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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涂华   文号:(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小学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豪,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婷,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雷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婷,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豪、仲宇,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斌、陈文婷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于1998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解放碑分理处(以下简称中行解分处)开立(略)帐户后,开始办理相关业务。在1998年3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友源公司在(略)帐户共存入7324.444万元,具体日期和金额为:1、1998年3月27日存入1800万元;2、1998年3月31日存入500万元;3、1998年4月3日存入4.444万元;4、1998年4月3日存入1000万元;5、1998年4月7日存入800万元;6、1998年4月8日存入1500万元;7、1998年4月9日存入400万元;8、1998年5月29日存入500万元;9、1998年9月14日存入520万元;10、1998年l1月16日存入300万元。其间,1998年5月8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9月21日、1998年12月21日,友源公司的(略)帐户分别计息6.5872万元、0.x万元、0.x万元、0.x万元,合计计息6.x万元。友源公司在此期间从(略)帐户内共支取7324.444万元,具体日期和金额为:1、1998年3月30日支取1800万元;2、1998年3月31日支取500万元;3、1998年4月3日支取1004.444万元;4、1998年4月7日支取800万元;5、1998年4月8日支取1000万元;6、1998年4月10日支取900万元;7、1998年5月29日支取500万元;8、1998年9月14日支取520万元;9、1998年11月16日支取300万元。至友源公司起诉之日,友源公司(略)帐户内仅余利息6.x万元。

2001年1月10日,友源公司向重庆市经侦总队报案称:“我公司于1998年3月26日在中行解分理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帐号为:(略))。我公司先后在该帐户存款5000余万元,陆续取款4000余万元,到1999年初,帐上余额应为1100万元。但在我公司提取余款时,中行解分处拒不支付,拒不提供所有对帐单据,并称帐上已无余款。迄今为止,中行解分处拒付已一年有余。我公司在1998年4月,曾应中行解分处的要求,协助其调帐应付检查,为此出具了三张印鉴齐全的支票(未填写时间和收款人),支票金额分别为18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详见所附支票存根,存根上填写的时间为我公司真实的出票时间,但因支票票面未填写时间,因此中行解分处填写的支票时间可能提前)。我们怀疑中行解分处拒付1100万元余款的行为有可能是由于有关人员挪用资金所致。特此报案,请予以查实”。2005年7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渝中支行)向友源公司出具复函:“公司2005年6月30日的来函我行已收到,现将有关情况特作如下说明1、我行辖属解放碑支行(原解放碑分理处)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己对贵公司的帐户提供了相应的对帐单;2、根据贵公司2004年7月13日以及2005年6月30日两次来函,贵公司已收到1998年4-6月(三个月)的对帐单,贵公司从未就此向我行提出异议,直至2004年7月13日;3、在我行于2004年7月27日向贵公司回函要求凭相关手续到我行再次领取帐户对帐单后,贵公司直至2005年6月13日才到我行要求提供帐户对帐单,且我行己于当天向贵公司提供了在我行辖属解放碑支行开立帐户的所有帐户对帐单;4、在我行向贵公司提供帐户所有对帐单后,我行多次要求贵公司到我行进行帐户对帐,贵公司至今未到我行进行帐户对帐。在此,我行要求贵公司十日内向我行提供贵公司单方面主张1100万元及其利息的相关依据,并由当时贵司的经办人员以及负责人来我行进行对帐”。

2006年8月2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向中行渝中支行复函称:“你行调阅有关证据的函收悉。现将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帐目资料复印给你行。关于1998年4月25日由东方集团公司划入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进帐单,经查,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98年的企业帐目内没有划出900万元的记录”。

中国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解放碑分理处后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解放碑支行)。

友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友源公司支付存款19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友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友源公司共支付了7300余万元,我方已足额支付了存款,友源公司提交的进帐单是虚开的,请求法院驳回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友源公司诉称的其在(略)帐户内存入6104.444万元,支取4124.444万元,故该帐户内应有余额1980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友源公司诉称的存入金额和支取金额,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友源公司提出判令中行解放碑支行、中行渝中支行向其支付存款198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依其举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友源公司(略)帐户内余利息6.x万元,不能证明其帐户内尚有1980万元存款。故依现有证据,只能判令中行解放碑支行向友源公司支付利息6.x万元,对友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给付原告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利息6.x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友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审不应因原、被告均举示了(略)帐户分户帐而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取得该证据是在被上诉人处打印取得,在原审中举示该证据的目的并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是认为该分户帐没有真实记录(略)帐户的存取情况,友源公司存在合理的诉因而举示,并在举示证据时提请法庭注意该分户帐存在的疑点;2、原判认定1998年4月25日900万元进帐单不真实,900万元没有进帐有误。该进帐单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转讫章,银行转讫章是持票人或收款人将票款存入帐户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或理由证明该进帐单是虚开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察局的函不能证明友源公司帐户里没有存入900万元;3、原判证据的采信存在逻辑矛盾,编号(略)、(略)、(略)三张转帐支票存根记载的时间后于三张支票记载的时间,原判认定了该三张转帐支票的真实性同时又认定了三张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4、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就是否同意通知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19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行渝中支行、中行解放碑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1、(略)帐户分户帐为双方当事人举示,内容一致,一审认定无误;2、4月25日这笔交易是虚假的,进帐单涉及三方当事人,我行在市检察院一分院调取的东方公司的帐目证明没有900万元的交易发生,应认定不存在存款关系;3、一审是根据支票与存根记载的金额一致而认定支票真实性的,并无逻辑上的矛盾,且支票存根是由上诉方填写并保管的;4、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上诉方是在举证期满最后一天提出的,根据证据规则,上诉方应在举证期届满前7日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友源公司(略)帐户分户帐内记载的交易,存款除1998年4月25日存入900万元,取款除1998年3月30日支取1800万元、1998年3月31日支取500万元、1998年4月10日支取900万元外其他均无异议。友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1、(略)帐户的电子帐户记录以及与(略)帐户有关资料;2、(略)、(略)、(略)三张支票的在人民银行的电子交换记录及所载资金流向;3、中行解放碑支行、中行渝中支行的“重要空白凭证登记薄”、“结算凭证领购单”和这三张支票的出售时间记录。中行渝中支行及中行解放碑支行称:1、因2001年我行电脑系统更换,关于该帐户的电子记录没有,只有与帐户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帐目;2、因这三张支票是在本行转帐,没有通过人行系统,没有在人民银行的电子交换记录;3、“重要空白凭证登记薄”、“结算凭证领购单”和这三张支票的出售时间记录因行里搬了很多次家没有找到。

二审中,中行渝中支行、中行解放碑支行举示了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在中行解分处的会计帐户分户帐,以证明重庆东方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5日前,其帐户余额不足2万元且没有其他款项存入,因此无法完成900万元的交易。友源公司质证认为:1、此分户帐系被上诉方打印,无重庆东方有限公司的印章;2、与本案无关联性;3、此证据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认为,关于重庆东方有限公司的会计分户帐,本院应友源公司申请到中行渝中支行调取证据时已复印,故中行渝中支行和中行解放碑支行举示该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该分户帐虽未经过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但帐户中关于争议的900万元的记录与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帐目记录一致,应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4月25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行解分处,收款人为友源公司,帐号为(略),金额为900万元,票据种类为转帐,中行渝中支行在该进帐单上加盖了转讫章。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略)的帐户分户帐上1998年4月25日没有划出900万元的记录。根据中行渝中支行、中行解放碑支行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调取的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帐目记载:1998年3月31日从友源公司划入2300万元。该公司1998年3月31日的收款凭证亦记载:摘要为3月30日划入;总帐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友源公司;人民币金额为1800万元和500万元。1998年3月30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两张进帐单记载:付款人为友源公司,帐号为0(略),收款人为重庆东方投资公司,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解分处,金额为1800万元和500万元,并加盖了银行收讫章。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记载1998年4月30日划入900万元。1998年4月10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记载:付款人为友源公司,帐号为(略),收款人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行解分处,金额为900万元,并加盖了银行收讫章及中行渝中支行转讫章。该公司1998年3月31日的收款凭证亦记载:摘要为划入;总帐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友源公司;人民币金额为9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1998年4月25日友源公司的进帐单能否证明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划给友源公司(略)帐户900万元。

友源公司提出其举示的1998年4月5日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记载,付款人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友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票据种类为转帐,中行解放碑支行加盖了转讫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友源公司已存入900万元至0(略)帐户。而中行渝中支行和中行解放碑支行举示的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函件》及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的帐目只能证明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的帐目内没有划出900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明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划出900万元。而中行解放碑支行则认为当时加盖转讫章是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根据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调取的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帐目,该企业1998年的帐目没有划出900万元的记录,故该进帐单记载的内容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持有人以进帐单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友源公司举示的进帐单虽然载明了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中行解分处(略)帐户转款900万元至友源公司(略)帐户,并加盖了银行转讫章,但中行解放碑支行能够证明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略)帐户的分户帐及该公司的98年的企业帐目并没有划出这900万元的记录,即友源公司帐户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友源公司提出帐户没有记录并不代表没有划出这笔款项,但其举示的进帐单载明900万元就是从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中行解放碑支行的帐户划出,友源公司又未提出并证明该款项是从其他途径进入友源公司帐户,故本院认为应认定中行解放碑支行与友源公司不存在争议的900万元的存款关系。

二、(略)、(略)、(略)三张支票是否发生真实的转款关系。

友源公司提出一审根据(略)、(略)、(略)三张支票记载的内容,认定友源公司支取18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有误,因这三张支票的存根记载的时间后于三张支票的出票日,一审不应认定这三张支票取款的真实性,这三张支票是为了做帐而开的,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取款关系;在友源公司的分户帐这三笔帐目的“摘要栏”中没有记载三张支票的编码,而其他帐目均在“摘要栏”记载了支票编码;这三张支票上银行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法院应友源公司申请向中行渝中支行和中行解放碑支行调取友源公司购买这三张支票的“重要凭证登记薄”及原始电脑档案记录,中行渝中支行和中行解放碑支行称档案没有找到,电脑系统已升级,无原始电脑档案记录,对拒不举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行渝中支行和中行解放碑支行则认为友源公司的支票存根是其自己保存且自己记载,支票存根与支票的内容记载不一致时,应以支票的记载为准;“摘要栏”是否必须载明支票的编码无明确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因电脑升级和遗失没有提供,并不是拒不提供;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帐目、进帐单及友源公司的分户帐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支票的指示完成了相关交易。

本院认为,中行解放碑支行、中行渝中支行证明友源公司在1998年3月30日支取1800万元、1998年3月31日支取500万元、1998年4月10日支取900万元的证据为友源公司的分户帐、转帐支票、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帐目、银行进帐单、收款凭证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友源公司帐户划出1800万元、500万元、900万元至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帐上。友源公司虽举示了这三张支票的存根,支票存根记载的时间与支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友源公司并未否认这三张支票的真实性而是认为支票并未发生真实交易,只是为做帐所开。但这三张支票所涉的收款人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帐目、进帐单、收款凭证等均能证明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以上款项,故应认定友源公司0(略)帐户划出了以上款项,友源公司仅凭支票的存根与支票票面记载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支票记载的转款关系没有发生。友源公司提出0(略)帐户分户帐的“摘要栏”没有填写三张支票的编码,但对于分户帐的“摘要栏”应记载支票编码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友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的4笔款项,中行渝中支行、中行解放碑支行举示的证据与第三方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东方投资咨询公司的企业帐目、进帐单、收款凭证等证据相映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友源公司,一审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友源公司要求中行渝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商业银行总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各分、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总行与分行是委托代理关系,中行解放碑支行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友源公司的帐户开立和存取款业务均是在中行解放碑支行(原中行解分处)办理,中行渝中支行虽然是中行解放碑支行的上级机构,但其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判决中行解放碑支行向友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南岸友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涂华

审判员何正兰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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