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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1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原住(略),现住本县X镇鼓楼社区X号。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系重庆市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原住(略),现住本县X镇河堡社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9年4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而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生育的一子一女均由李某某抚养,由黄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其后,黄某某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现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抚育子女。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长子黄某栖由被告黄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一,重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会让孩子无家可归,将可能导致其浪迹社会,后果十分严重;其二,原告李某某不履行离婚调解协议,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应当践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给被告黄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与x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对此当赔偿;其三,若要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李某某理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离婚前的存款的一半——x元,并支付因未履行离婚协议而当支付的抚养费x元;其四,当尊重孩子的选择;其五,原告李某某若支付了前述损失后,被告黄某某可抚养女儿黄某思;其六,被告黄某某现无固定工作,仅靠摆一小摊以维持生计,但所摆的小摊也因无证而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况,也无固定住所,仅与父亲共租一约9平方米的小房居住。故,被告黄某某现无抚养子女的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上列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后,先后于1992年3月8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栖、次女黄某思。1999年4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达成了协议,约定:子黄某栖、女黄某思均由李某某抚养,由黄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定于1999年12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则定于2001年12月底付清。尔后,被告黄某某因故未支付前述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也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再查明:本案原、被告离婚后,两孩子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0年前后,因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便将两孩子送由孩子的祖父母抚养,其打工返归本地后,原告李某某便将两孩子接到本县县城与其一同生活,其间,因原告李某某认为长子黄某栖顽皮,即与被告黄某某商量可否由其管教黄某栖。此间,黄某栖祖父也到县城租房居住,约在2005年下半年,黄某栖便在其父亲即被告黄某某的管束下就读本县镇中,但此学季结束后,被告黄某某外出打工,黄某栖便在其祖父及母亲处居住,但主要由原告李某某对其管教。被告黄某某则认为离婚之初,双方仍同居数月,并曾协商过复婚,后因故将孩子送到孩子的祖父处生活是实,但从2005年9月后系由其抚养长子黄某栖。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陈述:1、其现找了一有相对稳定工作的男友同居生活,因其男友也有一小孩,双方因小孩的事未处理好,故,未去办理结婚登记;2、其与男友现经营着一家客栈,但资金系由其男友投入;3、被告黄某某从外打工回来后,也未抚育两孩子,仍由其一人抚养。被告黄某某当庭陈述:1、离婚至今,其现仍为单身;2、2006年9月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开办了一按摩所,但因无执照,已被卫监所查封了,况,原经营期间,每月收入也不过500元-800元。

还查明:黄某栖现已年满15周岁,其到庭向法庭陈述其愿随母亲生活,休庭后,其再次致信本案的承办法官,言明:1、感谢法庭对本案的多次调解;2、请求尊重其选择权——随母生活,给其一个良好的生活空间;3、其会听母亲之话,不再乱跑,认真做事。

另查明:在法庭的审理中,被告黄某某在调解中提出若不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即两孩子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的情况下,其可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对于其请求的损失赔偿,本院已当庭告知因此请求与本案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当并案裁判,但可通过其他方式求解,或另案诉请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199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黄某栖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请求的于法成立,得满足两大要件:其一,抚养关系原已确定,即,父母一方或双方独自或各自抚养子女;其二,抚养义务人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一方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发生。就查明的本案案情而论,原告李某某之诉符合前述第一要件,此点显而易见,勿庸赘论;若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能力缺损,或相较被告黄某某的抚养能力更趋弱小,或其有虐待子女的情形,或染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等情况,则显可满足前述第二要件,本院也因此无由不当支持其请求,但就案情而论,原告李某某之抚养现状与前述列举的数情况均非近同,对其请求,本院碍难满足。在本案的审理中,黄某栖也表明其愿随母生活,从其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达,可以感知其对事物有其相对独立的判断能力,若对其选择横加干预或断然抛弃,多不利于其未来的生活与教育,单就此点,也不宜改变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原告李某某未请求被告黄某某给付抚养费,若对此裁判,则为无诉之判,本院不敢悖法而行。但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也当量力而行,即当尽力协助原告李某某管教孩子,更当适时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故,本案判决的作出不影响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与本案同一诉因的请求,或诉请被告黄某某给付抚养费等。

孩子虽会承载因父母的婚变所致的苦痛,但作为父母应当给孩子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空间,而且涉案原、被告生育的两孩子已相依生活多年,若骤然割离抚养关系,会加深孩子的创伤,或许更会因此祸及孩子的成长。黄某栖现正处青春期,父母应当应势而教,其递交给法庭的书信中也表明其有改变自己的愿望,父母理当尊重其思想,并鼓励其实现。原告李某某现已有一男友,也许双方因抚育三子女而可能殃及其间的感情,兼因黄某栖顽皮,而有本案之诉,但生活本非一帆风顺,其间的困难多可克服,解决之策也非单一,只要理性思考,前述矛盾一定可解,不一定非以变更抚养关系而求解。

对于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法庭已当庭告知其不能与本案并案裁判的理由,并已为其指示了适法的解决路径,勿须重复理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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