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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梅某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X镇人,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梅某、徐某、邓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孙某与梅某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梅某承包施工住宅楼(即东方顺兴宾馆)一幢。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单价120元。孙某负责提供水电、工棚和材料,梅某负责提供工具、人工、模板、提升架,按图纸施工。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阳台按50%计算。工期为2001年6月20日至2002年1月20日。付款方式为:梅某进场开工2天,孙某预借3000元作购材料生活费用。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60%,余尾款验合格收后15天内付清。2002年1月18日孙某与梅某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梅某必须合法聘请有技术力量、有资质为孙某施工。在施工时要严格按图纸施工。图纸变更部分按变更方法施工。由于疏忽或其它原因所造成的返工一切由梅某负责。二、在验收时双方或专家进行工程评分,工程款按评分结算,在施工验收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孙某有权要求梅某返工或罚款……等等。2002年2月18日,梅某与邓某、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梅某与孙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转让给邓某、徐某施工,机械设备也移交给邓某、徐某,并约定邓某、徐某要付给梅某一个工人的工资,工程单价不变,工程款由孙某直接支付。之后,邓某、徐某进场施工,工程于2002年10月中旬竣工,未经验收孙某即于同年11月18日提前使用。施工期间,邓某、徐某预支工程款241934元。余款,孙某以该工程尚待有关部门评分后再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梅某、邓某、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支付工程尾款24878元。在一审诉讼中,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给原审法院出据证明称孙某拖欠邓某、徐某工程款与其无关。一审召集孙某与邓某、徐某,核对本案的事实时,孙某与邓某、徐某均同意施工总面积为2234.54平方米并确认已支付241934元的事实。同时,孙某确认工程质合格。在二审审理中,孙某与邓某、徐某对工程总施工面积2234.54平方米和已支付给邓某、徐某24193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孙某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按验收工程评分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按施工面及2234.5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0元计算,工程款应为269144.80元,扣除孙某已支付的241934元,工程尾款为26201.80元。

东方市人民法院认为,梅某、邓某、徐某以投劳的方式与孙某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孙某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并将合格的楼房投入经营,但对确认的工程余款26201.80元未支付给梅某、邓某、徐某,从而引起债的形成,梅某、邓某、徐某对孙某所欠的债务仅要求其偿还24878元,是对债权的处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孙某以合格工程待有关部门打分后再付款,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4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当日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梅某未依合同履行义务,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邓某和徐某,致使工程不能按时竣工,且工程质量低下,存在许多方面的质量问题。经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有9项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重修,有2003年4月13日东方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关于顺兴宾馆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为证。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不合格的9项工程进行修理或返工,导致本工程尚未进行真正验收,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经决算,按评分被上诉人梅某已超支工程款66923.16元,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孙某认为一审判令其偿还工程款24878元给被上诉人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梅某返还其超支领取的66923.16元。

被上诉人梅某、邓某、徐某答辩认为,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孙某即投入使用,于2002年11月18日开张营业,且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质量合格,《关于顺兴宾馆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是在一审判决后孙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超领66923.16元是上诉人孙某自行结算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工程量应以双方认可的数目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梅某与孙某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让给邓某、徐某施工,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转让经孙某同意,但是工程确实由邓某、徐某施工,工程款均为邓某、徐某所领取,且在本案一审当中也是由邓某、徐某与孙某对施工面积和支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孙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孙某知道并认可转合同让的事实。合同转让后,出让人梅某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告消灭,梅某也作出工程款与己无关的意思表示,故孙某应直接对邓某、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的权利也应由邓某、徐某两人主张。本案争议的是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审被告孙某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未经验收已提前使用,发包方孙某应履行给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其以工程未经验收打分拒绝支付无理。邓某、徐某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孙某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判令孙某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审原告为梅某、邓某和徐某三人,该判决的给付对象包括梅某,与前述梅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实体权利的事实相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未经审理,现孙某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上诉请求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孙某认为被上诉方多领工程款,请求予以返还,应视为反诉,其请求超出本院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为: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某、徐某支付工程款24878元。逾期则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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