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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与周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6-12-28  当事人:   法官:杨寿昌   文号:(2006)荣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个体工商户)。

业主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与被告周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寿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无故离开原告处,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损失费(培训费)800元。

被告辩称,合同未经公证应属无效合同,培训不是被告自愿的,被告离开原告处是因为原告的制度不合理,工资、休假等方面待遇不公开,被告离开时已由派出所进行了协调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第三条约定,员工按所做营业额的40%提成(有规定的除外),保底每月800元(奖惩另算)。第6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严重违反纪律或甲方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泄露甲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商业秘密包括甲方的手法、经营过程、不公开的员工收入、经营统计数据、财务资料等)。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员工违反合同或在劳动合同未届满前乙方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与甲方解除合同或离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二项约定,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按合同约定到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上班工作,被告周某某上班工作后,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为发展经营项目出资安排周某某实施了泰式培训,用去培训费800元,尔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对职工旷工的惩罚有异议不能接受,便于2006年5月11日自行离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培训记录,证人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法律规定必经公正的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因旷工扣工资的惩罚规定不能接受,便自行离开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工作期间。原告出资对被告周某某实施培训的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请求不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荣昌县热带雨淋休闲中心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寿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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