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7年4月14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原告王某甲之母),生于1972年10月27日,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王某甲之姑),生于1967年1月5日,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万平,系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4-X号。

被告向某丙(被告蒋某某之妻),生于1968年2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1-X号。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64年1月22日,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0-X号。

被告张某戊,女,生于1968年5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9-X号。

被告张某己,男,生于1962年11月29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8-X号。

委托代理人向某伦,系重庆市彭某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件者。

被告陈某庚(被告张某己之母),生于1937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陈某庚之子),生于1968年3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警官,住(略)-X号。

被告彭某壬,男,生于1948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7-X号。

被告汤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副经理,现为本县供销社副主任,住(略)-11-X号。

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经理,住(略)-10-X号。

被告杜某某,女,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癸,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8-X号。

委托代理人刘成某,系重庆市彭某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7-X号。

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之父),生于1941年4月,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7-X号。

被告袁某某,女,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6-X号。

被告陈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6-X号。

被告杨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忠县人,居民,原住(略)-5-X号,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夫),生于1977年9月2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5-X号。

被告伍某某,女,生于1945年7月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5-X号。

被告陶某某(被告伍某某长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陶某某(被告伍某某次女),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8-X号。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7-X号。

被告侯某某(被告陈某某之妻),生于1973年8月,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6-X号。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之父),生于1930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31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1-X号。

被告谢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略)-10-X号。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9-X号。

被告王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原住(略)-8-X号,现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5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原住(略)-7-X号,现住本县X镇蓝天大厦。

被告冉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7-X号。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6-X号。

被告晏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住(略)-11-X号,现住本县X镇蓝天大厦。

被告庹某某(被告晏某之妻),生于1969年10月16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原住(略)-11-X号,现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1-X号。

被告孙某,男,生于1966年8月31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0-X号。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9-X号。

被告陈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8-X号。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7-X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女),生于1962年3月8日,苗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别名陈某),男,生于1967年2月7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6-X号。

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之妻),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为本县原丝绸公司副经理,现为本县供销社主任,原住(略)-6-X号,现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警官,住(略)-11-X号。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5日,蒙古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0-X号。

被告伍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9-X号。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8-X号。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31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7-X号。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原住(略)-6-X号,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6-X号。

被告倪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1-X号。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11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10-X号。

被告范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县原丝绸公司下岗职工,住(略)-9-X号。

委托代理人支肇云(被告范某某之母),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成某某,女,生于1938年6月28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8-X号。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5-X号。

被告耿某(被告李某某之妻),生于1963年12月,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妹,系上列三被告成某某、李某某、耿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年、民族不详,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彭某县永鸿蚕业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

代表人焦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向某丙、段某某、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陈某庚、彭某壬、汤某某、江某某、杜某某、杨某癸、许某某、许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伍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侯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冉某、余某某、晏某、庹某某、程某某、孙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谭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倪某某、邓某某、范某某、成某某、李某某、耿某、杨某某、陈某某、重庆市彭某县永鸿蚕业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永鸿蚕业公司)、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丝绸公司清算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4)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尔后,被告张维兵、杨某癸不服前述判决而上诉,同年12月18日,上诉审法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漏列当事人为由而发回重审,本院遂再次于2006年3月30日重新指定案件承办人,在穷力追加漏列的当事人后,另行组成某议庭,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赵亚雪、人民陪审员任某洪组成某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某并于2007年2月12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曾某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钟万平,被告杨某癸、陈某某、向某丙、李某丁、江某某、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段某某、彭某壬、任某某、伍某某、李某某、伍某某、侯某某、晏某、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伦,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成某某、李某某、耿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庚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之代表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列其余某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系本县汉三小学生。2004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其由街上返家,途经本县原丝绸公司大厦时,该大厦X楼即被告张某己、杨某癸住房外的一大片外墙砖突然脱落,由此砸伤其头部,赓即,经人急送入本县X镇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叶脑挫伤;3、左侧顶骨凹性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肿胀。该院对应采取了外伤治疗措施,缝合达28针之多。事发后,经县X组织调查,确认原告王某甲头部之伤系因丝绸公司大厦外墙砖脱落砸伤所致。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王某甲也无钱续治。无奈,只得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66元,鉴定费350元,病历提档费50元,CT检查费2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癸辩称,其一、外墙砖脱落时,其未在家;其二、外墙砖非专属于某一住户所有;其三、本案案发时,本县原丝绸公司尚未破产,事发后,其与其他住户也一同向某算组提出过此事;其四、其系下岗职工。故,原告王某甲应向某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求偿,被告杨某癸则无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其一、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存在严重过错,理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为:1、在本县丝绸公司未破产前,该公司大厦的外墙砖即发生过脱落,可知当时整栋大楼的外墙即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但每次均由此公司雇人维修,据此可知,当时该公司即在履行着对外墙的维护责任;2、成某破产清算组后,排除前述安全隐患的责任某义务理当由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承继;3、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为了防备大厦外墙砖坠落砸伤行人,也曾某置过警戒线;4、本案案发时,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尚未解散,理当由该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在出售大厦的房屋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各买房人大厦外墙存在安全隐患;6、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仅设置了警戒线,但未清除已然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二、原告王某甲错列被告,被告张某己不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张某己所住之房虽位于丝绸公司大厦X楼,但此房之所有权人为其母——被告陈某庚,被告张某己仅是暂居而已;2、因前述之因,导致被告张某己计花去代理费、上诉费3726.50元,原告王某甲理当对此向某赔偿。故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某能由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承担,被告张某己无由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向某丙辩称,其一、其于1999年向某时的丝绸公司的职工高健购得该公司大厦的住房1套;其二、其住于丝绸公司大厦底楼,且非临街面,故,与本案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一、涉案外墙砖系由本县人民政府责令当时的丝绸公司粘贴;其二、本案案发于2004年,当时丝绸公司已宣告破产,故,涉案的赔偿责任某向某告丝绸公司清算组主张;其三、外墙系丝绸公司的形象,此前也曾某次脱落,但均系由丝绸公司维修;其四、其购买的住房面积未包括外墙,即使包括外墙面积,但就脱落的位置而论,其也不当对此承担责任;其五、其余某见同于被告杨某癸、张某己的辩解意见。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一、丝绸公司大厦的外墙砖曾某落过,但均是由公司出资维修;其二、外墙砖的脱落与其无关;其三、2004年2月,丝绸公司宣告破产,次月,清算组接管丝绸公司,至今尚未宣告终结;其四、其现在居住的丝绸公司大厦的住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其五、原告王某甲无过错,但其监护人有疏于管护之失。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当由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许某某的辩解意见。

被告向某某辩称,其一、其住房位于二单元,而本案案发于一单元,故,不当担责;其二、同意被告许某某的辩解意见。

被告成某某、李某某、耿某辩称,其一、本案案发于2004年10月,而被告李某某、耿某系于2005年才向某告王某某购房,房屋交付的时间为同年6月,并于同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二、购房人仅是二被告李某某、耿某,而非被告成某某。从前述理由可知,三被告成某某、李某某、耿某均非案发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该房屋当时的实际居住、管理人,故,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侯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成某某、李某某、耿某的辩解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许某某的抗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系在案发后才向某告何某某买的房,故,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其虽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不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一、其于1998年购得涉案之房,后于2005年将该房卖与被告李某某;其二、外墙砖与其无关,况外墙砖脱落的原因其不知;其三、其余某见同被告许某某。故,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一、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其二、涉案之房交付使用于1995年,而本案案发于2004年10月,房屋应有保修期;其三、涉案的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系受法院委托组建;其四、其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庚辩称,其一、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存在严重过错,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为:1、案发前,即丝绸公司未破产前,丝绸公司大厦的外墙砖即发生过脱落,当时也系由丝绸公司请人维修的,故,排除该安全隐患的责任某丝绸公司,公司破产后,前述责任某自然当由清算组承继;2、清算组明知丝绸公司大厦存在安全隐患,并设立过警戒线,但未尽修缮义务;3、本案案发时,丝绸公司尚在履行着相应的职责;4、清算组在向某户出售房屋时,未明确告知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对涉案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未移转给房屋的买受人。其二、致伤原告王某甲的外墙砖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相关规定,可知涉案房屋的外墙砖属公用建筑面积的组成某分;2、丝绸公司大厦外墙砖的功能系代表着整栋楼的形象,外墙砖的取舍、使用等权利不是以被告陈某庚的意志为转移的;3、本案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丝绸公司大厦的外墙砖大面积脱落,维修义务人虽为外墙对应的住户,但这不能改变外墙砖的所有权性质。故,本案原告王某甲之损害应获赔偿,但本案的民事责任某能由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承担,而无由令被告陈某庚独自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许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某壬辩称,其一、外墙砖系由丝绸公司负责维修,责任某当由其承担;其二、其余某辩意见则同意被告许某某的意见。

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一、2004年8月,其向某告杨某某买得丝绸大厦的住房一套,并登记在其一人的名下;其二、其已于2005年将此房卖给了被告苏某某。故,本案的责任某能由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承担,其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伍某某辩称,其现住之房系其夫陶某文生前所买,并登记在陶某文一人名下,购房时本案尚未发生,但其作为住房户依法不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其一、其母被告伍某某现住之房为其父多年前所购得,其现亦未居住于此房中,故,不应列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二、同意被告许某某的辩解意见。故,其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辩称,其住房位于临江某面,而非脱落外墙砖所在的临街面,故,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购房于本案案发后,故,不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一、丝绸公司大厦的外墙砖系丝绸公司的形象所在,丝绸公司向某房户卖房时,并未将此“形象”出售,况,本案案发时,丝绸公司尚存在,原告王某甲应当向某绸公司求偿;其二、涉案损害非系其住房外壁的外墙砖脱落所致,不应诛连其余某户。故,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向某某的辩解意见。

被告晏某辩称,其一、其于2000年向某光华购得丝绸公司大厦的一套住房,并约在同年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在其妻即被告庹某某名下,但住房面积未包括外墙面积,仅为室内面积;其二、住房现已出售给被告程某某。故,不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其一、其买房时,外墙本无外墙砖,后为政府的形象所需而粘贴;其二、外墙砖未经全体住房户同意而粘贴,况,外墙砖也一直由丝绸公司负责维修与管理;其三、当时丝绸公司向某部职工售房后,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约在2003年12月-2004年2月间续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四、本案当查明外墙砖脱落的原因及产权归属。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能由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承担。

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辩称,其一、丝绸公司破产以前,公司大厦的住宿楼已售与公司职工,职工享有完全产权;其二、办公楼已售与被告陈某某、石某某,2006年,陈、石某人提出将购得的前述办公楼用作组建被告永鸿蚕业公司,且一半用作被告永鸿蚕业公司办公之用,一半则租给彭某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使用;其三、丝绸公司破产还债程某已于2006年12月12日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已无财产偿债;其四、就管理义务而论,在事故发生之前,管理义务已随房屋的出卖而随之移转;其五、无论事故前,还是事故后,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均未派过人维修外墙砖,况,也无住户反映过安全隐患之事;其六、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当获赔,但其伤情令人生疑,不可能形成某级伤残。故,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列其余某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前后,原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通过向某工集资、自筹资金等方式,在(略)修建了一栋集职工住宿与办公于一体的综合楼,其中,住宿楼分为两个单元,一单元除四楼外,每楼均为2套住房,而二单元则每楼为4套住房。房屋建成某,住宿楼即分配给内部职工居住,当时未办理产权证,1999年-2000年间,丝绸公司给各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系集资建房,故,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公司职工,即,无其他共有人的登记,但土地使用权证因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故,直至2003年12月-2004年2月间方办理结束。此后,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部分职工将前述住宅房变卖,其中,原丝绸公司经理高健于1999年将其居住的X-X-X号房卖与被告向某丙;被告杜某某则于本案案发前,购得该住宿楼之X-X-X号房;被告陈某庚则购得X-X-X号房,并于2001年2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被告陈某庚,至今,均由被告张某己居住;2004年8月,被告任某某向某告杨某某购得X-X-X号房,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后于2005年将此套房屋出卖给被告苏某某;被告伍某某之夫陶某文则于本案案发前购得X-X-X号房,并登记在陶某文名下,因陶某文去世,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陶某文的继承人——被告伍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为本案被告,此房现由被告伍某某居住;2005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侯某某向某告徐某某购得X-X-X号房,虽买房合同上出卖人为被告徐某某夫妇二人,但出卖前此房登记在被告徐某某一人名下,该房也系被告徐某某原向某绸公司购得的住房,故,未列被告徐某某之妻为本案被告,原告方也认为不当列其为当事人,同年3月9日,该房登记在被告陈某某、侯某某二人名下;被告徐某某现住之房系多年前向某绸公司另一职工购得;被告谢某某则于本案案发前购得X-X-X号房;被告冉某则于本案案发后向某告石某某购得X-X-X号房;被告晏某、庹某某夫妇则于2000年向某光华购得X-X-X号房,并约在同年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晏某称此房登记在其妻即被告庹某某名下,尔后,该房出售给被告程某某,并于2004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即将此房登记在其被告程某某名下;被告李某某则于本案案发前购得X-X-X号房;2004年12月5日,被告何某某夫妇(妻龙文碧)将其居住的X-X-X号房出卖给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次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将此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因此房原登记在被告何某某一人名下,故,未列其妻龙文碧为本案被告;被告肖某某则于本案案发前购得X-X-X号房;被告王某某于案发前购得X-X-X号房,后于2005年7月3日其将此房出卖给被告李某某,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上载明:甲方:李某某,乙方:王某某,但合同上的甲方签名则记明为李某某、文永禄,乙方签名则记明为王某某、昌建敏,同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将此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本案案发前,被告王某某购得X-X-X号房,此后,被告王某某将此房出售给被告李某某、耿某,2005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耿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人名下,且将此房交由其母被告成某某居住;2004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石某某通过竞买方式并通过签订《拍卖成某协议》取得了丝绸大厦办公楼房的产权,次月10日,双方对该房进行了移交;住宿楼的其余某房,则仍由原职工居住并享有所有权。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本县安监局针对事故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其向某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记明:1、2004年4月12日,被告永鸿蚕业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而购得丝绸公司大厦的办公楼及以下楼层,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办公楼之上的住房则分属各住户;2、2004年6月始,丝绸公司大厦各住户因先后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而取得了对所住房屋的完全产权,即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丝绸公司破产前后,一度时间由被告李某某担任某管员,主要负责楼道卫生及收、交水电费,物管费也主要由各住户交纳。

再查明,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以(2004)彭某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丝绸公司破产还债,此后,申请人丝绸公司清算组以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提请本院终结破产还债程某,本院遂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4)彭某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一、申请人丝绸公司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即:1、破产期间变现总收入80.69万元。其中,房屋出售收入52.50万元,物资拍卖收入21.70万元,其他收入0.69万元,扣回职工差欠款收入5.80万元,前述收入用于清偿抵押债务,支付破产费用和缴纳退休及提前退休职工医保移交费、欠交职工养老保险,尚差55.31万元由政府协调解决;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156.5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土地出让金。2、第二、三顺序(税金、一般债权)清偿比例为零。二、终结本案破产还债程某。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在破产财产中支付。

还查明,2004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某甲路经丝绸公司大厦时,被从该大厦X单元X楼(被告杨某癸、陈某庚之房所在的楼层)坠落的外墙砖击中头部,当即被送入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急性左侧颅顶骨凹隐性骨折。并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急性左侧颅顶骨凹隐性骨折;3、急性左侧颅顶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4、复查CT了解血肿清散吸收情况。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66元,CT检查费200元。后,基于保险合同报销了1290元,也因保险理赔,医疗费发票原件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档;原告方主张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20元,并陈某此交通费主要用于鉴定、就医等。原告方陈某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母护理,并于2004年11月2日出院。2005年1月11日,经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同日,本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彭某鉴医鉴(2005)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程某属Ⅹ(十)级,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50元。另,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向某告方收取了复印病历费(病历提档费)50元。

又查明,本案案发前,原告王某甲就读于本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校一年级五班。其出生时为农村居民,为了使其能到本县县城——汉葭镇就读,便将其登记为其姑陈某乙之三子,2004年4月12日本县公安局向某某乙发放的户口簿首页载明:户别: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主姓名:陈某乙;住址:重庆市彭某县江某所河堡街X-X号。该户口簿中的原告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则载明:姓名:王某甲;与户主关系:三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97年4月14日;文化程某:小学;何某由何某迁来本市(县):久居;何某由何某迁来本址:2004年4月12日由重庆市彭某县X村X组迁来。其父陈某某已于2006年10月去世。

另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被告袁某某尚居于本县县城。由于原告方在此次庭审中再次申请追加当事人,审理因此中断,本院依据查明的当事人情况,将杨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因其与另两被告陶某某、陶某某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某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在向某列其余某告送达本案第二次开庭传票时,方知被告袁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因此征询原告方意见。并告知:为了保障诉讼的依法进行,只能再次公告送达,若放弃对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请求,若其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理当在赔偿总额中减扣。原告方明确表明放弃对被告袁某某及其他有可能成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本案第二次庭审遂得以如期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住院病历,有出院证,有住院医药费收据,有CT检查报告单,有复印病历收据,有车票,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现场照片,有证人杜某渊、彭某某、廖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司法鉴定书,有鉴定费发票,有彭某县丝绸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情况说明,有丝绸公司住宅楼物业管理办法,有(2004)彭某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有房屋移交清单,有拍卖成某协议,有房屋所有权证,有房地产权证,有购房协议,有法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赔偿义务人却有别于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点检双方的诉与辩,横梗其间的争点惟在谁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此争点貌似单一,实可谓洋洋河水。现谨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户籍、过错、原告请求的适法性等数方面对前述争点分解析理。

关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系指由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及基于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某权的总称。其中,专有所有权则指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的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共有部分持分权则指业主依据法律、合同及业主公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但此持分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的法律特征;而业主成某权,则指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某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的成某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专有所有权系区分所有权成某的基础,其意指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作为区分所有权之标的的建筑物部分。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上列被告多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或管理人,虽均称丝绸公司在向某售房时未对前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包含的三权利逐一列明,但从前述论理可知,建筑物的外墙不可能成某专有所有权的标的,仅可为后述二权利的客体。对外墙权属性质的前述界定,则为本案的处理找到了一条查微通幽之径,即,本案被告因基于对涉案外墙的共有部分持分权及业主成某权,则当一无推卸地当承担外墙砖的共同管理、修缮、维护义务。而民事责任某源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前述被告未能履行对涉案外墙砖的维护、修缮义务,岂能不担责若基于合同约定,或以其他方式设定了其他的履行义务者,则当由义务抗辩者举示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否则,对此义务则不容旁卸。但,基于共有部分持分权及成某权的整体性,决定了当承担义务的共同性,而非按份性,故,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某被告则当共担赔偿之责;况,基于共同侵权所致的责任某担,据法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法律不可能令案发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取得管理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案发日——2004年10月2日后方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者,则无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类同此情况者,有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冉某、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成某某、李某某、耿某,故,此数被告的辩解理由成某,本院自当采纳。反之,虽曾某涉案之房的所有权人,但因出售房屋,即因所有权的移转,义务也同期随之移转,也即,对于案发前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者,则由此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即属此种情形,其理当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涉案房屋由于系内部集资建房,房屋也因此均登记在当时的公司职工名下,更未登记有共有人,故,就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而论,仅有一人而非数人。涉案部分房屋在转让时,转让合同上虽列有登记的所有权人之夫或妻,但因登记的所有权的法定性,及涉案房屋登记的前述状况,本院未追加登记的所有权人之夫或妻为本案之被告。加之,同室居住者,或为父子,或为夫妻等,亦不可能尽数列为本案被告并令之为民事责任某承担者,诚如此,也有悖于诉讼法之规定。本案中,如此者,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父子,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父子,有被告陈某庚、张某己母子,有被告蒋某某、向某丙夫妇,有被告晏某、庹某某夫妇,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夫妇。其间,虽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但法律只能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涉案房屋均有登记的所有权人,故,勿须另行界定管理人而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某承担者,只能以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陈某其所住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且因父子二人均时为丝绸公司的职工,故,可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无由令被告许某某同负责任;被告陈某某虽当庭陈某其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惜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况,基于本案房屋的前述登记状况,且被告陈某某时为丝绸公司职工,而被告陈某某则为教师,本院只能确认被告陈某某为其住房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也因此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则据此免除赔偿之责;被告向某丙陈某涉案之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告晏某陈某其原住之房登记在其妻被告庹某某名下,被告任某某则陈某其原住之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此三陈某均于法并行不悖,故,当由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向某丙、任某某、庹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此,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晏某则据此不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己虽住于涉案的丝绸公司大厦内,但其所居之房的所有权人却为其母——被告陈某庚,故,当承担之民事责任,仅当由被告陈某庚承担,而无由令被告张某己承担。涉及亡者之民事责任某继,法律并未规定以是否共同居住作为承担责任某当然要件,而以继承财产为据而确定法之责任,故,陶某文死亡后,基于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致的民事责任,理当由其继承人——被告伍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继受,但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某非为无限责任,仅限于在继承遗产的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鸿蚕业公司何某组建组建于案发前还是案发后丝绸公司之办公用房经拍卖后,是否用于组建被告永鸿蚕业公司该公司及丝绸公司办公楼之二竞买人对此三部分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况,前述拍卖房成某、移交的时间与本案案发相距仅约4-5月,在欠缺前述三部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拍卖时的房屋买受人——陈某某、石某某为被告并令其担责,据此,被告永鸿蚕业公司无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外法人教育建司是否租用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前述经拍卖所得之办公室何某租赁因无一被告对此陈某或举证证明,本案难以定夺,况,即使租赁关系成某,因涉案之外墙砖为住宿楼之X楼,也非租赁之标的物,即,教育建司基于对租赁物之外的墙体的管理义务的无关联,据此无由成某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也因此未追加;至于被告丝绸公司清算组,其因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某而丧失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且,丝绸公司房屋出卖后,其对涉案之房已无管理、修缮义务,况,无财产可供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无法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己主张的损失赔偿,据法不宜在本案中并案裁判,可另案诉请解决,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求解。

关于户籍。当前,判断户口类别主要以户籍登记为据。本案原告王某甲虽原为农村人口,但因迁居而变更了户口登记,此于法不悖,故,本院只能以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据一断其户籍,即,原告王某甲理当为城镇居民。

关于外墙砖的粘贴及脱落的原因。于本案损害而言,外墙砖因何某贴因何某落均非本案审查之范某,若如此,既于法不容,更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况,即便外墙砖脱落系建筑质量或系其他原因所致,此也为另一法律关系,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决之,但,不因此碍阻主张者之诉权,即,可另案诉请解决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求解。

关于原告之请求的适法性。原告王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据法成某,但并非每一项目均当满足,现逐一核查。对于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病历提档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或于法有据,或因抗辩者未举示反证而适法成某。但,其主张的其余某偿项目,或计算有误,或欠缺证据支撑,分别为:其一,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显与法律的规定有悖,原告王某甲本住院31天,被告方对此质疑,惜未提交证据支撑,本院碍难采信,但,原告王某甲诉请时仅以30日计,此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无由不遵从,但用以计算的参照数据错误,理当更正,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为12元/天×30天=360元;其二、对于营养费,因欠缺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碍难支持;其三、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虽未对此举证,仅作了相应的解释,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时系幼儿,无人护理显不可能,也有违常理,故,其主张一人的护理费——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予以满足。即,原告王某甲的适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2066元、病历提档费50元、CT检查费2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

关于过错。本案的损害源于建筑物的外墙砖,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论,不可能要求行人负担对已投入使用的成某房屋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虽辩解案发前已设置了防护线,惜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况,法律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仅需有警示标记,尚须采取足以防止损害发生的相应的举措。加之,管理人若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方未对此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本案碍难采信。故,本案原告或其监护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一无过错。

关于原告的权利处分。由于本案的当事人众多,其间的所有权情况、义务承担等均可谓纷繁复杂,但不因此排除权利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方自主放弃其对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请求,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但,当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当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减扣,由于本案赔偿义务的共同性,兼因各方当事人未尽将房屋所有权证向某庭举示,本院难以选择参照标准而准确计算减扣的金额,只能据案情而酌定——500元。也即,本案适法的赔偿总额为x元-500元=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丙、段某某、李某丁、张某戊、陈某庚、彭某壬、汤某某、江某某、杜某某、杨某癸、许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伍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余某某、庹某某、孙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谭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邓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病历提档费、CT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x元,前述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某、张某己、许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侯某某、陈某某、冉某、晏某、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成某某、李某某、耿某、永鸿蚕业公司、丝绸公司清算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350元,由被告向某丙、段某某、李某丁、张某戊、陈某庚、彭某壬、汤某某、江某某、杜某某、杨某癸、许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伍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余某某、庹某某、孙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谭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邓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含公告费600元),计206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1250元,缓交810元。),由被告向某丙、段某某、李某丁、张某戊、陈某庚、彭某壬、汤某某、江某某、杜某某、杨某癸、许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伍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余某某、庹某某、孙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谭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邓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亚雪

人民陪审员任某洪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业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