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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胜超煤矿与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住所地黔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李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声,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之,陈某某之舅父,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湖北省咸丰县X镇中学。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声、杨某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之夫李某勇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父。2001年8月19日李某勇在被告黔江区X镇胜超煤矿务工时腰部受到损伤,同年10月9日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与李某勇亲属达成“伤残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x元。2002年10月24日李某勇的伤经黔江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序为二级,2002年11月24日李某勇就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向黔江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拒绝执行。2005年4月5日李某勇死亡,同年4月19日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四原告的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此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四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伤津贴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抚恤金x.2元、大部分依赖护理费9292.8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四原告应得9247元。另查明,李某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8元。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25元。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四原告亲属李某勇在被告黔江区X镇胜超煤矿处务工,2001年8月10日被煤棚砸伤其腰部住院,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二级。2005年4月5日李某勇在治疗中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7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辩称,四原告亲属李某勇工伤是实,其死并非工伤,而是因病死亡。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偏高,应参照《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其丧葬费标准为2000元,其生前直系亲属可享受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死者受伤前7个月工资即528元/月(李某勇受伤前工资)×7个月=3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亲属在被告黔江区X镇胜超煤矿务工时腰部受伤事实成立,李某勇被确定为2级工伤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四原告李某丙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月数有误,其实际月数为89个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按实际月数分别计算为李某甲抚恤金x元(40个月×1225元×30%)、李某乙抚恤金x.50元(61个月×1225元×30%)、李某丙抚恤金x.50元(89个月×1225元×30%)。庭审中被告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按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25元标准偏高。鉴于李某勇受伤后工资及物价均发生变化,受伤期间李某勇未领到工资,按李某勇受伤之前528元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显失公平,参照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1225计算,较为合理。四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李某勇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直系亲属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故四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江区X镇胜超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补助金7350元;李某甲抚恤金x元;李某乙抚恤金x.50元;李某丙抚恤金x.50元。以上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1480元,合计5180元,均由被告黔江区X镇胜超煤矿负担。

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公正裁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李某勇受伤期间未发工资不当,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x元,并已支付了从2001年8月10日受伤至2005年4月5日死亡时的抚恤金x.5元;2、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赔偿标准应只能是李某勇的工资528元或1225元的60%,不是1225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就丧葬费和子女抚恤金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3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未给职工李某勇参加工伤保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判认定李某甲的抚恤金为40个月不当,应当从2005年4月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6日,即李某甲一审请求的44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二、子女抚恤金的赔偿标准应否按1225元计算。

关于焦点一。由于李某勇于2005年4月5日死亡,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丧葬补助金和子女抚恤金,明显在200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适用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李某勇受伤之前528元工资低于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25元的60%,故对于子女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应为735元,原判按照1225元计算不当,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抚恤金计算标准的法律不当,应作相应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补助金7350元;李某甲抚恤金9702元;李某乙抚恤金x.50元;李某丙抚恤金x.50元,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1480元,合计51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负担3108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1480元,合计51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胜超煤矿负担3108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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