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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张和庆   文号:(2005)南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兵后笃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幢X单元X-1。

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南坪分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川、赵某某,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一份。200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内装通机配件的纸箱一件,要求运至北京市X街X街X号,收货人为阳月(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北京收货人收到的是应发往江苏明都汽摩集团有限公司的编号为X号内装20只后摩托车制动蹄快套件的纸箱。而北京收货人应收的价值x.76元的通机活塞环套间、连杆组件、化油器总成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交运的货物灭失依法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错发而导致原告货物灭失的损失x.76元和因错发货物而承担运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本次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将发往北京的一件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后,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填写办理了运单(运输合同),被告及时装车将货物发往北京,并于2005年6月28日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人阳月已于2005年6月30日对货物经当场验收无误后正常签收,而非原告诉称的货物“至今不知去向”。且被告能够举证提交由收货人对原告托运的货物检验确认无误而签收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对货物的纠纷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收货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举证的照片证据,一不能证明货贴是否是被告单位的;二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来历;三不能证明收货人阳月没有实际收到货物或是收到了其他货物。因此,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订立《汽车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2、2005年6月17日,被告分别为原告运输货号/件数为x-1,收货人为阳月,收货人地址为北京市X街X街X号和货号/件数为x-14,收货人为张华明,收货人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江苏明都)的两批货,运送至北京的1件货物于2005年6月30日由收货人阳月提货检验签收,运送至江苏常州的14件货物也由收货人于2005年6月29日提货检验签收。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运送至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1件货物被被告送错,故要求被告赔偿该件价值x.76元的货款和承担运输费用100元,被告认为按照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填写办理的运单(运输合同)要求,对运送至北京的1件货物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安全及时的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人阳月已于2005年6月30日经对货物当场检验无误正常予以签收,不存在货物错运,故拒绝赔偿和承担运输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3、《财产保险合同》等资料12页,证明原告货物已投保的事实;4、提货检验签收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的事实;5、《华宇运单》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6、2005年7月14日被告的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

输货物的事实;7、《照片》5张,证明收货人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的情况;8、2005年10月14日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收货人的身份情况;9、2005年6月30日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函告1份,证明收货人收到货物的情况;10、2005年9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奕新出具的“字迹说明”1份,证明原告货物包装箱的标签和字迹情况;11、原告发货单和出库指示单8份,证明原告向收货人江苏明都汽摩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6、8、9、X号证据,被告认为均与己无关,不能证明本次运输合同履行中的任何问题,而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被告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自己内部的一方资料,且被告质证时并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建立的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收货人及地址安全及时的将原告的货物运抵目的地,并经两地的收货人当场检验确认无误后签收提货,X号证据“华宇运单”由原告经办人员自己申报填写,且该两批货运单中均明确写明“同意不保价”,该运单背面附有合同条款,被告对原告所交给的货物分别根据运单中的货号/件数和收货人及收货人地址正常进行了运输送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分别办理的2份“华宇运单”中,由原告将货号/件数为x-14和货号/件数为x-1的货物交与被告、该2份“运单”由原告工作人员自己填报、并注明“同意不保价”、所运送的每件货品未填报其价值、其“运单”背面附有运输合同条款等事实(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和同年6月30日2份“华宇运单”所载货物分别向原告的收货人北京的阳月交付了货号/件数为x-1和江苏常州的张华明交付了货号/件数为x-14的事实及2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明照片的来历,也不能证明货贴是被告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来历、也不能证明“13#江苏明都”字样是何时所写,其“货贴”由谁所贴上的事实,且被告并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其字迹说明系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所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故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字迹说明”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所出具,且被告质证中不予认可,故该“字迹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检验签收凭证》2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运往北京的货号/件数为8120-1的货物于2005年6月30日按约安全及时地运抵目的地,并经收货人阳月提货检验签收,运往江苏常州的货号/件数为x-14的货物于2005年6月29日由收货人张华明提货检验签收的事实,证明被告并无履行合同的过错;2、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汽车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3、2005年6月17日《华宇运单》2份,证明该2份运单系原告经办人员自己申报填写,并且在运单中特别注明“同意不保价”和所需运送的每件货物并无具体价值和金额,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自己申报填写的送货地址、收货人及其货号和件数进行了按约投送的事实;4、运单(合同条款)复印证据1份,证明被告的《华宇运单》背面直接附有明确的合同条款,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应当详读,且原告在运单正面的备注栏中已填写清楚知道运单后附的合同条款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并不能证明收货人收到的货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收货人所签收收到的货物有何不正确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只认可是双方的交、接货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华宇运单明确经双方在场办理填写,其运单中填写载明的反映的情况为双方对托运物品办理交、接货的真实事实,即该2份运单中并未对每一件货品有何特殊性标注、其价值为多少等,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北京货物每件价值为x.76元的事实。本院对2份运单的真实性和实际载明的现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没有错发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交、接货的运单正面备注中明确进行了填写“运单的(合同条款)各项条款”等字样,且在运单的特别提示栏内也载明“认真阅读运单上列的各项内容和运单第二联背面的合同条款”等字样,因此,原告对运单(合同条款)的事实是应当知晓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建立汽车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货物承运送达原告指定客户的目的地,并对双方之间交货验收、运费结算及路途时间及与客户交货、货物验收、保价、运费支付及其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间,在2005年6月17日16时,原告与被告间办理了货物名称同为配件,货号/件数分别为x-14、x-1的两批货物运输,货号/件数分别为x-14发往目的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收货人为张华明,货号/件数分别为x-1发往目的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收货人为阳月。运往江苏省常州市的货物于2005年6月29日送达并经收货人签收确认无误领货,运往北京市西城区的货物于2005年6月30日送达并经收货人阳月签收确认无误领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发往北京的货物每件价值为x.76元,而发往江苏的货物每件价值仅为442元,但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16时在与被告同时办理两批货物运输交货时,并没有在两份《华宇运单》中对“型号/规格”、“重量”、“每件货物分别申明的价值”等栏目内申报填写,使其直接对发往两地的货物不能明确区别。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将运送至北京福麦特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1件货错送,要求被告赔偿价值x.76元和运费100元,被告否认货物错送和不认可原告此件货物的价值,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将货号/件数为x-1送错的事实,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号/件数为x-1的具体实际价值。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能够被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原告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所需发送运输的货物与被告办理交运时申报填写每件货物的型号/规格、重量和价值,使之不能证明对2005年6月17日16时同时要求被告运输发送至北京货物1件和运输发送至江苏货物14件的内装货品价值,其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16时办理的两批货物发送运单,具体地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对货物发送时的交接事实。因此,原告不能提供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将货号/件数为x-1送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交给被告并由被告运输发送的货号/件数为x-1货物的实际价值。而原告诉讼中所强调的运送发往至北京货物1件的价值为x.76元,仅为事后单方一面之词,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能举示经查证属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据不足,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能够被本案查证属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155元,合计575元。由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庆

人民陪审员邓淑卿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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