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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温县南贾村机砖厂、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追偿权、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村机砖厂,住所:祥云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温县X村机砖厂(以下简称南贾机砖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贾村委会)民间借贷追偿权、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和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阳、被告南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贾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温县X村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数次向原告借款加上利息,共计x元,另欠原告面粉款6900元,2001年9月3日该机砖厂被温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砖厂设备被南贾村委会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贾村委会仅偿还原告款x元,下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南贾机砖厂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南贾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该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贾机砖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原告不能既要求南贾机砖厂承担债务,又要求南贾村委会承担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南贾机砖厂欠原告款的数额是多少,该借款应该由谁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南贾村委会对该4张单据均有异议,质证称,在交款单位一栏内写有郑某名字的三张单据,均是收款凭据的第三联,该三张单据不能证明南贾机砖厂欠原告的款,只能证明砖厂收到原告的款;对交款单位一栏内写有祥云镇信用社的一张单据,除以上质证意见外,另称,该单据只能证明收到信用社款,其它内容可以看出是后来批注的,该单据与原告无关。2、南贾机砖厂工商档案,证明南贾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开办,机砖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被告南贾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机砖厂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3、张平定证明一份,证明南贾机砖厂的财产已被南贾村委会处理完毕。被告南贾村委会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劳、张趁义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劳证明南贾机砖厂被关停有二、三年了,设备不知道弄哪了,在砖厂经营期间,因砖厂在祥云镇信用社贷款,用原告的存折在信用社抵押,信用社把原告的款扣了,砖厂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证人张趁义证明用原告存折抵押贷款的事实与证人王某劳证明的内容一样,另该证人证明砖厂不干后,南贾村委会把砖厂财产处理了。被告南贾村委会对该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人说用原告的存折抵押贷款,应提供有关手续,南贾机砖厂是政策性关停,砖厂财产一是自然损耗,二是被哄抢了,南贾村委会未处理砖厂财产。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该焦点,被告南贾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温县X村合作经济审计站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南贾机砖厂与原告只有两笔债务,一笔是3980元,一笔是6900元,共计x元,已偿还原告款x元,另证明南贾机砖厂在信用社只贷有x元款。原告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质证称,x元贷款是以原告的存折抵押贷的,因不欠信用社款了,所以审计报告中没有该笔借款,审计报告是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而作出的,如果村委会不提供欠原告款的资料,是审计不出结果的。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张收据,被告南贾村委会虽有异议,但因条据上加盖有温县X村机砖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4张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南贾机砖厂工商档案,被告南贾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张平定证明,被告南贾村委会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劳、张趁义到庭所作证言,被告南贾村委会虽有异议,但南贾机砖厂因国家政策被关停后,财产确实不存在了,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二证人证明该部分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贾村委会提供的温县X村合作经济审计站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不能否定原告所持的条据,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故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温县X村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于1994年前后开办的集体企业。在砖厂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砖厂曾用原告的存折作抵押在祥云镇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因贷款未还,信用社把原告的存款用于偿还贷款。1998年12月30日,南贾机砖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欠原告贷款x元;砖厂在经营期间又借原告款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款x元,于1998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条据,另于当天又给原告出具了欠面粉款6900元的条据。以上共计欠原告款x元。1999年,南贾村委会将机砖厂承包给了崔某某。2001年,南贾村委会又将机砖厂承包给了王某,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费为x元,同年,南贾机砖厂被温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王某承包到期后,南贾村委会又将机砖厂承包给了冯和平,直到2007年,因国家政策,南贾机砖厂被强制关停,砖窑被推倒,机砖厂财产丢失或损毁,已无财产。1998年12月30日机砖厂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南贾村委会共偿还原告款x元,下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追偿权、欠款纠纷。南贾机砖厂系被告南贾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虽然南贾机砖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1999年起,被告南贾村委会将南贾机砖厂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一直到2007年砖窑因政策被强制关停。其间在2001年南贾机砖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组织机构实际已不存在。而在机砖厂被关停后,南贾村委会作为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对机砖厂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管理和清算,致机砖厂财产丢失或损毁,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南贾村委会有过错,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被告南贾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贾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贾机砖厂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款x元,扣除被告南贾村委会已支付的x元,被告南贾村委会应再付给原告款x元。被告南贾村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郑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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