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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刘光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近几年,张某某一直在做青蒿生意。他在做青蒿生意过程中认识了丰都县X镇的付敬文,两人互为对方帮忙卖青蒿而成为朋友。2006年9月,酉阳青蒿销售行情不好,价格很低。当月中旬,付敬文在丰都电告张某某称丰都在收购青蒿且价格较高。后付敬文和丰都人冉举华一同到酉阳丁市镇见张某某,让其组织含量6‰以上的青蒿,每吨价格5500元。随后,张某某去丰都找到付敬文和冉举华,并到收购青蒿的通和药厂进行了考察。当月下旬,陈某与其内兄冉祥光在酉阳城北车站遇见张某某(冉祥光与张某某是好朋友)。在谈及青蒿生意时,冉祥光提出让张某某将陈某的青蒿帮忙出卖,张某某答应只要符合质量要求,可以价每吨5500元在丰都联系卖出。双方还约定其青蒿货款由张某某负责收取并转付给陈某。但双方对具体报酬未作明确约定。同年9月28日,张某某到彭水让陈某将其青蒿装车(该车系陈某租赁),并与陈某一同押车去丰都。次日到达丰都后,张某某出面联系其丰都朋友付敬文和冉举华。因通和药厂仅买进原订有收购合同的青蒿,而冉举华又与该厂订有收购合同,于是就以冉举华的名义将陈某的青蒿交给了该厂。该厂出具的青蒿干叶寄库单写明户名冉举华、净重x.9公斤和寄库原因待检。该寄库单交由张某某保存。9月30日,张某某、陈某因通和药厂国庆放假而各自返家。同年10月8日,张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称厂家检验其青蒿素含量仅4.4‰,厂家定价每吨4400元。当时陈某答复张某某:含量低了不能卖。当月10日,付敬文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冉举华将其青蒿款领取后逃走。随后张某某将此情况告知陈某。张某某前往丰都经向厂家了解核实:冉举华到通和药厂以他单据丢失为由要求补了一张,然后按净重15.9吨多,每吨4400元将青蒿款结算领走。张某某到丰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建议其到法院起诉。嗣后,陈某从张某某处拿回青蒿干叶寄库单。陈某向张某某催收货款无果后,以其与张某某的青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诉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支付青蒿货款x元。在一审调解中陈某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货款,只要求张某某偿付其青蒿款x元。张某某答辩称他仅是帮陈某联系出卖青蒿,陈某要求他支付青蒿款无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陈某的内兄冉祥光(陈某系冉祥光之妹夫)与从事青蒿生意的张某某是好朋友,在青蒿销售行情不好的情况下,通过冉光祥的介绍,陈某对张某某处理青蒿的能力产生了信任,而张某某对陈某又有承担帮助处理青蒿事务的意愿,这样张某某让陈某将青蒿装车并一同运到丰都。到丰都后由张某某出面联系,以冉举华的名义将青蒿交到通和药厂。在厂家检验青蒿素含量只有4.4‰并定价每吨4400元后,张某某向陈某作了报告,陈某答复含量低了不能卖。从上述事实看,青蒿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张某某,双方之间系一种委托关系。张某某在处理事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在陈某答复含量低了不能卖后,张某某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会发生严重损害后果(冉举华领取青蒿款逃走)。为此,张某某应承担赔偿陈某损失的责任。陈某自愿放弃部分货款,予以认可。对陈某要求张某某偿付x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青蒿款x元。此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692元,原告陈某承担40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谈及联系出卖青蒿时未明确货款由谁收取,一审判决认定约定由张某某负责收取不实;2、张某某无偿代为联系出卖青蒿,而陈某又到场亲自决定以冉举华名义交给药厂,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或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张某某负赔偿责任错误;3、冉举华领款潜逃属意外事件,张某某因无法预见故不应担责;4、陈某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而起诉请求张某某返还青蒿货款,然一审判决却确定由张某某承担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过错责任,其显然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实属无诉之判。

陈某答辩称:1、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将陈某的青蒿交给冉举华出卖,且自己保存收货单据并负责收取货款转交陈某,陈某则按每吨500元付给报酬,其符合有偿委托的法律特征;2、张某某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致使冉举华领款潜逃,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陈某损失x元正确;3、在一审诉讼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某承担受托过错责任,赔偿其青蒿损失x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求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主张未与陈某约定青蒿货款由其收取,因该事实主张与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收到货款后我再付款给陈某”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曾约定其青蒿货款由张某某负责收取并转交陈某的事实正确。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付敬文打电话告诉张某某其青蒿经厂家检验含量4.4‰、定价每吨4400元。张某某当即将该情况如实电告陈某,陈某答复“含量低了,不能卖。”同日,张某某就其青蒿是否按每吨4400元价出卖回电付敬文称“过几天再说”。当月10日,冉举华在通和药厂领取其青蒿货款x元。同年11月6日,张某某和陈某均以自己的青蒿款被冉举华诈骗为由,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丁市派出所报案。张某某在接受该派出所询问时称:“按道理确实是陈某按55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我,我再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冉举华,冉举华再以6000元一吨卖给药厂。但实际上我只是答应帮忙把他的这些青蒿卖出去,中间没要任何报酬。”陈某在接受该派出所询问时称:“是让张某某联系卖,并答应每吨给他500元好处费。说好货款是找张某某拿。”根据双方向公安机关陈某的事实可以确定,陈某的青蒿若含量达到预测的指标则通和药厂的收购价为每吨6000元,而张某某仅按每吨5500元付款给陈某,其差价为每吨500元。此每吨500元的差价款,张某某称将由付敬文、冉举华享得而自己分文不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陈某的内兄冉祥光作证称张某某答应帮忙为陈某出卖青蒿。因双方对该证词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张某某曾承诺帮忙出卖其青蒿的事实。张某某以此承诺帮忙出卖进而主张双方曾约定其受托联系出卖青蒿不收取报酬。因在其受托之时当地青蒿销售行情低落,有偿受托卖出也不失帮忙卖出,即承诺帮忙卖出并不表明其受托联系出卖青蒿不取酬,故对其主张已约定不取酬的事实不予认定。陈某称双方曾明确约定按每吨500元付给报酬,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陈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申请变更其要求张某某承担不支付买受青蒿价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对此予以解释说明并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委托合同的订约目的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而处理事务的方式既可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处理。双方约定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卖陈某的青蒿,并收取货款转交陈某,其订约目的是张某某为陈某处理出卖青蒿和收取货款事务,而处理事务的方式是以受托人张某某的名义处理。此合意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由此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当属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在执行出卖青蒿事务时陈某到场决定有关事宜,这仅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指示方式表现为到场直接指示,并不妨碍其委托关系性质的确定。张某某报案时称按道理系买陈某青蒿而答应的是代为出卖,即张某某的内心意思是自己买陈某的青蒿,而表达于外的意思(意思表示)系受托出卖。陈某在公安机关陈某“让张某某联系卖”与张某某受托出卖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的合意内容为陈某委托张某某出卖。该委托处理事务的合意内容应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张某某内心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并不影响其委托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正确。张某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双方之主张相反。尽管未明确约定有偿,但依双方约定按药厂收购价陈某将少得每吨500元的差价款,此差价款应视为张某某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即或张某某决定将此差价款全给付敬文、冉举华而自己分文不取,但依约定陈某毕竟付出了差价款支付了报酬,此并不影响其有偿委托之认定。再则,即使未约定支付报酬,依此委托处理事务的性质也应推定其为有偿。因此,本院采纳陈某提出的双方的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陈某电告张某某“含量低了,不能卖”,其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人对受托人作出的命令性指示,张某某应严格遵照该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在其青蒿被检测的含量达不到预测的情况下,不能依该检测结果出卖,而应采取与“不能卖”指示相应的措施。张某某回电付敬文“过几天再说”,将其“不能卖”的指示变更为是否出卖过几天再定。即张某某既不遵照“不能卖”的委托人指示以积极地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又在事先不征得同意而事后又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变更了委托人指示。其对该指示的怠于执行和实质性变更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冉举华以不良动机出卖青蒿并获取价款赢得了时间和创造了机会,即对陈某丧失其青蒿所有权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此,张某某应对陈某丧失其青蒿所有权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确定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陈某丧失青蒿所有权之损失,只能按通和药厂的收购价款x元确定。陈某起诉请求张某某承担不支付买受青蒿价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未依法释明并由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张某某承担受托人过错责任虽有不当,但鉴于陈某认同一审判决理由并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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