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鲁某某诉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挂靠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张和庆   文号:(2007)南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C71-2、4、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港鑫公司)、被告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坤鑫公司)汽车挂靠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某某,被告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告坤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告向重庆振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被告坤鑫公司)购买了一台东风大货车,双方约定的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两年分期付款,并定于同年5月20日交款提车。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港鑫公司名下营运,原告提车时应缴纳车款的30%计x元,下欠车款x元及资金利息x元共计x元,于2006年6月20日前分24期归还,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每月支付8267元;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每月支付7068元;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点一向被告坤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两次(包括连续和累计)视为根本违约,被告坤鑫公司有权收回全部车款及资金利息和各种损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港鑫公司为原告所欠被告坤鑫公司的车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有权代收原告的款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车款x元、贷款保证金x元、公证费、加密费调查费等1651元、保险费x元、履约金4439元、服务费96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上户费)x元,总计x元。2004年6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2540元作为2004年6月的规费1900元,月检费400元,车船税20元。

此后被告将已先期向中国汽车工业重庆销售公司购买的挂有渝x牌照的东风货车一辆转卖给原告,并同意将分期付款的月供时间推迟至2004年7月20日起算,顺延至2006年6月20日付清。原告提车后先后添置了水箱一个(价值1000元)、钢丝轮胎8个(价值x元)、加厚钢板总成六副(价值x元)、用去整车加固材料工时费x元,合计x元。200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当年7月的规费1900元,同年7月29日又向被告交纳了车款8500元,剩余的233元作为2004年8月的规费预存。2004年9月,原告将车辆开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运水泥,当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被四人绑架了驾驶员(为原告妹夫李义荣)后将车盗走,驾驶员随后拨打110报警。次日成都市新都区警方破获了案件,并追回了被盗的渝x车。其后由成都市新都区刑警大队委托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04年9月29日出具《关于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价值为x.22元。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区警方要求取回车辆,被告知应与车辆车籍登记的单位一道领取。原告向被告港鑫公司提出要求取车,被告港鑫公司要求原告交清2004年8月的规费和车款,原告于10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扣除8月的车款和8-9月的规费下余1666元作为9月的车款预存)。但被告港鑫公司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后,私自取回了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港鑫公司交付车辆时,被告港鑫公司提出原告已经违约,强迫要求原告立即付清全部车款并要求原告照抄其起草的保证书的内容,原告照抄该保证书后因无法筹集到全部车款向被告缴纳,一直无法取回车辆营运。因原告系贷款购买车辆,现无法正常营运债主天天向原告催款,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于2005年2月一病不起,几近瘫痪,后经多方抢救治疗稍有起色。2006年3月,原告抱病到被告港鑫公司处要求还车,得知该车已被处置出卖他人,双方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分局有关同志调解,被告仅同意向原告补偿x元,原告急需用钱治病,不得不在调解书上签字。现原告被鉴定为二级残疾,无法从事劳动,生活也非常困难,而被告港鑫公司擅自出卖原告车辆,强迫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渝x车或赔偿原告缴纳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x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2、赔偿利息、医疗、营运等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鑫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港鑫公司之间是汽车挂靠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港鑫公司无关。被告港鑫公司作为原告分期付款购车的保证担保人,因原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代其向被告坤鑫公司支付了剩余车款,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的书面承诺书,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属根本违约,被告港鑫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评估处置,在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分局的调解下,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港鑫公司也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港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鑫公司辩称: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坤鑫公司向原告出卖车辆且履行了交付义务,理应取得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而担保人被告港鑫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了其余车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坤鑫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无违约行为,也未处置原告车辆,不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价款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坤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坤鑫公司签订的《预购定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坤鑫公司之间建立了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坤鑫公司向原告出卖x

型东风货车一辆,车价金额为x元,采取分期两年付款,交货时间为2004年5月24日;

2、2004年5月25日,由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坤鑫公司购买车辆的欠款x元和资金占用损失x元,共计x元于2006年5月20日前分24次付清,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每月还款8267元,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每月还款7068元;

3、2004年5月3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坤鑫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先期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港鑫公司的牌照号为渝x的东风货车;

4、2004年6月20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加厚钢板总成6副价值x元;

5、2004年6月18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钢丝轮胎8个,共计价值x元;

6、原告陈述添置水箱用去1000元,整车加固、材料费工时费用去x元,因系聘请私人安装,故没有发票和收据;

7、2004年9月29日,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渝x车的评估价值为x元;

8、2006年3月20日,重庆天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取回后,评估渝x车的价值为x元;

9、2006年3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工商分局受理经营纠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车辆处置发生纠纷,后经南岸区工商分局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10、原告向被告交款的清单一份,系2005年3月20日双方在调解纠纷时被告方打印并出具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x元;

11、2004年11月12日和12月16日的两份保证书,证明被告强迫原告交齐车款,并将车辆留置在被告处;

12、2004年5月10日的借条和2006年10月11日邻水县农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筹款买车到处借债并向信用社贷款;

1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重大疾病,为了凑钱治病不得不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

14、证人文周银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3月20日组织原告和被告港鑫公司进行调解时的真实情况,达成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15、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X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渝x被盗的事实。

被告港鑫公司对原告之间建立了汽车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签名为“鲁某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由于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对证据6原告陈述的添置水箱用去1000元,整车加固、材料费工时费用去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由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价格认证结论仅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不能作为民事纠纷认定车辆价值的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已经就本案纠纷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证据的来源系调解时被告港鑫公司向原告打印出具的;对证据11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款及滞纳金,否则被告港鑫公司有权对车辆处置拍卖;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

被告坤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港鑫公司一致。

被告港鑫公司举证如下:1《预购定车单》及《归还欠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港鑫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坤鑫公司购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渝x车挂靠在被告港鑫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港鑫公司交纳规费为1910元;3、2004年11月12日和12月16日的两份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诺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被告港鑫公司有权评估拍卖车辆;4、2007年3月10日《担保权益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港鑫公司代原告清偿了债务,支付了剩余的车辆价款和资金占用损失;5、2006年3月20日,重庆天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渝x评估价值为x元;6、2005年1月1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港鑫公司将渝x车转卖处置了x元;7、2006年3月20日的《调解协议》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港鑫公司已经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港鑫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渝x系挂靠在被告港鑫公司万盛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保证书原告妹夫李义荣按照被告港鑫公司的意思抄写的,原告仅在2004年11月12日的保证书上盖了手印,而12月16日的保证书既不是原告书写、签名也不是原告盖手印,不认可保证书的效力;认为证据4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价值偏低;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港鑫公司以x元的价格处置了渝x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治病才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内容不是原告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坤鑫公司对被告港鑫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坤鑫公司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与重庆市振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坤鑫公司)签订了《预购定车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坤鑫公司购买一台x型东风货车,车价为x元,采取两年分期付款方式,该车上户牌照为渝x。此后原告和被告港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营运载货车辆管理自主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港鑫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自2015年5月31日,每月规费1900元,若原告拖欠国家规费、营运税金和管理费、保险费总额超过一个月应交额以上时,被告港鑫公司有权对原告作暂停营运和扣车处理,因原告所欠国家规费、管理费和保险费或因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导致被告港鑫公司为之而承担责任,事后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清欠款的,被告港鑫公司有权变卖车辆了清债务,余额部分退还,差额部分被告港鑫公司可继续进行追偿。

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港鑫公司、被告坤鑫公司签订《归还欠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坤鑫公司支付车款x元;余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两年内付清。从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每月还款8267元,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每月还款7068元,若原告两次未按约还款,被告坤鑫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全部尚欠车款和资金占用损失,并由被告港鑫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坤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且被告港鑫公司有权代收款项。2004年6月1日前,原告缴纳了车辆首付款x元,被告坤鑫公司随后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即开始营运。200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港鑫公司缴纳了2540元(为当年6月份的规费及月检费400元,车船税240元);200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港鑫公司缴纳了当年7月份的规费1900元;200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港鑫公司缴纳了8500元(其中8267元作为分期车款,余233元作为当年8月的规费)。2004年9月27日凌晨,原告所经营的渝x车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营运时被抢劫,次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破获案件并将车辆追回。2004年9月底,被告港鑫公司向被告坤鑫公司支付了原告所欠车辆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该渝x挂靠在被告港鑫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港鑫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港鑫公司一道取车,并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告港鑫公司缴纳了x元车款。2004年10月20日,被告港鑫公司独自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回该渝x车,并要求原告付清其垫付的车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以及相应规费后,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营运。原告其后未向被告付款,被告港鑫公司于2005年1月将渝x车处置出卖。2006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港鑫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港鑫公司将渝x车以x元价格出卖,扣除原告所欠的相关费用外,被告港鑫公司应退还其3900元,但基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港鑫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补偿x元,原告放弃基于车辆的请求权,双方自此无任何民事纠纷及法律诉讼等内容,当日被告港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坤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被告港鑫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车辆或赔偿车款和其他费用损失x元,以及添加设施的损失x元;3、原告经济损失x元是否成立。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确认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汽车挂靠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不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汽车挂靠赔偿法律关系,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向其缴纳车辆价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由此,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个为侵权法律关系,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故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审理。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向被告坤鑫公司购买车辆,被告坤鑫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车辆),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款,不足的车款已由担保人被告港鑫公司付清,该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被告坤鑫公司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坤鑫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车辆价款的责任。其次,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坤鑫公司没有处置变卖渝x车,也没有向原告收取过其他费用,故被告坤鑫公司也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车辆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被告坤鑫公司既无违约行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坤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但原告和被告坤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故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对该渝x车享有物权。而被告港鑫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仅为原告向被告坤鑫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在原告逾期两次未及时支付车辆分期价款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底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被告坤鑫公司支付了其余车款,依法取得对原告的追偿权。

被告港鑫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回渝x车后,要求原告立即付清所欠的车款并纳清车辆规费,双方至此发生纠纷。被告港鑫公司举示了两份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否则被告港鑫公司有权评估拍卖车辆;但原告对被告港鑫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书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受被告港鑫公司胁迫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否认在保证书上捺印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推翻两份保证书的效力。然而被告港鑫公司擅自将车辆取回后评估,并没有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进行拍卖,在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和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渝x车单方出卖,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物权,故被告港鑫公司在处置该渝x车时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港鑫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在南岸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港鑫公司进行赔偿。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帐,原告陈述共向被告港鑫公司缴纳了x元(其中车款为x元,规费及月检费车船费4673元,贷款保证金为x元,公证、加密、调查费1651元;保险费x元;履约金4439元、服务费9600元、上户费x元),原告认为扣除其应承担的2004年6月至10月的规费9500元,月检费、车船费640元,上户费(按实际使用车辆5个月计算)882元、保险费(按实际使用车辆5个月计算)7200元,以及被告港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后,被告港鑫公司仍应赔偿其车款和其他费用损失x元。被告港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仅确认收到原告的车款x元,2004年6月、7月、8月规费4033元,月检费、车船费共640元,合计x元,其余x元被告港鑫公司未收取,也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返还。原告解释由于全部缴款票据放在渝x车内,车辆被抢劫后原告丧失了对以上票据的控制,而被告港鑫公司取车后至今未将这些票据返还,故无法举证。被告港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该车内无任何票据。经本院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江南支行调查取证,不能取得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港鑫公司交款的准确金额。

但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委托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车进行的价格鉴定的结论来看,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9月27日,采用鉴定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率的计算公式,鉴定结论为x.22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列明的车辆重置价格x.22元,而未说明这一价格的认定依据,但本案中该渝x车的光车出售价格仅为x元,故应推定鉴定价格中包含了光车上户、保险以及添加设施等附加成本在内。故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为车辆上户、交纳保险费以及进行添加设施等事实成立,且该价格鉴定书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港鑫公司单方面委托重庆天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1月4日,评估结论为x元,而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港鑫公司在处置渝x车时确有过错,在汽车挂靠合同关系中错误行使了担保权利,造成本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港鑫公司在不能向原告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已经支付车款及起他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因营运需要支付的规费、月检费、车船费等除外)。被告港鑫公司对收取了原告x元车款无异议,应予赔偿;而渝x车出卖给原告时系光车,原告应当缴纳了相应的上户费和保险费后才能够正常营运,扣除原告自认其应当承担的使用车辆期间的上户费882元及保险费7200元,被告港鑫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上户费及保险费损失共x元。因此,被告港鑫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车款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x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保证金、公证、加密、调查费、履约金、服务费损失共计x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举证线索调查取证也无法查明,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这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添加设备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坤鑫公司购买了车辆,并为了营运需要交纳了上户费、保险费,并对车辆进行加固、添加了相应设施,期待营运的更大利益,而被告港鑫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将渝x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原告添加设备的事实成立,在原告不能举示有效证明添加设备的价值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认为,扣除车辆光车价值元和上户费、保险费后,原告添加设备的损失认定为8000元。对此,被告港鑫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其营运损失为x元,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x元,医疗费和差旅费损失x元,但本案中仅向被告港鑫公司主张共计x元经济损失,然而原告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港鑫公司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回渝x车后,一直未将车辆交给原告运输经营,虽原告也有未按时交费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港鑫公司在处置渝x车时过错责任更大,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营运损失应当以被告港鑫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款及其他费用损失的利息来进行计算,起算时间从被告港鑫公司取车后次日即200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止二点一。由于原告住所地是在(略),其多次到被告港鑫公司处要求还车和进行赔偿系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差旅费损失应酌情主张500元,其余不再主张。至于信用社贷款利息损失和医疗费损失,均不是基于本案侵权纠纷的同一侵权行为产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余损失,也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坤鑫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违约行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坤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被告港鑫公司在处置渝x车时有过错,擅自处置了实际所有权为原告的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挂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向原告返还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车款损失x元、上户费和保险费损失x元、添加设备损失8000元、差旅费损失5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港鑫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为x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仅几个月,故未扣除原告对车辆的使用费)。且营运损失应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港鑫公司应赔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后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赔偿车款和其他费用损失、添加设备损失、差旅费损失等共计x元;

二、被告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赔偿营运损失(损失按前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的利息计算),其计算方式为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5元,合计911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2735元,由被告重庆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8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于领取判决书十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庆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邓淑卿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