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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韦桂良   文号:(2007)南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兴(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鄢某某诉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桂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日,鄢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以12万元向鄢某某出售渝x号红旗牌轿车,该车已有的保险费随车转送。2005年1月10日,申长松驾驶该车在壁山与渝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车交付鄢某某后,已有的保险费被赖华治退保,直接造成鄢某某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鄢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因该交通事故,鄢某某已经向北碚区法院起诉高某某,北碚区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鄢某某又以相同理由起诉高某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修理渝x号红旗牌轿车前后达一年时间,不符合常规,不认可其修理费金额。高某某与鄢某某之间实际存在行纪合同,高某某出售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出卖人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已有保险费转送”是无效约定,因该车已有的保险费不属于高某某,高某某无权赠与。即使赠与有效,所赠与的是保险费,不是保险。该车投保人苏正国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第3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过户给鄢某某后,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即使赖华治不退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鄢某某同样无法理赔,驳回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鄢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车协议,由高某某将渝x号的红旗轿车出售给鄢某某,协议上加盖重庆市南岸区九新汽车经纪服务部公章。双方约定高某某负责过户费并保证车况良好,并注明已有的保险费转送,鄢某某负责购车后的养路费、桥费和保险费。2004年12月3日,该车从原车主苏正国名下直接过户到鄢某某的名下。同年12月10日,双方交付了购车款及相关手续,但高某某未把保险凭证交给鄢某某。同年12月15日,该车原车主苏正国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大渡口支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过户批改,将被保险人更改为赖华治,此时的保险期限2005年4月30日止。2004年12月22日赖华治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辆保险的退保手续。高某某未告知鄢某某该车已退保。2005年1月10日,申长松驾驶该车在壁山与渝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楼仲华、李长生、罗远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申长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楼仲华、李长生、罗远勇三人分别到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渝x号大客车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5490元。2005年9月27日,鄢某某以已赔偿楼仲华、李长生、罗远勇及渝x号大客车修理费合计x.80元,因高某某和申长松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向北碚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北碚区法院经审理查明鄢某某赔偿楼仲华x.74元,赔偿罗运勇4937.18元,赔偿李长生x.22元,赔偿渝x号大客车修理费5490元,共计x.14元,如果不退保,鄢某某只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损失80%即x.512元,高某某和鄢某某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责任,据此判决:高某某赔偿鄢某某x元。该判决已经强制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渝x号车被送至重庆市北碚区好快捷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006年4月初维修完毕,产生修理费x.14元。鄢某某无力一次性修理费,直到2006年9月26日付清修理费,修理厂才开具收费票据。

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九新汽车经纪服务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北碚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对投保车辆可只审查投保车子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审查车牌号。在银行贷款购车,在贷款未还清之前的情况下,投保车辆过户后不能退保,其他的只按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保险约定来退保,不需要投保车辆转移后的车辆所有权人出据退保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渝x号车投保14.2万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车辆负全责的免赔20%,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有买卖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变更手续、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将车辆卖给鄢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约定了已有的保险费附送,因此应由出卖方鄢某某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其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没有一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在车辆过户后,也没有保证已有的保险处于正常状态,致使鄢某某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索赔,高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鄢某某有义务协助和督促高某某及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却怠于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没有退保,鄢某某同样无法理赔,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车辆正常保险的情况下,鄢某某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80%即x元,高某某、鄢某某赔偿均有过错,酌情确定高某某赔偿鄢某某修理费x元。

北碚区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鄢某某赔偿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后向高某某追偿,本案审理鄢某某自己财产因同一交通事故受损,要求高某某赔偿问题,因此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庭审中,高某某认为修理费明显偏高,修理期限不合常规,但没有反证。鄢某某有修理发票、修理材料清单和修理厂的情况说明,合理解释修理期限和开具发票的问题,证据优势明显,故对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鄢某某修理费x元。

如果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鄢某某承担165元(已缴纳),高某某承担165元(鄢某某已经垫付,高某某在给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桂良

二ОО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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