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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浙西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25  当事人:   法官:林海   文号:(2007)足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浙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县X乡X村X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学文化,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朱某某与大足县浙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浙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函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大足县人民院检察员杨宏、曹祥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原审被告大足浙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3日,朱某某(甲方)与储德生(乙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尚欠甲方112万元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将其所有的宝马x轿车(渝x)折价60万元人民币抵还甲方借款;乙方应及时付清剩余的购车按揭款14个月,除去在该车上设立的抵押,并保证抵还时该车的使用权没有任何权利瑕疵;乙方在按揭款支付完毕时,应及时办理轿车的相关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月息5%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对乙方欠甲方的剩余52万元,是否由被告大足县浙西公司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7月6日,储德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大足浙西公司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将该还款协议第四条填写为:乙方欠甲方的剩余52万元借款由大足浙西公司偿还52万元,都于2005年5月31日为止付清。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原告在被告还款期满后,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为据并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判认为:原告与储德生及被告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明确约定了储德生所欠原告52万元借款本息,由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偿还,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还款及债务转移协议。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称所持还款协议未约定谁归还下欠借款52万元不应由自己归还,因无法抗辩原告所持的还款协议,其理由本案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大足县浙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13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大足浙西公司承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朱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错误,还款协议中大足浙西公司还款金额和时间的内容,是签订该协议后由朱某某单方私自添加的;其次,原审认定朱某某、储德生、大足浙西公司三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还款及债务转移协议错误,协议只能说明储德生欠朱某某112万元,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现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大足浙西公司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安徽黄山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徽兰公司)给铜梁浙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铜梁浙西公司)的借款余额,是企业间的借款;朱某某个人无权收取该款项,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储德生未经大足浙西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接受铜梁浙西公司的40万元借款及72万高额利息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行为,大足浙西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还款协议》是朱某某与储德生之间的个人行为,其中有关我公司付款内容是朱某某单方添加的,实际上我公司并未与其达成付款协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申诉人朱某某辩称:以徽兰公司银行帐号打入铜梁浙西公司的款项属于朱某某个人与法人间的民间借贷;《还款协议》签订是铜梁浙西公司与大足浙西公司“分家协议”的履行,我方提供的该协议第四条中还款金额和时间两处添加的内容,是其他条款的具体细化,且是当着大足浙西公司法人代表储德生的面添加的;本案诉争借贷不是储德生的个人债务,该协议上有大足浙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的公章,无论真实与否,都成立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应当维持原判。

再审中,大足浙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5月13日朱某某与储德生达成的《还款协议》。大足浙西公司称其在原审时已提供该协议原件,该协议与朱某某举示的《还款协议》第四条内容有出入,其中该条中大足浙西公司持有的协议有三处为空白格。原审庭审中,朱某某自认协议签订后由其法律顾问单方将此三处空白添加为“/”、“伍拾贰万元”、“2005年5月31日”。以此证明大足浙西公司并未与朱某某达成52万元的还款协议,朱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不真实。

2.大足浙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06年5月29日由储德生变更为李某某。

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和电汇凭证。内容为,徽兰公司曾向铜梁浙西公司汇入资金200万元,后铜梁浙西公司分两次向徽兰公司还款160万元。以此证明资金均是在法人之间来往,朱某某个人无权收取铜梁浙西公司的下欠款。

4.渝x宝马车的查询记录。以此证明协议所涉该车为储德生私人所有,《还款协议》是朱某某与储德生之间的个人行为。

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5月13日朱某某与储德生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中四处划线格上分别填写有“伍拾贰万元”、“/”、“伍拾贰万元”、“2005年5月31日”的内容。以此证明原审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还款约定。

2.转款凭证和徽兰公司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转款凭证显示徽兰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将200万元款汇入铜梁浙西公司账户中;“证明”内容为,上述200万现金属朱某某个人资金,出借风险、追收等均由朱某某个人负责处理。以此证明原告权利的来源。

3.铜梁浙西公司和大足浙西公司的企业《章程》。以此证明在《还款协议》形成期间,该两个企业的股东原为同一套人员,企业为同一套人员所有、管理、经营。

4.铜梁浙西公司与大足浙西公司的《会议纪要》和分业经营《协议书》及附件《应付款项明细表》。以此证明原企业股东就两企业分业经营已对相关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其中铜梁浙西公司应付徽兰公司的40万借款本金债务转为大足浙西公司承担。

5.铜梁浙西公司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公司实施分离经营管理,公司原债务由铜梁浙西公司与大足浙西公司根据债务清单明细表承担,债务转移由大足和铜梁公司代表、债务人三方书面约定。以此说明本案《还款协议》与该《公告》精神一致。

经质证,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大足浙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大足浙西公司关于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大足浙西公司对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中的“证明”不能证实200万元系朱某某的个人资金,应是徽兰公司的资金;证据4不能证实债务的转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原件,经庭审查明,朱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大足浙西公司承担52万欠款偿还责任的内容,系朱某某的法律顾问周永强添加形成的,存在不真实性,且大足浙西公司对此内容一直未予认可,故对朱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大足浙西公司所持有的《还款协议》系合同签订时所形成,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大足浙西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2.徽兰公司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反映了徽兰公司对200万款项认为应由朱某某个人负责处理的单方意思表示。朱某某原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供徽兰公司与铜梁浙西公司的200万资金往来的相关合同和结算依据,以及该200万资金系朱某某个人所有的依据;其仅凭该“证明”就以个人名义来收取徽兰公司的债权,显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难以采信。

3.徽兰公司与铜梁浙西公司间的银行转帐凭证,铜梁浙西公司与大足浙西公司的《会议纪要》和分业经营《协议书》及附件《应付款项明细表》等证据,反映的是徽兰公司与铜梁浙西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两企业在分业经营时对下欠徽兰公司40万元款偿还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朱某某与大足浙西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徽兰公司的40万元款项与《还款协议》中所涉112万元款项的内在关系,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大足浙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铜梁浙西公司和大足浙西公司的企业《章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大足浙西公司提供的渝x宝马车的查询记录,反映了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储德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铜梁浙西公司与大足浙西公司原系相同的几个股东共同经营管理的两个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储德生。2005年5月6日—18日股东召开相关会议,通过《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的形式决定对两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分离经营,且储德生退出铜梁浙西公司,仅担任大足浙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13日,朱某某与储德生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储德生将其所有的渝x宝马轿车折价60万抵还借款,并对车辆抵押权利的行使和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但对另52万元是否由大足浙西公司偿还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予约定,故协议第四条中有三处空白格未填写内容。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及大足浙西公司的公章。此后,朱某某的法律顾问周永强在未经大足浙西公司认同的情况下,单方将自持有的那份协议中第四条三处空白划线格依次添写为“/”、“伍拾贰万元”、“2005年5月31日”等内容。2006年1月13日,朱某某持该已经改动的《还款协议》起诉来院,要求大足浙西公司及时履行支付5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大足浙西公司为抗辩朱某某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持有的另一份《还款协议》。2006年3月30日,原审将朱某某提交的那份《还款协议》作为定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了(2006)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大足浙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后,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某起诉要求大足浙西公司给付其下欠5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理应对两者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朱某某用以证明其与大足浙西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还款协议》第四条内容,经大足浙西公司举示的反驳证据证明及庭审中朱某某的自认,系协议签订后私自单方添加所形成,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内容不能证明大足浙西公司与朱某某存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某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储德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大足浙西公司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内容不符,其采信朱某某举示的明显不具有证明力的《还款协议》,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再审中对此应予纠正。朱某某对其再审中的辩称理由因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13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x元,由原审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邓超

审判员徐向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鄢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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