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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09年5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考县X镇X村其家门口,因故与邻居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斗中,刘某甲手持手锯,将刘某乙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家门口,因故与邻居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用拳头往刘某甲之妻郑爱云胸口打一拳,并随手掂一块红瓦朝刘某甲拍一下,刘某甲到家拿一手锯将刘某乙左手腕砍伤,其损伤创口长11.6cm,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于2009年5月9日被告人委托其妻郑爱云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700元,刘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在2009年4月14日晚在自家大门口的路上因故与刘某乙吵架并引起撕打,从家中拿一把手锯将刘某乙左手腕砍伤;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先用拳打刘某甲之妻郑爱云胸口一拳,后又掂一个红瓦拍打刘某甲,后被刘某甲用手锯将左手腕砍伤,后经人调解刘某甲赔偿8700元,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3、证人郑××、郑××、刘××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款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9)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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