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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水县普子镇人民政府、彭水县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李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7年9月1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县X镇鼓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冉业方,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本县X镇双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子镇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之需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传洪、李建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6月22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普子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冉业方,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69年,其出资设立新河医疗站。1985年,其与原本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砂石乡卫生院,现并入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签订了《约据》,约定:1、将新河医疗站纳入砂石乡卫生院;2、将新河医疗站的房屋、药品、器械折款3972.54元,移交给砂石乡卫生院;3、将原告张某甲定为砂石乡卫生院长期职工,老后一切待遇以正式职工对待。之后,原告张某甲便在砂石乡卫生院小河医疗站上班。1992年,因小河医疗站负责人肖庆权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该医疗站房屋毁损,医疗站也因此瘫痪,原告张某甲遂待岗至今。次年,原告张某甲向砂石乡卫生院请求安排工作,该院答应其请求,惜因此院频频更换负责人而未果,加之,因撤区X乡,砂石乡卫生院撤并入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故,至今未给原告张某甲安排工作,更未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在,原告张某甲已临近退休年龄,由于生活无保障,遂于2006年8月到本县社保局查询被告是否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费,由此得知,被告一直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费。无奈,原告张某甲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但两部门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甲遂于2006年8月5日诉至法院,但法院以原告张某甲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原告张某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为原告张某甲补交养老保险费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办退休;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

被告普子镇政府辩称,其一、《约据》订立时,当时的砂石乡政府仅是合同的见证人,而非合同的相对人;其二、其非用工单位,显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张某甲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其一、自1992年至今,原告张某甲均未上班,其诉称的事实失实;其二、1993年,原告张某甲向砂石乡卫生院提出申请,并获该院批准,但其仍未如期上班;其三、原告张某甲当时提出申请的目的不在上班,而在解决退休与子女的工作问题,因为当时原告张某甲所开办的个体诊所已具规模;其四、10余年前,原告张某甲已自动离职,经过如此长的时间方主张其权利,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五、本案显系重复起诉;其六、单就年龄而论,原告张某甲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七、其与原告张某甲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张某甲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新河医疗站系以当时的彭水县砂坪人民公社新河大队的名义,由原告张某甲出资建立。时间记为1985年1月的《约据》的原文载明:为了更好地发展我乡卫生事业,为四化建设服务,砂石乡卫生院与新河医疗站共同商议,并决定将新河医疗站纳(原文为“拿”字)入砂石乡医院,将房屋、药品、器械折款共计叁仟玖佰柒拾贰元伍角肆分,逐年付清;将张某甲定于砂石乡卫生院长期职工处理,老以后一切待遇(原文为“誉”字)按照正式职工处理。其中,包括地基,边界:上至公路,下至堡(原文为“保”字)坎,左至信用社,右至原新河加工房,特此为据,双方均按此据遵照办理为要。时任新河大队的书记、新河7小队的队长、普子区卫生院的李佑权,均在《约据》上或加盖印章,或署名;在彭水县砂坪人民公社卫生院盖章处,则署记有“按原订合同为据”;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所盖公章处,则署记有“同意该约据,请照此办理便是”;《约据》右中侧的公章,则无法辩明;另,肖仕寿在《约据》上署记“89年前付清,不清付利”。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认为:此《约据》是当时砂石乡卫生院对新河医疗站的兼并,而非系针对原告张某甲而订立,况,签约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具备人事聘用资格。之后,原告张某甲在砂石乡卫生院小河医疗点上班。1992年,因该医疗点工作人员与他人争头,医疗点工作人员遂因此先后离开。时间记为1993年10月22日由砂石乡卫生院作出的《通知》的原文载明:经普子区医院共同研究决定,并请示砂石乡党委、政府批准,砂石乡卫生院小河医疗点必须进行彻底整顿,清理所有帐务,停业的根本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限于在1993年10月30日以前,本点职工张某甲、肖成华二同志到普子区卫生院领导甘在荣同志那里把问题讲清楚,逾期不到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同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限五日内二位职工自查本点各种财物(包括固定资产、医疗器械、药品)立帐,一并带到普子区卫生院会计处备查。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称未接到此《通知》。1993年11月3日,砂石乡卫生院在原告张某甲递交的申请书上署明:张某甲同志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返回医院工作,愿把医院搞好,经我院领导和职工认为:1、同意该同志返回医院工作;2、关于子女就业问题,今后可予考虑;3、至于自设医疗点一事,应与医院院长请示批准;4、希望回到医院兢兢业业的工作,同时要求承担应负之责;5、回院后工作应统一安排。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其称于2003年1月11日向普子镇中心卫生院递交的《申请书》的原文载明:我于1966年进入彭水半农半医学校,学医三年,1969年进新河村合作医疗站工作至1985年,其间,74至75年在彭水医院进修两年,85年,区卫生院、乡卫生院、砂石乡政府为了更好地发展乡卫生事业,特将我村合作医疗站收购到乡卫生院,将我作为长期合同工解决在乡卫生院工作,92(此处的“五”字有改动)年原砂石乡卫生院负责人肖庆权与新河村民张志杰在医院打架,将医院房屋、器具等物品全部打烂,致使医院无法正常工作,多次请示区卫生院领导解决,但至今未作任何处理,我也于95年开始无职无业,多年来,靠给儿子看家,维持生计,为此,特申请镇中心卫生院为我解决后顾之忧:1、按原合同执行,应由镇医院负责我的养老问题;2、如不按合同执行,请将原合作医疗站的房屋和宅基地退还于我,并补偿我95年至今的一切损失。

再查明,2006年8月3日,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彭水劳仲不字(2006)第X号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张某甲:你2006年8月1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与彭水县X乡人民卫生院所签订的合同,无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系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006年8月8日,本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6)彭人仲字第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张某甲:你于2006年8月3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收悉,本委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经查,你不属于原砂石乡卫生院(现普子镇中心卫生院)正式工作人员,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人发[2004]X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临时聘用人员因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临时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本县社保局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全县X镇卫生院统一于1997年10月纳入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普子镇卫生院也在此列。但,原告张某甲未对被告普子镇卫生院是否已为其申办了社保手续而举示相关证据。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当庭陈述:1、其向被告写过申请,但被告未答复让其回单位上班;2、从1976年-1992年期间,一直在新河医疗站工作;3、订立《约据》四、五年后,其中之款项方付清;4、从1992年-2005年期间,曾多次向政府、医院申请解决其工作之事,最后一次申请解决的时间为2005年6月,时任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的院长张某乙明确告知不能解决原告张某甲申请之事;5、新河医疗站当时是以大队的名义修建的;6、1992年后,其未办理许可证,卫生院也未要求其办理,并自购了少量药品,开办了一规模极小的个体诊所;7、1985年之后,新河医疗站更名为本县X乡卫生院小河医疗点;8、此次起诉的诉状与前次基本相同,只是对请求更加明晰而已;9、起诉二被告的原因在于订立《约据》时是经当时的政府与医院同意的,且两单位均加盖有公章;10、《约据》订立后,未交县卫生局备案;11、《约据》签订当时未存档,直至1991年或1992年才由当时的砂石乡卫生院的院长复印存档;12、订立《约据》时,由于当时的砂坪人民公社正处更名阶段,而砂坪卫生院尚未更换印章,故,《约据》上有本县X乡政府的印章,而医院方的印章则仍为彭水县砂坪人民公社卫生院;13、1995年,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即为其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但却未给原告张某甲办理;14、其在砂石乡卫生院工作期间的工资来源,非为国家拔款,而是由砂石乡卫生院发放,并由当时的普子区卫生院注账,领取工资的期间为1985年-1992年9月,但工资标准则是按所在医院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计发;15、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工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当庭陈述:1、《约据》中约定之款已按约交清;2、原告张某甲两次诉称的事实与请求完全相同;3、由于未查到档案,故,对于砂石乡卫生院是否具备法人格无从知道,但乡级卫生院不具有聘用人员的权力,只有县卫生局有此权力;4、从1985年-1992年期间,原告张某甲在当时的砂石乡卫生院领取工资。被告普子镇政府当庭陈述:1、当时,砂石乡卫生院既有正式职工,也有部分临时职工,但卫生院向职工发放工资的款项组成为国家拔款与自己的收入;2、现在的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系在撤区X乡时由当时的砂石乡卫生院、桐荣乡卫生院、普子区卫生院三卫生院合并而成。

还查明,彭水县砂坪人民公社后更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彭水县砂坪人民公社卫生院也随之更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后因撤区X乡,砂石乡卫生院、桐荣乡卫生院、普子区卫生院合并为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砂石乡政府、桐荣乡政府、普子区工委也合并为被告普子镇政府。被告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系处被告普子镇政府辖区,但卫生院系独立核算单位,兼具备法人格。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载明:姓名:张某甲;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户主;出生日期:1947年9月12日;文化程度:高中;服务处所:砂石乡卫生院;职业:卫生员;登记日期:1999年11月14日。同时,该登记卡上签盖有“非农户”。

另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告张某甲以普子镇政府、普子镇中心卫生院为被告,以与本案近同的事实,诉至本院,其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请求事项的原文为:由二被告履行合同,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后,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按月支付原告直至死亡前的退休养老生活费的责任。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退休的办理,非决定于用人单位,而取决于人事或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行为,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显非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此裁定送达后,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生效后,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本案由此而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约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本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有(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有(2006)彭人仲字第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彭水劳仲不字(2006)第X号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审视原告张某甲的的诉讼请求,可一解为二:其一、由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其二、由被告为其向社保局申办退休。二被告之辩也源生于此。现对双方的诉与辩据法论理于后。

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问题。养老保险费的交付必须以社保关系的已然建立为基础,被告普子镇卫生院若至今尚未给原告张某甲申办社保手续,补交则无以进行。况,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保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故,此类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目前显也不宜受理。

关于申办退休的问题。劳动者基于退休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当如何处理当分别不同情形而酌处:其一、劳动者与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手续的办理而发生的纠纷,因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满足劳动者系用人单位职工、工作一定年限、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条件,而有些条件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故,此种情形下退休手续的办理的请求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二、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则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时下,原告张某甲的现状,也不能尽与前述第一种情形的数条件相符,故,申办退休之诉,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就查明的本案案情而言,原告张某甲之诉与前述第二种情形更不能相符,盖因此种情形的处理当满足“劳动者已退休”与“原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两大条件,故,也不适用前述第二种情形的纠纷救济方式。被告普子镇非为涉案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无由责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探究原告张某甲的两次起诉的请求事项,部分重叠,部分有别,况,即便有别,对于同一纠纷,基于近同事由,法律不能当然允许可选择不同的请求权而数次涉讼,且,首次起诉的裁定书早已生效,本次起诉显属重复起诉,此举显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

对本案纠纷的理解。时下,劳动纠纷,与其他民事权益纠纷,一如雨后春笋,破土纷至,法官理解并深切地同情着权益的受害者,但法官职业的理性,不可能悖法裁判,切望各方当事人理智对待纠纷,当知世间之争定会有情法相融的解决之策。就本案而言,退休并非用人单位即可独立完成之事,尚须历经相关机构的审批,若法院断然判令被告为之申办,若被告之申办不能得到相关机关之同意,也不能实现原告张某甲诉讼之目的。况,申办退休应满足前述所论及的相关条件,故,本院不能冒然判令被告为之申办退休。但,不妨碍原告张某甲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求解,最宜之方案为各方当事人协商排解,盖因本案本就存在着协商解决之可能。

综上,原告张某甲之诉本不当受理,但已然受理,则可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江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李建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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