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刘家武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3-X号。(未出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4、5、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7、X号。(未出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警察,住(略)-9、10、X号。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女婿。

上诉人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鲁川、戴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居住的综合楼与被告郭某某居住的综合楼毗邻,两楼间有结构缝,原告居住的综合楼仅X层,被告住毗邻的供销职工校综合楼的X-X-X号房,与原告居住的综合楼楼顶在同一水平线上,被告的房屋共172.306平方米(已办理产权证),其中有15.35平方米建在原告居住的综合楼楼顶。由于原告居住的楼无上楼顶的楼梯和楼帽,被告入住后就使用了综合楼楼顶屋面,将整个屋面修建为屋顶花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综合楼楼顶屋面享有的共有所有权,且造成屋面渗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为此多次信涵交涉此事未果,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共同所有的江津市X路供销综合楼X幢楼顶屋面,拆除非法搭建在该楼楼顶屋面的全部设施并撤走所有物品,对造成渗水的屋面进行修复并恢复屋面原状。一审原告杨某某等认为:原告居住的综合楼与被告居住的综合楼毗邻,被告住该楼的1一4一X号房。被告入住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毗邻的原告共同所有的综合楼楼顶屋面,并非法搭建房屋,将整个屋面修建为被告的私家屋顶花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综合楼楼顶屋面享有的共有所有权,且造成屋面渗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共同所有的江津市X路供销综合楼X幢楼顶屋面,拆除非法搭建在该楼楼顶屋面的全部设施并撤走所有物品,对造成渗水的屋面进行修复并恢复屋面原状。被告郭某某认为江津市X路供销综合楼X幢楼顶屋面不是原告四人共同所有,被告使用的花园即原告顶层屋面,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原告所称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共同所有的江津市X路供销综合楼X幢楼顶屋面,拆除非法搭建在该楼楼顶屋面的全部设施并撤走所有物品,对造成渗水的屋面进行修复并恢复屋面原状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属应当归全体产权人,其中共有部分包括楼房楼顶,而本案被告的房屋有15.35平方米在原告居住的综合楼楼顶,并经产权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则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对该楼的共有部分亦享有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非法使用楼顶屋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未非法使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非法搭建在该楼楼顶屋面的全部设施并撤走所有物品,由于被告对在该楼楼顶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不存在非法搭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造成渗水的屋面进行修复并恢复屋面原状,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渗水,以及是否需修复并恢复屋面原状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①、被上诉人不是供销综合楼公用部分的共有产权人;②、被上诉人虽然有15.35平方米建在上诉人所在的综合楼楼顶屋面,但并不拥有除15.35平方米房屋占地范围以外近400平方米屋顶的独占使用权。③、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是拆除被上诉人非法搭建的设施,并非被上诉人的15.35平方米房屋。④、被上诉人独占使用楼顶屋面造成渗水的事实客观存在,不需再举证证明。2、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理由如一审辩称。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1月7日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各为乙方,分别与甲方江津市三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非住宅房(办公用房)分别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售价为606.00元,2006年2月,江津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对该买卖房屋进行了登记。此房建于1998年,杨某某等人所购房屋总高为三层,在1998年修建此房时,因系非住宅,楼梯设置不一样,从底楼上二楼和三楼是各自独立的楼梯间,即该楼从底楼上二楼为单独楼梯间,此楼梯间只到二楼,不能达三楼;从底楼到三楼又是另一独立楼梯间,只到三楼,不能到二楼。到达三楼的楼梯间便终结了,不能上三楼屋顶。1999年郭某某出资买了另一幢楼,此楼与杨某某所购楼各自独立,两楼之间有一沉降缝,郭某某所购楼层为第四层,在修建时,除郭某某所购楼面积外,还在杨某某等人所购第三层楼的屋顶面上建有15.35平方米。至此,杨某某等人所购的第三层不能到达屋顶,郭某某所购房屋则可以对杨某某等人的屋顶进行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等在2006年2月(产权登记机关对产权的登记时间)取得现居住房的产权后,与该栋楼的其他产权人一同享有该楼楼顶屋面的使用权利。被上诉人郭某某不是上诉人杨某某等人所在综合楼业主(郭某某依法享有的15.35平方米建筑除外),郭某某不能对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共同享有的楼顶面行使独占使用权,更不能未经他人同意便在他人享有的屋顶面上建造设置花台等,郭某某在他人享有的屋顶建造设置花台等物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建造设置的花台等物,对屋顶面恢复原状。上诉人杨某某等人的此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等人上诉请求的楼面渗水造成损害,应予赔偿问题,因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对此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搭建在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等人屋顶面的花台及相关设施,恢复屋顶面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0元,由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各负担50元,由郭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各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已由杨某某等人预交,郭某某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杨某某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王险峰

审判员许萍

二○○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