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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沈远清   文号:(2006)荣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蒋某某,女,49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唐某乙,女,24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唐某丙,男,22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朋蓬,系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宗于。系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57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32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荣昌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罗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德,系荣昌县双河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甲、彭某某、蒋某某、唐某乙、唐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罗某己、易某某、罗某庚、谢某某、周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郭宗于,被告张某戊、张某丁、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罗某己、易某某、罗某庚、谢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彭某某、蒋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诉称:原告唐某甲、彭某某系唐某辛的父母,原告蒋某某系唐某辛之妻,原告唐某乙、唐某丙系唐某辛和蒋某某之子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系同一家庭成员。2006年9月20日唐某辛为被告家从事砍伐竹子,在水运竹子中唐某辛被淹死。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辩称:1、唐某辛死亡属实,但其并非为被告家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与被告方合伙经营竹子砍伐生意,唐某辛在河运竹子中应预见事故隐患而未预见,故其自身对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谢某某与死者一同河运竹子,对死者落水后抢救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3、当天去砍伐竹子,出售后迭出成本后的收益由全部参与人平均分享,因此大家均是共同利益体,唐某辛死亡后,除去死者自身责任和谢某某抢救不力的责任之外,其余全部责任由共同利益体承担。故申请追加谢某某、罗某庚、易某某、周某某、罗某己等为共同被告。

被告谢某某、罗某庚、罗某己、易某某、周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戊家人与谢某某等人是一种雇主与雇工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合伙经营竹子共同利益体。2、谢某某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1)被告张某戊家人是从事慈竹买卖生意多年的老板,在双河镇X村众所周某。而谢某某等人则是张某戊家人雇佣砍运竹子的临工,多的不到10天,少的则不足1天。足以证明谢某某等人是临工而不具备被告资格。(2)在9月X号案发当天,被告张某戊家人将谢某某等六人分为两组,其中谢某某、唐某辛和汽车驾驶员杨某一起到河里运竹子,谢某某在前,杨某居中,唐某辛在后,大约划了10多米元,对岸钓鱼的人喊杨某,有人落水了,杨又喊了谢,谢某知道唐某辛掉进了河里被淹。次日8时许,当地政府组织打捞的人员才将死者尸体打捞上岸,公安机关勘验了现场,唐某辛之死与谢某某等人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责任应由张某戊家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唐某辛系原告唐某甲、彭某某之子,原告蒋某某系唐某辛之妻,原告唐某乙、唐某丙系唐某辛与蒋某某之子女。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戊之父,被告张某戊、段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一家自己投资、自己提供运输车辆,自己或托请他人雇请民工去农户家采伐购买慈竹,并按0.12元/公斤的价款作为劳务费平均分发给采伐竹子的民工,然后将采伐购进的慈竹运出销售,收益归己。2006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戊前往荣昌县X镇X村联系采伐购买竹子事宜,次日,张某戊、张某丁、段某某以及张某戊雇请的司机杨某和谢某某、罗某庚、罗某己、周某某、易某某、唐某辛等10人同去现场采伐竹子。午后,由谢某某、杨某、唐某辛三人将扎好的竹排于清江河道进行水运。唐某辛不识水性,当竹排驶离河岸10余米时,唐某辛落水身亡。9月21日,打捞人员将唐某辛的尸体打捞上岸。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索赔丧葬费,经原告方所在村委会和张某戊所在村委会调解,由张某戊自愿承担死者丧葬费x元。2006年10月,原告等人为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将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戊申请将谢某某、罗某庚、罗某己、周某某、易某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却不申请其雇请的司机杨某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唐某甲与彭某某系离异夫妻,有婚生子女两人。唐某甲与人再婚后另有子女二人,彭某某与人再婚后另有一子,上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在外地打工回家奔丧支出差旅费1280元,本案经本院于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一家自行出资在农户家采伐收购竹子,民工每采伐1公斤竹子所得劳务费0.12元,尔后三人将所购进竹子贩卖,收益归己。上述特征符合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即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为雇主,其余人员为雇员。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提出与谢某某、罗某庚、易某某、周某某、罗某己、唐某辛等人合伙经营系共同利益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应当对雇员唐某辛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唐某辛不识水性,应当预见在从事水运活动中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以致落水身亡。对此,唐某辛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唐某辛的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2809元×20(年)=x元;被抚养人(唐某甲)生活费以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8年:2124元×8(年)÷4(人)=4248元;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以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2124元×6(年)÷3(人)=4248元;唐某乙、唐某丙的交通费128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每人3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赔偿5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谢某某、罗某庚、罗某己、周某某、易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彭某某、蒋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彭某某、蒋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974元由原告方承担1987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承担1987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原告方尚欠487元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段某某应承担的1987元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远清

审判员胡友国

审判员李仕伦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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