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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6  当事人:   法官:熊礼平   文号:(2007)巫法民初字第00419号

原告赖某某,女,生于1954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兼作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江洪,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甲(被告魏某某之长女),女,生于2001年1月1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乙(被告魏某某之二女),女,生于2004年8月2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丙(原告赖某某之女),女,生于1981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被告向某丙财产分割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魏某某(兼作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洪、被告向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下户时,原告家有4个人(即原告赖某某、原告之夫向某明、原告之子向某林、原告之女向某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原告赖某某及其丈夫向某明修建房屋一栋。原告丈夫向某明于10年前病故。原告之子向某林在其父病故后与被告魏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向某甲、向某乙)。在原告之子向某林患病期间,当时原、被告尚未分家,原告举债为向某林治病支付了7万余元的费用,因此至今尚有4万元债务未偿还。现因原告将部分承包土地转让与巫溪县水泥电杆厂和巫溪县凤凰农机站,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补偿费和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及为向某林治病所欠的债务。

被告魏某某、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辩称,被告魏某某与原告赖某某之子向某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魏某某对向某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土地补偿款是一种期待权,并不是已取得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承包人,而不是以个人为承包人,在家庭成员向某明、向某林死亡后,被告魏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可以通过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流转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赖某某未经被告魏某某同意而转让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该行为无效。被告魏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今后的生活尚需该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予以维持,所以我方不同意转让该承包土地。加之受让方巫溪县水泥电杆厂和巫溪县凤凰农机站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故原告赖某某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合法,从而使该土地补偿款的来源也不合法,因此不应将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纳入本案进行分割。即使要分割,那么土地补偿款不是8万元,而应在10万元以上。被告向某丙早已出嫁,且其已分得一块土地并已作价x元卖与他人,故其不应再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丈夫已死亡,其财产份额应由原告本人及其儿子向某林(即魏某某之夫)、女儿向某丙三人继承分割。之后,向某林因病死亡,其财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分割。为向某林治病共花费用才3万余元,巫溪县中医院又补了x元,实际才花1万多元,且家里当时又有存款收入可供支出而不需借款,所以并不欠债。

被告向某丙辩称,我母亲赖某某诉称的事实属实,家里将其中一块土地分给我也是事实,但这是作为娘家人给予我的嫁妆,只卖成x元。我的户口仍与我母亲在一起,我应分得相应的财产。

原告赖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某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询问陈彦武及石龙村村社干部冉某某、姚某某、冉某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因转让家庭承包土地而应获得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致使土地补偿款一直未被领到手。同时证明双方对原告赖某某为其儿子向某林治病是否经手欠有债务而发生争议,当地村社干部曾主持调解,被告魏某某只承认所欠债务最多在2万元之内。

2、巫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溪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06年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人是赖某某,该房屋座落于巫溪县X镇X村X社(又称X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4平方米。

3、原告赖某某与巫溪县凤凰农机站及巫溪县水泥电杆厂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赖某某经手分别与巫溪县凤凰农机站及巫溪县水泥电杆厂签订了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并证明原告家因转让家庭承包土地而应获得补偿款的数额为x.40元。

4、关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向某丙的家庭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赖某某、被告向某丙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赖某某本人及被告向某丙的基本情况,原告赖某某是户主,进而证明其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5、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询问吴祖胜、赖某华、赖某春、汤召翠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赖某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为其子向某林治病经手借款4万元的事实。

6、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该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巫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经手为其子向某林治病花医疗费x.38元及输血的费用1000元,这些开支远高于其家庭的正常收入,进而说明为此欠有债务。

被告魏某某、被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某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名为“赖某某”并于2004年8月4日支取存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利息清单,以证明向某林患病时,家中尚有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3.3万元用于为向某林治病,不需向某人借款。

2、户名为“赖某某”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办理的存折一本,以证明在2003年11月23日前,家中尚有存款余额2914.16元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

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与原告之子向某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4、户口簿登记卡,以证明被告魏某某及其女向某甲、向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某丙未向某庭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就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被告魏某某就原告赖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魏某某认为:陈彦武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证词证实了土地征用手续未办理,说明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来源不合法,故不应分割。冉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反映原告为向某林治病而经手欠有债务及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及其丈夫向某明、子向某林、女向某丙,被告魏某某认为该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为向某林治病并不欠债,土地承包人应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为准。冉某才的证言与证人冉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不合,故该证言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这并不意味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赖某某一人所有,而是属于以原告赖某某为户主的包括本案所有原、被告在内的一家人所有。

对证据3即原告赖某某与巫溪县水泥电杆厂、巫溪县凤凰农机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魏某某提出:此两份协议上除原告签字外而无其他土地权利人签字,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无村、社集体负责人到场签字,应属无效协议。

对证据4即家庭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赖某某、被告向某丙的居民身份证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权私自转让家庭承包土地。

对证据5,被告魏某某提出:证人吴祖盛所述原告为向某林治病尚欠其借款两万元,不是事实。吴祖盛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录中存在诱导询问的行为,加之无欠条加以佐证,该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人赖某华证明原告为给向某林治病共向某组盛借款2万元及证人赖某春证明原告为给向某林治病向某借款5000元之事,被告魏某某表示不清楚。但提出赖某华的证词内容与吴祖盛的证词内容不合,这两份证据中必有一份是假的。对证人汤召翠证明赖某菊帮向某林在汤召翠处借款x元用于治病并约定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认为:既然约定了利息,说明借贷双方尚未达到十分信任的程度,不可能不出具借条,而原告提供不了向某召翠借款的借条,故对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人赖某菊出庭作证而作出的陈述,被告魏某某认可其在向某林治疗期间曾口头请赖某菊帮忙借钱属实,但魏某某不清楚赖某菊后来是否帮忙借到了钱,而赖某菊作证时称其亲自去周光荣家在周光荣手中拿到借款x元,而周光荣的妻子汤召翠在其证言中却称是赖某某亲自与周光荣一道在信用社取的款,且证人赖某菊称其并没有将已借到了钱的消息告诉魏某某,故不能对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证据6即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该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巫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赖某某经手为向某林治病而支付医疗费x.38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无异议。

被告向某丙对原告赖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赖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即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所反映赖某某于2003年8月4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x元,后于2004年8月4日将此款本息全部支取的内容,原告赖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此笔存款,但其事后又认可有此笔存款,并提出为装修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用去2万余元,只剩下5000元用于为向某林治病。

对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原告赖某某提出该笔存款不是原告的,并认为该存折上的存款与为向某林治病的费用无关。

对证据3及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原告赖某某无异议。

被告向某丙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及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其表示不知道。

对证据3及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

依据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与证据及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赖某某与其夫向某明结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林、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向某丙。原告赖某某与其夫向某明于1983年在住所地巫溪县X镇X村X社(又称X组)修建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原告之夫向某明于1995年病故。原告赖某某与其子向某林、女向某丙共同于1998年在前述原告与其夫已建房屋的基础上另添建房屋一层,后于2006年6月就该栋房屋以原告赖某某之名义在巫溪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由巫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溪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14平方米。原告之子向某林于2000年4月24日与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向某乙。向某林自2004年11月5日起生病并入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05年病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及要求四被告分担其经手为向某林治病所欠债务的两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赖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所诉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将房屋折价为7万元,由原告赖某某出资7万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将此房屋的折价款由原告赖某某、被告魏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均系一个家庭的成员,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与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与继承中,应当体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三分之二的部分即第一层和第二层,系原告赖某某与其已故的丈夫向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赖某某拥有该部分房屋一半的份额,另一半属于向某明的房屋份额因向某明已死亡而应由其妻赖某某、子向某林、女向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另三分之一即第三层,系原告赖某某与其子向某林、女向某丙共同修建,三人各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向某林病故后,其生前应得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母赖某某、妻魏某某、长女向某甲、次女向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但考虑到向某甲、向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尚需其母亲魏某某抚养,因此在分割其父亲向某林的遗产时,向某甲、向某乙应适当多分,即可由向某甲、向某乙各分得向某林遗产的30%,赖某某、魏某某各分得向某林遗产的20%。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赖某某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五分之三,被告魏某某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四十五分之二,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各自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十五分之一,被告向某丙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九分之二。鉴于各方一致同意:将房屋折价为7万元,由原告赖某某出资7万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将此房屋价款由原告赖某某、被告魏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依法予以分割。故赖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x元(7万元×3/5=x元),魏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3111.11元(7万元×2/45=3111.11元),向某甲、向某乙各自应分得份额为4666.67元(7万元×1/15=4666.67元),被告向某丙应分得份额为x.56元(7万元×2/9=x.56元)。则本案中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赖某某所得,从而由原告赖某某根据前述各被告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分别向某被告予以给付。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溪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赖某某的宅基地上的已建房屋一栋(座落于巫溪县X镇X村X社),归原告赖某某所得;

二、原告赖某某尚应给付被告魏某某应得的房屋折价款3111.11元,给付被告向某甲应得的房屋折价款4666.67元,给付被告向某乙应得的房屋折价款4666.67元,给付被告向某丙应得的房屋折价款x.56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赖某某已预交9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53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40元,被告向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礼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条文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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