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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何庆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务农,住(略)。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冉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酉阳交通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冉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上诉人酉阳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执之地位于该县X镇粮油购销公司原良运加油站与国道319线之间。2006年8月22日,原告根据渝治超办(2006)X号文件批复,在此修建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遭被告方阻挠,停工至今。同时查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确定公路用地为3米。国道319线与加油站的距离为6.8米,其中至加油站方向4.25米处为原钟渤公路肩外边缘,争议之地均在原钟渤公路X路用地范围之内。2006年6月14日,被告与钟多粮油购销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该房地产的四至界线均以围墙为界,争议之地在围墙之外,钟多粮油购销公司对良运加油站无产权手续。诉讼中,原告诉称,根据渝超办(2006)X号文件批复,原告决定在国道319线x+300M处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同年8月22日,原告在该处动工修建时,四被告以该地系其购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至今,检测站不能按期完工,严重影响了该县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修建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无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占用老公路的证据不足。被告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交付运营后,其他单位或个人需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向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公路改、扩建后,原公路X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废弃公路的权利主体,其占有、使用和管理废弃公路X路留用地,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废弃公路X路留用地范围内修建治超检测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以此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系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之要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重庆市X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冉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修建钟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上诉人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根据渝治超办[2006]X号文件批复,在此修建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错误,该批复文件只确定地点在国道319线钟多镇范围内,并未确定在319线的准确具体修建地点,一审判决仅凭批复主观认定修建地为“在此”,明显偏袒原告,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争议之地均在钟渤公路留用地范围之内”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争议之地属原钟渤公路X路留用地,上诉人所举张永安、余正禄、熊某勇、肖碧芝、冉某清等证言证实国道319线2002年至2004年扩建时,已占用完原钟渤路,同时还占用了良运加油站院坝约2米宽。争议之地不属原钟渤路,而属于良运加油站坝。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修建检测站侵占之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对该地主张权利。因为其对争议之地无使用权证书,也无征用补偿的征收补偿证据,也未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三、被上诉人不是修建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修建主体是酉阳县路政大队,路政大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判决未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予以认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被上诉人酉阳交通局答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1、文件批复在国道319线处设置钟多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合法有效。至于该检测站设在何处,不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设定,交通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诉争之地系原钟渤公路留用地,上诉人诉称其为原良运加油站院坝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理由错误。本案争议之地属原钟渤公路留用地,该地仍属原公路主管部门管理。3、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尚存争议,即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不属原钟渤公路,而属良运加油站,故其使用权不属酉阳交通局。其余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之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酉阳渝鑫粮油集团钟多粮油购销公司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前后左右均以围墙为界”,同时有附图,现该围墙尚保存完好。本案争议之地没有登载在上列两证中。故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对本案争议之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一审中,酉阳交通局出示了1991年4月20日酉阳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国道319线钟渤路段改造问题》、酉府发[1994]X号文件即《关于改造319线酉阳段占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当年改造319线国道时,政府对沿线土地业经征用。被上诉人出示《路线平面图》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争议之地为原国道319线酉阳段钟渤路。经审核,该图纸所标注路段为319线酉阳段,且319线x+300M处改建后的公路X路相比,在偏离良运加油站方向的外侧,现争议之地为原钟渤路X路弃地,该废弃公路未经许可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国道公路X路权属于国有。交通主管部门对国家委托其管理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管理人的职责,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达到管理养护之目的。他人不得对公路本身予以破坏,也不得妨碍公路管理部门行使公路管理行为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渝委发[1997]X号文件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区县统一养护、建设和管理。至于说交通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的过程中,将具体的管理事务交由谁行使是一个职能的内部配置问题。《重庆市X路政管理条例》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各级公路路政部门以行政执法权,从而使其具有了独立的行政执法资格,但路政管理部门除通过行政执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外,其作为公路主管部门的从属部门,也可以通过从事非行政执法行为的其他事务性工作达到管护公路之目的。本案重庆市治超办关于同意设置钟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批复是针对酉阳县交通局《关于新设固定治超检测站的请示》而作出的,路政大队根据酉阳交通局的安排而具体实施。该行为非为行政执法行为,而是对公路的具体管理之事务行为,是一事实行为,路政大队的行为可视为受交通局的委托,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本案交通局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局合法正当地行使管理公路职责的过程中,遭受上诉人的非法阻止,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至于酉阳县交通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在对公路行使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时,在自己权属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按照批复文件精神自主决定择地修建检测站。上诉人阻止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检测站,其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对公路行使管理的权利,其侵权行为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收取和负担,依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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