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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冠忠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毛曦   文号:(2007)南民初字第2396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代光,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北区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忠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号:x-3。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冠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冠忠公司职工,住(略)-1。身份证号:x。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冠忠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光、左某某,被告冠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1日9时左某,尹某某在南岸区四季厂乘座冠忠公司所有并经营的车牌为渝x号的381路公共汽车前往南坪。由于沿途路况不好,该车驾驶员於萍(系冠忠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剧烈颠簸,致尹某某的右肩撞到后面的车门上而受伤。售票员听见尹某某叫疼痛后,遂在停车后将尹某某送到车站调度室,后送重庆市南岸区中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右肩部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3、随访。共产生医疗费7327.83元,摊位租金损失费1240元,交通费200,鉴定费55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9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50元。其中冠忠公司已支付x.83元。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尹某某受伤的经过情况。

2、病历、出院证、处方、医疗费发票:证明尹某某自付医疗费483元。

3、鉴定费收据:证明产生鉴定费500元。

4、重庆市南岸区人防南坪地下商场证明:证明尹某某因自己没有退休工资与其丈夫承租了地下商场3-X号门面搞经营。

5、收据:证明尹某某丈夫左某某交纳3-X号门面使用费1800元。

6、司法鉴定书:证明尹某某于2007年4月3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功能丧失33%,属九级伤残。

被告冠忠公司辩称:对尹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尹某某当天乘座381路渝x号车是事实,当车在上海城站下客时,下车的乘客太拥挤,售票员就听到尹某某叫痛,售票员将其送到调度室,随后送去医院治疗。冠忠公司认为尹某某的伤系旧伤。虽然尹某某与冠忠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尹某某是70岁以上的老年人,按国家政策,其上车后未购车票,因此冠忠公司仅在履行义务,未享有权利。而且冠忠公司的驾驶员无过失,故不同意赔偿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尹某某请求的医疗费7327.83元,交通费200,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50元无异议,但尹某某诉称的3-X号摊位是其丈夫左某某承租的。尹某某受伤后,摊位照常经营,因此尹某某请求赔偿摊位租金损失费1240元不符合规定,冠忠公司不予认可。尹某某受伤后,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780元有异议。另外冠忠公司已支付x.83元。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冠忠公司垫付医疗费6844.83元、

2、护理费收条:证明冠忠公司已支付护理费2650元。

3、证人许玉兰证词:该证人证实当天自己是该车乘客,当车在上海城站下客时,由于太拥挤,尹某某被下车的乘客挤到车门上,随后听到尹某某叫疼。售票员当即将其送到调度室。

4、证人李德群证词:该证人证实自己当天乘座该车。由于是高峰期,售票员劝伊书半不要上车,但伊坚持上了车,在上海城站下客时,由于太挤,忽然听见尹某某叫痛,并称自己受伤了。

尹某某对冠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均协商一致的医疗费7327.83元,交通费200,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50元及冠忠公司已支付x.83元均以认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1、尹某某是否在渝x号车上受伤,尹某某右肩的伤是否系旧伤。

2、尹某某请求的摊位租金损失费1240元、营养费780元应如何主张。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号大客车由铜元局往南坪方向行驶至上海城路段时,车内乘客尹某某右肩与车内物体接触,致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冠忠公司的证人许玉兰、李德群的证词证明该车在上海城下客,由于太拥挤,尹某某被挤到车门上而受伤。现冠忠公司称尹某某的伤系旧伤,并无相应证据。

另查明:2006年10月1日,尹某某的丈夫左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防南坪地下商场交纳该地下商场3-X号摊位的使用费1800元,并与尹某某一起经营字画,尹某某受伤后,该摊位未关门,照常经营。

尹某某受伤后住院65天,出院时,医院未在医嘱中建议其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许玉兰、李德群的证词,可以证明渝x号车在上海城下客时,由于太拥挤,导致尹某某在车上受伤。加之冠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尹某某的伤情系旧伤,因此本院对尹某某在车上受伤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综合以上规定,就本案看,尹某某乘坐冠忠公司的渝x号公共汽车,虽然未购买车票,但其是按政策规定可以免票的乘客。现冠忠公司亦认可双方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那么冠忠公司就有义务将尹某某安全地送到目的地。而尹某某在车上受伤后,只要其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以及是由于尹某某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冠忠公司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冠忠公司称尹某某的伤系旧伤,并无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冠忠公司赔偿。

关于尹某某请求的摊位租金损失费,由于该摊位系尹某某的丈夫左某某承租使用,尹某某受伤后,该摊位上的生意照常经营,并未关闭造成经济损失,故其请求的摊位租金损失费12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780元,由于尹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营养,因此本院对其请求的营养费780元不予支持。

对双方均协商一致的医疗费7327.8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83元(已支付x.83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尹某某垫付,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曦

二○○七年七月日

书记员谭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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