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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曾用名应X,李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初,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预谋诈骗,谎称杨某某是饭店老板,骗取被害人冯X的信任,2010年1月3日上午,三被告人以购炭为名骗得被害人冯X炭18.22吨,销赃后赃款分肥。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初,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预谋实施诈骗,谎称被告人杨某某是“建华饭店”老板,需购炭经营。201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骗得了被害人冯X的信任,以每吨1250元的价格引领被害人冯X送炭至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村的“建华饭店”,过磅称重为18.22吨。卸车后,三被告人以到市内付款为名,将被害人甩掉,企图拒不付款。之后,从“建华饭店”老板周X处将售炭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骗炭价值x.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供述证明,其三人预谋诈骗及分工实施诈骗和分赃的事实。

2、被害人冯X陈述证明,三被告人以“建华饭店”老板身份购炭及送炭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周X证言证明,三被告人找其卖脏及付款的事实,亦印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

4、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骗物品价值x.8元。

5、(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6、(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7、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某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某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某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x元,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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