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昌县昌联建筑构件厂。
负责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廖某,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力川建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X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郑州市人,住(略)-2(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某,被告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宏川·阳光家园”工程,其项目经理黄来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用于该项目的第20、21、X幢房屋,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陆续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周帮新、文某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预制板加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3、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的交易额。
4、质检材料,拟证明被告收原告提供的预制板用于修建承包的X幢、X幢、X幢房屋,且质量合格。
5、被告承建该工程现场的照片,拟证明此项目的存在,黄来中系该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6、证人黄夕友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预制板由被告收取。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被告授权,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义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载明的项目经理不是原告所说的黄来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欠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施工合同载明的该项目经理虽不是黄来中,但不能否认双方有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9日,被告重庆力川建司与重庆市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星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力川建司的代理人黄来中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星座公司发包给被告力川建司修建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X栋A、X栋B、X栋、X栋、X栋、X栋、X栋、X栋房屋。之后,2006年5月18日,被告方王昌荣、黄来中以重庆市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即荣昌县昌联建筑构件厂文某才签订《预制板加工合同》,双方盖有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X幢、X幢、X幢的楼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数量、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总金额为25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方由满国荣、高泽山负责收货,结算是满国荣、王昌荣,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为x·88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尚欠x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预制板,被告以自己名义委托荣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试验室检测为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的事实成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黄来中、王昌荣以“重庆市宏川阳光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制板加工合同》后,收取原告提供的预制板并以被告力川建司的名义委托荣昌县质检部门进行检测,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合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制板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已履行了提供预制板的义务,被告亦按双方的约定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尚未支付的款项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实际支付金额的情况,故按原告的请求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昌联建筑构件厂货款x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19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承担之金额应直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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