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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永峰,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利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

负责人:母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傲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傲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史永峰,被上诉人中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梁利均,被上诉人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母某某被中设公司聘为修建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的第八项目部经理。2004年1月14日,母某某与中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母某某承建《南海鑫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工程的部份工程。2004年开工建设,2005年6月20日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应在2005年2月21日完工。在施工期间,因闸桥蓄水,导致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未按期完工,拖延了工程交付时间。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施工行为实际上是母某某的个人承建行为。傲博公司认为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施工质量和进度违反约定,进而迟延交房,起诉请求该项目部偿付违约金30万元、罚款x元等共计x元,并由中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质内容是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与中设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母某某与中设公司形成聘用关系,但聘用的目的是为了承建工程,事实形成了南海鑫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承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据此可以认定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既然无效,就无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对傲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4元,其他诉讼费2870元,计x元,由原告负担。

傲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中设公司和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共同偿付违约金30万元、罚款x元等共计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傲博公司与中设公司签订的《南海鑫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设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迟延4个月交付房屋应承担偿付违约金和罚款的违约责任。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建设,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设公司答辩称: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中设公司仅是管理人不应担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答辩称:导致迟延交付的原因是施工中傲博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和闸桥蓄水延误工期,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傲博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南海城投资开发南海鑫城商业大楼。中设公司为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2004年1月13日,中设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母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傲博公司办理有关南海鑫城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签订、执行、预决算等事项。同年1月14日,母某某代表中设公司与傲博公司订立《南海鑫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设公司承建南海鑫城商业大楼的基础、主体及部分安装工程,实行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等大包干并按“99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2、中设公司不得将合同中规定由自己承建的工程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3、在施工中若须变更或修改原设计,中设公司应按傲博公司或设计单位的变更或修改通知的要求施工;4、工期为210天,履约保证金为120万元,中设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如期完成,傲博公司则没收其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另外,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及工程验收结算、价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中设公司为完成该工程建设而专门设立了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并聘用母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随后,中设公司又与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所承接的南海鑫城商业大楼的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由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完成,并约定该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承受中设公司在《南海鑫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中设公司则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交给傲博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即于2004年7月23日开工建设。在施工中,傲博公司先后向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送达5份罚款决定书,记明因施工质量瑕疵、安全防护缺失、工程例会迟到和施工进度迟延各罚款500元、2000元、100元和9000元。就其罚款原因质量瑕疵、安全防护缺失和工程例会迟到的事实,傲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傲博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变更原设计17次,但中设公司及其第八项目部未书面要求延长工期,双方也未就延长工期事宜进协商并作出约定。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称曾某头要求延长工期,但该事实无据可证,不予认定。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主张闸桥蓄水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另查明,中设公司承建的南海鑫城商业大楼于2005年6月20日完工后已通过工程验收交付和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应在2005年2月21日完工,实际完工迟延4个月。

本院认为,母某某经授权代表中设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傲博公司签订的南海鑫城商业大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设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设公司违反合同对施工工期的约定迟延完工4个月,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50%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傲博公司请求中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应予支持。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辩称傲博公司在施工中变更原设计增加工程量而导致工期延误,中设公司若有理由认为傲博公司变更原设计将导致工期延误,应向傲博公司请求延长工期或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其未请求延长或进行协商应视为变更原设计后自己也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况且中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原设计就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故本院不采纳该辩称理由。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称闸桥蓄水导致工期延误,无据可证,不予采纳。傲博公司请求中设公司偿付罚款x元,因傲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单方在罚款决定书中列明的罚款原因施工质量瑕疵、安全防护缺失和工程例会迟到的事实存在,而其施工进度迟延又已承担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系中设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临时设置的内设部门,其履约行为应视为中设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所致法律后果也应由中设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应由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设部门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受。傲博公司诉请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承担违约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傲博公司诉请中设公司偿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不当,应予改判;驳回傲博公司诉请中设公司和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偿付罚款x元及驳回傲博公司诉请中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偿付违约金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其他诉讼费287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其他诉讼费287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四川中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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