营青蒿产生亏损,按实际亏损额,双方各自承担50%;其亏损从华泽公司注入资金和万事达公司固定资产清算中抵扣…”,在此两份协议上万事达公司加盖的是没有编码的旧印章。还于同一天,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之间又达成《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委托收购的数量和质量、结算价格与组织费标准、结算方式与交接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印章(万事达公司启用的是有编码的新印章)。2006年7月25日,由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泽公司副总经理)组建青蒿收购团队全权负责开始收购青蒿,由华泽公司董事会秘书肖文胜协助。2006年8月13日后华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严捷开始介入青蒿收购工作,由其负责指挥,黄某负责执行,对外以万事达公司的名义收购;从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9月10日,由华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严捷接管收购工作,对收购工作进行调整,由严捷负责主持,由黄某、吴启彬负责协助收购,华泽公司以实际收购的帐目接管。2006年9月10日后,由华泽公司独立行使收购青蒿工作。2006年10月10日,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又签订了《关于青蒿收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提出此协议具有继承前协议作用,执行完此协议所有条件后,前协议与此协议同时失效、作废。后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华泽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与万事达公司解除该协议,万事达公司也同意解除。

一审判决认定:万事达公司坚持在其开展青蒿收购过程中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书》在履行,与华泽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华泽公司认为该协议上记载的“青蒿素含量4‰”,实际上协商的是8‰,万事达公司对此已作改动,此委托协议并未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所应持有的该协议及其他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碍难采信。万事达公司根据其与华泽公司签订的《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书》,在收购青蒿过程中或在华泽公司主持收购期间,尚欠魏某某的青蒿款及利息应由华泽公司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华泽公司支付尚欠魏某某的青蒿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华泽公司承担。

判决后华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判,驳回魏某某对华泽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开庭前华泽公司未获得魏某某起诉的证据,不能及时收集证据反驳,也不能有效质证,未充分平等地保护华泽公司诉讼权利,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履行的是《战略合作框架》、《合作协议书》,《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中青蒿含量被万事达公司由4‰变造为8‰,未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连环购销关系,魏某某提供的原料供应商承诺书无华泽公司签字盖章,不真实,入库单是华泽公司和万事达公司内部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华泽公司与魏某某有购销关系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万事达公司支付魏某某青蒿款。

魏某某答辩称:我起诉时已交基本证据,一审法院未明确限定证据交换时间和举证期限,我在开庭时当庭提交合法。华泽公司向万事达公司支付收购青蒿手续费400元/吨,双方系委托关系,我的入库单上有华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严捷签字,由华泽公司支付货款正确,万事达公司应负连带责任。《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被万事达公司变造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万事达公司答辩称:《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签订后也实际履行的,青蒿含量被华泽公司由4‰变造为8‰,华泽公司支付万事达公司收购青蒿手续费400元/吨,没有境内境外收购青蒿的区别,双方是委托关系,不存在连环购销关系。原料供应商承诺书存放于华泽公司保管员手中的,是蒿农取来的,2006年8月13日前由万事达公司独立收购青蒿,8月15日—24日双方过渡,8月25日之后华泽自己独立收购,欠蒿农的货款与万事达公司无关,应由华泽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华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万事达公司留存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办的《重庆市酉阳县万事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县境外青蒿基地种植情况的报告》附青蒿县境外种植面积一览表、种植合同书、《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仅适用于酉阳县境外收购青蒿,不适用酉阳县境内收购青蒿,万事达公司篡改了协议第一页,但一审法院却作证据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万事达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致,仅仅是青蒿含量8‰与4‰一个地方的出入,印证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到底是谁改动的不清楚,可以是华泽改动的,报告及附件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魏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黄某、冉启明、白民主、吴彬(吴启彬)、黄某平开会的会议记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万事达公司及以上人员在酉阳县境外收购青蒿。万事达公司、魏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汪桂萍是万事达公司的会计。万事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魏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在二审审理期间,万事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汪桂萍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汪桂萍不是万事达公司的会计。华泽公司质证认为与汪桂萍在一审的证言矛盾,作为万事达公司的会计与万事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魏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2、仓库租赁合同,拟证明华泽公司2006年8月25日之后独立收购青蒿。华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万事达公司将收购的青蒿交给我公司,合格的青蒿我公司要有仓库存放,租仓库是用于存放万事达公司交给我公司的青蒿。魏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3、熊立志的通知及检测资料,拟证明万事达公司收购的青蒿含量不论是4‰还是8‰不影响与华泽公司的委托关系,8月25日后华泽公司自己在独立收购青蒿。华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无公章,无时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魏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华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办未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证据3虽未生效,但经一审质证认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万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汪桂萍在一审已作证实,一审结束后重新作出与一审相反的证实,因其系万事达公司的会计,与万事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华泽公司租赁仓库存放青蒿,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华泽公司独立收购青蒿;证据3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均不能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7月9日,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对双方在今后3-5年内的具体工作作了约定。同一天,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基于签署的战略合作框架达成的意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青蒿收购工作,华泽公司负责提供资金,不干预具体运作事项,经营产生的收益,扣除经营成本以及税收后的纯利润,双方各得50%,经营产生的亏损,按实际亏损额双方各自承担50%,从华泽公司注入资金和万事达公司固定资产清算中抵扣。以上两份协议万事达公司加盖的是没有编码的旧印章。同一天,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之间又达成《青蒿干叶委托收购合作协议书》,对委托收购的数量和质量、结算价格与组织费标准、结算方式与交接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印章(万事达公司启用的是有编码的新印章)。2006年7月25日,由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泽公司副总经理)组建青蒿收购团队全权负责开始收购青蒿。2006年10月10日,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又签订了《关于青蒿收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提出此协议具有继承前协议作用,执行完此协议所有条件后,前协议与此协议同时失效、作废。2006年8月24日吴启彬书面申请加入华泽公司,9月30日以华泽公司贮运部名义向华泽公司打报告,华泽公司熊立志、严捷均在报告上签字。9月14日,原料供应商承诺书载明魏某某向华泽公司交售青蒿182件。10月14日,吴启彬向魏某某开具入库单一张,载明青蒿叶数量4395公斤,单价5.5元/公斤,总价款x元。华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严捷、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均在入库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我院(2007)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系联营关系,双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共同经营,效益共享,风险共担,华泽公司按万事达公司实际收购价格400元/吨给予劳务补贴,经营的赢利、亏损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按50%享有、分担。2006年10月10日,华泽公司虽与万事达公司签订《关于青蒿收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从此以后双方自主销售,互不干涉,自负盈亏,但未对外未明示,与二公司进行青蒿买卖的蒿农不明知,对外不产生效力。魏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华泽公司或万事达公司追偿青蒿货款,也可以选择向二公司共同追偿青蒿货款,其一审诉称是看见华泽公司、万事达公司共同张贴的青蒿收购公告才与之进行的青蒿买卖,欠青蒿款是二公司共同行为,选择向二公司共同追偿青蒿货款,合法。原料供应商承诺书无华泽公司盖章,不能认定是华泽公司独立收购青蒿。魏某某的青蒿入库单虽未注明青蒿是交售给华泽公司还是万事达公司的,但入库单上既有华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严捷签字,也有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字,应认定此批青蒿是二公司共同收购的,因二公司存在联营关系,在联营未解除之前,对共同经营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华泽公司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入库单为华泽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内部结算依据无证据证明,华泽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魏某某除起诉时提交基本证据外,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当庭举示、当庭质证,华泽公司称其不能有效质证,及时收集证据反驳,未充分平等保护其诉讼权利,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魏某某与华泽公司、万事达公司未约定所欠青蒿款利息,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华泽公司、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共同支付欠魏某某的青蒿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上诉人华泽公司、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各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华泽公司、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各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杨兴泽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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